臺灣雲
公 訴 人 臺灣雲
被 告 庚○○
被 告 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天○○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 訓練,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 府委託其轄區內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私立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甲○ ○○)亦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 之一。庚○○、天○○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甲○○○實習處主任、組 長之職,承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 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報請雲林縣政府轉呈勞委 會職訓局報核等職責,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由勞委會職訓局 補助經費,經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辦理之職業訓練班,屬於養成訓練之性質,並 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訓練為主要目標,訓練經費則由職訓局依地方政 府之地方特性與需要,提出職業訓練需求,申請勞委會職訓局補助全部訓練經費 ,且各職類(班)必須達十五位以上之學員報名參加才能開班。庚○○、天○○ 於辦理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如附表一所示職業訓練班時,或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 人數,為能順利開班;或為謀取較多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利 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 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教職員、在校學生等為學員,將記載不實事項之此等公 文書,於各期結、開訓時呈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予以行使,以利於 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訓練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 辦理職業訓練控管之正確性、及使勞委會職訓局發生多支出如附表所示學員訓練 費用之損害,因此圖利甲○○○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天○○均否認上開犯行,並一致辯稱:雲林縣政府統一印製之 職業訓練招生簡章中,未限制學校教職員工及在校生報名參加該校所舉辦之職業 訓練,故縱有學校教職員及在校生報名參加,亦不得指為人頭。而學員中無報名 表者,係因搬遷辦公室遺失所致,非故意不提出。又因學員中有人中途離退訓, 而由他人遞補,而發生報名學員與結訓學員不一致之情形,中途遞補亦向縣府主
辦乙○○請示同意。又中途離退訓學員,因招生簡章並無任何離退訓追償明文, 且離退訓學員由學校教職員遞補,並無任何圖利學校情形云云。二、被告二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勞委會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 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甲○○○亦為受雲林縣 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之一。被告庚○○、 天○○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甲○○○實習處主任、組長之職,承辦受 雲林縣政府委託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 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向雲林縣政府報告轉呈勞委會職訓局報核等職 責,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府社資字第一二一二四二號、 八十五年府社資字第00一三一三號、00三0六二號、0九九五九三號、一0 三八八二號、一一五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府社資字社勞字第000五九三一號、 八十六年府社資字第0一二三八三號、0三六六七六號、0五三九五五號函;甲 ○○○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與雲林縣政府往來,有關呈報職業訓練計畫、開訓 、結訓、報領經費等公文(八十四年大德實字第七六、七七、四八、八七、九三 、九五、六八、一0七號、八十五年大德實字第八0、一一一、八二、一二一、 一二二、一二四、八十六年大德實字第一三三、一三七、一一五號函)等原本( 獨立裝訂成二宗),及勞委會職訓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職公字第0一六七九0號 函所檢附編號第四號至第十七號證據影本(外放裝訂成冊)等可佐。故甲○○○ 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 會職訓局補助經費,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任職大德工業實習處主 任、組長,承辦該校受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職業訓練業務,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後段所規範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三、職業訓練性質上屬養成訓練,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為主要目標: 由勞委會職訓局補助經費,所推動之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性質上屬養成訓練 ,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為主要目標,亦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科勞 資股主辦職業訓練之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勞委會職訓局推動地方政府 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暨作業須知附卷資為證明。又依雲林縣政府接受勞委會訓 練局補助辦理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招生簡章,其招收之對象以國中畢業以上, 且因關廠歇業被解僱資遣之失業勞工為優先,亦有該簡章附於審卷三可佐。雖上 開實施要點暨作業須知或簡章內,並未明文禁止學校教職員及在校學生報名參加 ,但職業訓練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為主要宗旨,則無庸疑。而被告二 人主辦此項業務,並參與有關職業訓練之各個研討會,亦為其等所是認,則其對 於職業訓練之宗旨及目標,焉有不知之理,竟虛列該校如後述之教職員、在校生 為學員,使學校領得補助經費,難謂無圖利之不法意圖。四、被告等虛報學員報領補助訓練經費之情形: ㈠、被告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開、結訓名冊)上,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學 員,函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並由該校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申請 領取補助款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不但有前述二所列舉之公文資為佐 證外,且如附表一之學員,或為該校教職員,或為該校日間部在學學生,在未
報名及參訓之不知情情形下,被列入學員名冊,或因學校對其等有監督關係, 經被告等之要求而不得已而被列入學員名冊,而實際上並未參加職業訓練等情 ,業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或結證屬 實。亦即:
1、證人即時任甲○○○註冊組幹事申○○於調查站證稱:「甲○○○在辦理八 十五學年度音響裝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時,因有些報名的人報了名 之後卻沒有來上課,或是原先報名的人數不足,以至於無法順利開班。而實 習主任庚○○在前述技藝班結束時,便告知上情,而無法發給他們結訓證書 ,因此要用我的名義來發放前述二種技藝班的證書,而我亦確實從庚○○手 中領到結訓證書。不過我都沒有參加過任何技藝班的訓練,我的名字會在前 述二種技藝班名冊內,是庚○○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領結訓證書時,我才知 道有這件事,事先並不知情。甲○○○承辦之各種成人技藝班,也有利用該 校其他教職員工之名義,浮報學生人頭之情形,因為學校在發結訓證書時, 伊都會看一下名冊,看有那些學校教職員也在名冊上,而伊私下與同事午○ ○(幹事)、癸○○(幹事)、未○○(幹事)、邱惠貞(國文教師)聊天 時,也都有談論到他們被學校以個人的名義分別報名領取各種技藝班的結訓 證書。據部分住校學生以及我看到的情況,也有部分外縣市的住校學生也被 學校浮報為技藝班的人頭學生,他們的情況都和我一樣,並沒有實際參加技 藝班的課程,只是事後被告知充當領取結訓證書的人頭而已(見偵卷第四三 頁)」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是實習處的人說報名的人沒有去叫我們去 ,我都沒有去上課,但實習處的人有發結訓證書。」(見偵卷第一00頁) 。嗣於審理中亦結證:沒有參加過甲○○○之職業訓練,沒有寫報名表或簽 報名表,事後拿到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之結業證 書,同樣情形的人有午○○、癸○○等人(見審卷㈠、第四四頁反面、四五 頁)。是其被虛列為學員甚為明灼。
2、證人即先後擔任甲○○○訓導處、教務處幹事之午○○於調查站證稱:「我 並未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甲○○○辦理之成人技藝班」、「八十五年度美 髮班則沒有告知、要求我報名,僅事後收到結訓證書;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 班,也是事先完全不知道用我的名義當人頭學生,只結訓後給我一張結訓證 書,我都沒有繳交任何報名費、教材費,也都沒有填寫任何報名表等資料。 我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環球商專財稅科就讀,上課時間 為一、二年級每週一至六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九時三十五分,三年級上學期為 每週一、四、五;下學期為每週二、四、五,時間都是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九 時三十五分。也就是最近這三年內我白天在甲○○○上班,晚上唸書,所以 根本不可能去報名上課。至於甲○○○何人以我名義參加該等技藝班,我則 不清楚,更不可能事先知情。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庚○○召集 我等將於翌日被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邀之同仁,在行政大樓會議室開會, 討論如何防制調查人員訊問,我於會後便向未○○查詢我過去被當人頭學生 之技藝班有那些,始知有上述班級(見偵卷第四六頁)」等語;嗣於審理中 亦結證: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伊未報名亦未參訓(見審卷㈠四六頁反面
)。至於審理中謂有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但對於是否自己填寫報名表則 先後供述不同,且此部分與其在環球商專就讀之時間相衝突,復與申○○上 述證詞指稱午○○亦同樣情形(指未報名及參訓)不合。故不可採。 3、證人即先後擔任甲○○○教務處、實習處幹事之未○○亦於調查站證稱:「 八十六年度成人技藝班,我未報名任何班別,但是在八十五年底(詳細日期 已記不清楚)實習處幹事曾向我詢問個人資料,我並不知道作何用途,但我 還是給他,後來就收到一張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結訓證書,我未報名及參 加該海報設計班之課程(見偵卷第四九頁)」等語。至其後在本院審理中結 證:有報名參加職訓班,因身體不好,有時去上課,有時不上課。經本院朗 讀調查站筆錄詢問其意見時,答稱當天身體不好,講什麼忘了(見審卷㈠第 四七頁),查被告於調查站證詞相當完整,反而在本院作證時,顯有迴避之 情形,參與其與學校、及二名被告之關係,難免事後迴護被告,自以調查站 初供為可採。
4、證人即先後擔任教務處、實習處、訓導處幹事之癸○○亦於調查站證稱:「 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實習處又來找我要證件,辦理該期美髮班的報名,我同 樣迫於無奈,將證件交出成為該期美髮班的學員。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因 我尚到該班旁聽,而該班結訓時,因為中途放棄上課之學員不少,致結訓人 數不足,天○○告訴我既然曾經旁聽,可以領取結訓證書,並要求我將姓名 填入結訓名冊及結訓證書,於是我後來亦領到結訓證書,我未繳交學費及其 他費用。我在實習處任幹事時,只是在辦理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及八十六 年度海報設計班時,由於親自來報名的學員僅有個位數,不足開班人數,因 此天○○均會交給我一些證件、照片,要我將該等資料填入報名之名冊,湊 足開班人數(見偵卷第五一頁)」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結證:伊未報名八十 五年度美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只是有去旁聽電腦實務班(見審卷 ㈠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亦與申○○前述指證與癸○○同樣情形未報 名參訓相符,是癸○○被虛列為學員,甚為明確。且從其先後之證詞觀之, 被告天○○於報名學員不足,為湊足開班人數,而有虛列人頭學員之情形。 5、證人即時任甲○○○中文老師之壬○○於調查站證稱:「我曾參加八十六年 度電腦實務班、但因上課內容不符我個人需求,所以自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 即未再前往上課(只上一節課),伊因參加行政會報時,庚○○或天○○在 會中宣布成人技藝班即將開課,所有教職員可去旁聽,由於學校並沒有要求 我們要正式報名或報備,所以我去旁聽了幾堂課。除海報設計班之外,並沒 有其他教職員有去上成人技藝班,大部分的教職員是於成人技藝班結訓後發 給結業證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時,庚○○針對調查站通知許多教職員於 翌日前往接受詢問一事,通知大家到行政大樓會議室開會時,才知道自己被 列名在成人技藝班的學員名單中。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名冊中為何有我的 名字,我並不清楚。在該班結業前,天○○在教職員辦公室向在座的教職員 詢問是否要技藝班的結業證書,因我表示可有可無,可能是天○○於那時將 我的名字列入電腦實務班的學員名冊的(見偵卷第五四頁)」、「與會人員 有校長B○○、實習處主任庚○○、電子科主任戊○○、汽修科主任林瑞雄
、電腦中心主任A○○、教務主任楊昇峰、美髮科老師子○○、實習處組長 天○○、商科老師地○○、職員午○○、丁○○、未○○、癸○○及我本人 ,會中主要是告知與會的教職員,要向詢問的調查員表示自己是自願參加成 人技藝班,並沒有受到脅迫及確實有去上課,要我們不要害怕等等(見偵卷 第五五頁)」等語。
6、證人即時任甲○○○商經科教師之地○○,亦於調查站證稱:「我沒有報名 或參加職訓局委託辦理之任何成人技藝班,而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結訓名 冊中有我的名字,是因我本想報名參加,但因開放一般民眾報名已額滿,所 以伊就無法報名參加,而在結訓之前,庚○○主任要求我寫下基本資料交給 他,他會給我一張結業證書,果然該班結訓後,實習處人員交給我一份以我 名義製作之結業證書,庚○○等人並未向我解釋為何要給我結業證書,我只 是配合他的要求而已(見偵卷第六0頁)」等語。 7、證人即時任甲○○○汽車修護科教師之林瑞雄於調查站時證稱:「我曾於八 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擔任汽車維修班之汽車底盤課程之教授。另我曾 於八十五年間參加音響裝修班之訓練,因上課出席率偏低,且我另有教授學 校夜間補校課程較為忙碌,故很少去上音響裝修班課程。但該訓練班結束後 ,我仍拿到學校實習輔導處所發之結業證書(惟學員名冊並無其名)(見偵 卷第六七頁)」等語。
8、證人即在甲○○○前後擔任代課教師、電腦中心組長、主任之A○○,於調 查站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擔任電腦實務 班的講師。我未曾報名參加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該課程結束前,天○○ 曾詢問我是否要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結業證書,我當場應允,天○○向我 索取基本資料,我確實從天○○處取得前述結業證書」、在被問及甲○○○ 成人技藝班是否利用學校其他教職員工名義浮報學生人頭情形時,證稱:「 有的。我曾經擔任勞委會委託辦理的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講師,當時甲○ ○○教職員壬○○、地○○、癸○○、申○○及部分學生,都在學員名冊內 。但實際上壬○○、地○○二位老師,根本未曾前來上課,癸○○、申○○ 係學校幹事,癸○○只有在開班後上過三、四次即從未再上課,申○○則從 未上過課,他們的情況都和我取得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的結業證書相同, 實際上並未參加課程,只是被告知充當學員的人頭而已。(見偵卷第六二頁 )」等語。審理中亦結證未填寫報名表(見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且依甲○ ○○提出之職業訓練班各班別上課時間表所載:A○○擔任該校八十五年度 電腦實務班教師,該班上課日期及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週一、三、五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而同 年度美髮班之上課期間及時間,與電腦實務班完全相同。故A○○自無法於 擔任電腦實務班教師之同時為美髮班之學員,印證其在調查站之證詞為實在 。其雖於偵、審時翻異前詞,謂當初開班時就有口頭報名並去上課(見審卷㈠第四八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無足採。 9、證人即甲○○○美容科技術講師子○○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進入 甲○○○任教後即有參與該校辦理勞委會職訓局所委託之成人技藝班『美髮
美容班』之授課工作,未曾報名參加該成人技藝班之上課,僅有一次在八十 五年底,天○○告訴我已幫我報名登記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在該班 結束後,天○○即拿給我結訓證書,但由於我尚在授課,且本身時間不很充 裕,故我不曾到『海報設計班』上課(見偵卷第五七頁)」等語。參以子○ ○係該校八十五年度美髮班老師,與同年度之海報設計班,二班之修業期間 相同,上開時間:美髮班為每周一、三、五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每報設計班為每週一、三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有甲○○○提出之 職業訓班上課時間表為證,是其自無法分身同時為美髮班老師及海報設計班 學員。又其於審理中亦結證:沒有去上課,也未填寫報名表(見審卷㈠第四 九頁)。故子○○被虛列為學員,亦足認定。
、另證人即時任甲○○○電子工程科教師之戊○○於調查站證稱:「我曾於八 十四年十月份至八十五年一月份,擔任音響裝修班之教師工作,每週上三天 課,每晚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剛開課時上課的學生約有十三至十五位 ,包括我當時在學的二個學生,而課程結束前有學生缺席,人數有時僅四、 五人,且在該成人技藝班結業前,即因沒有學生到課而提前結束(見偵卷第 六九頁)」等語,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審卷㈠第四九頁)。 、證人即時任甲○○○軍訓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之宙○○於調查站證稱:「 我未曾報名參加甲○○○補校開辦之職業訓練班及相關課程,未曾填寫過報 名書表,亦未曾參加訓練或上課。但該校實習處卻發給一份音響裝修班之結 業證書。。。。該校為浮報請領補助經費,在未經該校老師或學生同意下, 時以老師或學生充做開辦班別之人頭,以詐領補助款(見調查筆錄卷第四頁 )。審判中亦結證:伊在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在甲○○○擔任 教官,沒有參加過任何職業訓練班(見審卷㈠第二四0頁)。是其被虛列為 職訓班人頭學員,亦甚為明確。
、證人卯○○於調查站證稱:伊係甲○○○國貿科畢業,未參加該校任何職業 訓練班,未填寫報名表,未實際參訓,未領到結業證書(見調查筆錄卷第七 四頁);而其於審判中亦結證:伊係八十六年甲○○○國貿科畢業,未參加 該校任何職訓班(見審卷㈡第七九頁)。
、證人亥○○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自甲○○○畢業,不曾參加過該校之職 業訓練班、沒有填報名表、參訓及領得結業證書之情形(見調查筆錄卷第一 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審卷㈠第二四二頁反面) 。
、證人宇○○於調查站證稱:係甲○○○國貿科畢業,沒有報名參加該校任何 職業訓練班,沒有參訓,沒有領到結業證書(見調查筆錄卷第十四頁)。 、證人辛○○於調查站證稱:係甲○○○國貿科畢業,沒有報名參加該校任何 職業訓練班,沒有參訓,沒有領到結業證書(見調查筆錄卷第十六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審卷㈡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 。
、證人己○○於調查站證稱:係甲○○○國貿科畢業,沒有報名參加該校任何 職業訓練班,沒有參訓,沒有領到結業證書(見調查筆錄卷第十八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審卷㈡第七九頁)。 、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教過美容美髮班之短期訓練班,上課大多是 十至十五人。去參加過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我只要平常沒事,就去上課 ,音響如何開關不清楚(見審卷㈡一一一頁反面)。惟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 班與美髮班之修業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上課時間,美髮 班每週一、三、五,音響專修班每週一至五,且同於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 三十分上課,玄○○擔任美髮班教師,此有甲○○○提出之職業訓練各班別 上課時間表附於審卷㈢可按,則玄○○如何在同一時段擔任美髮班教師,又 同時為音響專修班之學員。況其接受本院訊問時,對去上過幾堂課,不正面 回答,上課內容又不知情,足見其並無參與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之職業訓 練屬實。而被告二人明知玄○○有上述情形,而將之虛列為學員,亦甚灼然 。
、證人寅○○於調查站證稱:係甲○○○資訊科畢業,沒有填寫報名表,當時 因為學校實習處舉辦各項職訓班,由於美髮班報名人數太少,組長天○○就 幫我們住宿生填寫報名表(見調查站卷第三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是日間部升學班,高二、高三均住校,升學班晚上都要參加課業輔導,沒 時間參加其他訓練。我們以升學為主,沒參加八十五度美髮班,但學校有叫 我們住校生寫報名表(見審卷㈡第四五頁)。
㈡、被告虛列如附表一之學員為人頭之事實,除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外,並有勞委會 職訓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職公字第0一六七九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十五號至第 十七號證據影本(外放裝訂成冊)等可佐。
㈢、本院命被告等提出其經辦之本件職業訓練班學員報名表,被告等以報名表因為 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不願提出,惟因被告等於調查站並無遺失報名表之供述, 本院懷疑其供詞之真實性,乃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進行搜索結果,搜獲 各班報名表。經核對結果,報名表短少情形如下: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短少 十九張;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短少十七張;八十五年度美髮班短少十四張; 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短少十二張;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短少五張;八十六 年度美容美髮班短少十一張,此分別有扣押之各班級報名表原本可稽。核與證 人申○○、陳倖如、寅○○所謂:「報名人數太少」相吻合。 ㈣、自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參互觀之,均證明並報名職業訓練班及參訓,先後為被 告虛列為學員,事後並領得結訓證書。再參諸被告等於調查站通知調查前夕, 由校長召集相關之教職員開會,教唆教職員接受調查時,隱匿真實之事實,表 明自願報名及確實參加上課,益證其等犯罪心虛之心態,其虛列如附表一學員 之事實,至臻明確。
五、被告所辦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虛列附表一所示學員,但被告虛列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故其辯 解自非可採。
㈡、被告等所辯:因學員有人中途離退訓,由他人遞補,而發生報名學員與結訓學 員不一致情形,且亦向縣府主辦乙○○請示獲得同意。雖審理中提出一份各職 訓班中途離退訓遞補學員名冊。然此一名冊,係被告事後所私自臚列,且無各
該學員離退訓及遞補日期,是其真實姓如何,頗值懷疑。況乙○○於偵審中均 證稱:「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中,並無學 員報名後未前來上課或中途離退訓遺留空缺人員填補之相關規定,但勞委會職 訓局曾告知各承辦學校,要求學校於接受學員報名時,就要查核學員之上課意 願,並告知學員若中途離退訓必須負責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甲○○ ○確有學員報名後未前來上課及學員中途離訓後再填遞補學員之情形產生,但 這是其內部自行填遞補,實習處組長天○○曾電詢:一、二名學員報名後不能 前來參訓能否遞補人員。經伊詢問勞委會職訓局主辦人員後,職訓局人員表示 若已報名不能前來參加開訓及上課者,則可由後補人員遞補之,而受訓學員名 冊送縣府後於中途離、退訓者則不能再遞補人員,若一、二個則無可厚非,伊 將向職訓局人員詢問結果告知天○○,而其如何遞補人員伊不清楚,且庚○○ 或黃國彰未曾向伊口頭或以公文填遞補學員名冊,所以我們不知有無中途遞補 人員及有多少遞補人員,未同意過天○○任何職訓班遞補學員,且此亦非伊之 職權,根本不可能同意」。是被告等所辯:是經乙○○同意後才遞補學員,與 事實不符。又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八四府社資字第一二一二四二號 函係謂「有關本縣八十五年度職業訓練班實施宣導配合辦理乙案,除加強廣為 宣導外,於受理報名作業時,應負責審核其資格,對於已經招訓滿額之職類, 如仍有報名者時,請予登錄待訓並依規定即時遞補為宜,俾能適時參訓。」係 針對已經招訓滿額之班別,而仍有報名者時而為之說明,而非對於無超額報名 之班別,指示可以事後遞補學員。且該函亦謂須依規定為即時之遞補,即如證 人乙○○所述,在未將受訓學員名冊送縣府之前(依規定各縣市政府應於開訓 後一週內將實際開訓學員名冊報送職訓局),可遞補學員,若已送縣府,甚且 已呈送職訓局,則並無規定可再遞補學員。被告等亦於偵審中自承有關中途離 退訓及遞補學員,並無呈報縣政府,亦無任何原始資料記載中途退訓及遞補學 員可供查考。被告上述辯解及所提出中途離退訓及遞補學員名單,顯然係為脫 卸刑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取。而且,本件係因被告虛列附表一所示學員, 而謀取不法利益,此與其有無中途遞補學員無涉。六、被告二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附表一所示教職員及學生, 並未報名或無參訓意願,或根本不可能參訓,竟將之虛列於職務上所掌開、結訓 名冊之公文書上,使該校據以請領補助款,而圖利該校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 ,事證相當明確。其等共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行使,自足生損 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勞委會職訓局對於訓練 經費之有效控管,而損失上開訓練經費。其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予以行使及對於主 管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堪資認定。七、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 法利益罪。其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叫,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未就行使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圖利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 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再者,公訴人雖未就 附表一所列:八十五年度美髮班癸○○、亥○○、卯○○、宇○○、辛○○、己 ○○、寅○○、A○○;音響裝修班林瑞雄;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午○○、未 ○○等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加予審判。又公訴人謂被告核發不實之結業證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名。惟被告係經委託之公務機關授權發給結業證書,並非無 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制作結業證書,自不構成偽造特許證罪。但此部分, 公訴人亦認為與圖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於公訴人另以附表二所示學員,於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 ,解繳國庫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無論調查站調查時或偵查中,均僅 有附表一所虛列之部分學員接受調查訊問。亦即公訴人僅以附表一所列部分學員 之證詞為證據,至於附表二所列學員則均未通知或傳訊其到庭訊問。而附表二表 列學員,是否報名參訓,並不能以附表一表列學員加以證明。再本院函請調查站 調本附表二之學員,或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故附表二表列學員是否如公訴人 所指控係中途離退訓或遞補之學員,而被告等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解繳國庫 ,尚屬不能證明。且如前述五所論,被告等所辯中途離退訓而遞補學員,為不實 在。故附表二部分,自不能課予被告罪責。此部分公訴人亦認為與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均大學畢業,為 知識分子,又為人師表,竟不知守法,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二人在私立學校任 課,受校長之指揮監督,為保有工作,乃不得不然,因而犯罪,其犯罪動機,非 無可憫。況本件圖利金額僅十七萬餘元,金額不多,情輕法重,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斟酌上述情形 ,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所圖得財物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 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㈠、八十五年度美髮班
1、期間:84/09/04~84/12/21、上開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10人
3、虛報金額:(2086(學雜費)+6887(材料費))×10 =89730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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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與學校之關係 │ 筆 錄 頁 數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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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午○○ │時任訓導處幹事 │偵卷45--47、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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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癸○○ │時任教務處幹事 │偵卷50--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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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亥○○ │電子科日間部 │調查卷10頁、審卷㈠242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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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卯○○ │國貿科日間部 │調查卷7頁、審卷㈡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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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宇○○ │國貿科日間部 │調查卷14頁 │
├─┼────┼─────────┼──────────────────┤
│6│辛○○ │國貿科日間部 │調查卷16頁、審卷㈡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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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壬○○ │教師 │偵卷53~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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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己○○ │日間部學生 │調查卷17頁、審卷㈡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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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寅○○ │資訊科日間部 │調查卷34頁、審卷㈡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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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電腦實務班老師 │調查卷6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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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
1、期間:84/09/06~84/12/21;上課時間:每週一、三、五晚間6/30--9/30 2、虛報人數:1人
3、虛報金額:(1344(學雜費)+2830(材料費)+1142(保險費))×1 =5316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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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與 學 校 關 校│ 筆 錄 頁 數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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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 │註冊組幹事 │偵卷42--44、99--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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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
1、期間:84090/06~84/12/21;上開時間:每週一至五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5人
3、虛報金額:(2086(學雜費)+2430(材料費))×5 =22400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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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與 學 校 關 係│ 筆 錄 頁 數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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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瑞雄 │汽車修護科教師 │偵卷66--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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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 │註冊組幹事 │偵卷42--44、99--1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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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宙○○ │生活輔導組組長 │調查站卷4頁、審卷㈠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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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玄○○ │美髮美容科教師 │審卷㈡ 11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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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文興 │音響裝修班老師 │ │
│ │ │又列入該班學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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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
1、期間:85/09/13~86/01/03;上開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1人
3、虛報金額:(1428(學雜費)+5600(材料費))×1 =7028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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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與 學 校 關 校│ 筆 錄 頁 數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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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電腦實務班老師 │偵卷6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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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
1、期間:85/09/13~86/01/03;上開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4人
3、虛報金額:(1029(學雜費)+2123(材料費))×4 =12608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
┌─┬────┬─────────┬──────────────────┐
│編│姓 名│與 學 校 關 係│ 筆 錄 頁 數 │
│號│ │ │ │
├─┼────┼─────────┼──────────────────┤
│1│申○○ │註冊組幹事 │偵卷42--44、99--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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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癸○○ │實習處幹事 │偵卷50--52頁 │
├─┼────┼─────────┼──────────────────┤
│3│壬○○ │中文教師 │偵卷53--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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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 │商業經營科教師 │偵卷59--60、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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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一、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
1、期間:85/09/13~86/01/03;上課時間:每周一、三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3
3、虛報金額:(840(學雜費)+2645(材料費))×3 =10455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
┌─┬────┬─────────┬──────────────────┐
│編│姓 名│與 學 校 關 校│ 筆 錄 頁 數 │
│號│ │ │ │
├─┼────┼─────────┼──────────────────┤
│1│午○○ │訓導處幹事 │偵卷45--47、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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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 │教學組幹事 │偵卷48--49、100頁 │
├─┼────┼─────────┼──────────────────┤
│3│子○○ │美容科教師、上課時│偵卷56--58頁 │
│ │ │間與授課時間衝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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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圖利金額:89730×5316×22430×7028×12608×10455 =147567元。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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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甲○○○職校涉嫌向行政院勞委會浮報成人技藝班訓練經費情形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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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 別│ 訓練期間 │未報名而結訓 │報名而未參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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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度│84/9/04 ~│蔡繡如、王玉娟、黃○○│許秋芳、廖英秀、沈惠鈴│
│美髮班 │85/12/21 │李苹溱、楊莙華、曾文雅│沈麗娟、周秋萍、陳淑英│
│ │ │沈佳蕙。 │陳寶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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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度│84/9/06 ~│天○○、吳麗寬、沈佩姜│張瑞昌、陳豐添、杜永義│
│電腦實務班│84/12/21 │劉秀珠、穆富美、陳晏慧│賴昭慶、陳嘉裕、劉副強│
│ │ │ │趙為民、吳遠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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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度│84/9/04 ~│王白波、賴嘉興、涂金峰│楊志賢、郭俊利、李鴻基│
│音響裝修班│84/12/21 │邱惠真、戌○○、陳志賢│陳柏亨、沈佩姜、張 龍│
│ │ │吳憲訓、宙○○、張益權│賴啟智、林裕芳、謝 輝│
│ │ │林永昌。 │謝明忠、辰○○、吳 訓│
│ │ │ │尹志祥、練文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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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85/9/13 ~│李苹溱、巳○○、許秀萍│林癸芬、陳怡君、張淑霞│
│美容美髮班│86/1/03 │ │吳彩蕙、江惠真、陳雅淑│
│ │ │ │林真吟、張淑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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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85/9/13 ~│張怡文。 │黃鴛鴦、穆富美、王道元│
│電腦實務班│86/1/03 │ │祝順情、沈國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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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85/9/13 ~│李苹溱、丁○○、酉○○│林禎祥、徐啟明、陳美足│
│海報設計班│86/1/03 │丙○○、楊莙華、吳文珍│丑○○、江宜錚、周昭瑩│
│ │ │蔡繡如。 │林榮恒、林建忠、簡若素│
│ │ │ │陳萬枝、簡淑玲、李宜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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