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211號
TYDM,104,壢簡,121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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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佩瑜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拍攝被告所竊得物品原擺放位置之照 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新臺幣(下同) 500 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0 頁)在卷可按,足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130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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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