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維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第5 行「撞擊 上湖所內窗戶之玻璃1 面」補充為「撞擊上湖所內窗戶之玻 璃1 面2 次」;同欄第二、第1 行「案經上湖所警員李俊樂 」更正為「案經上湖所巡官兼所長潘睿穎」;另補充證據「 告訴人潘睿穎刑事委任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尹維正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至9 時 餘間某時,以頭戴安全帽撞擊上湖所內窗戶之玻璃二次等情 ,然辯稱:我是不小心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撞了二次,沒有很大力,結果玻璃就壞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38頁),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處之位置與遭 毀壞玻璃間,尚隔有鐵欄杆之距離,是被告倘非故意為之, 何以連續撞擊二次,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確實 有使其發生玻璃毀損結果之直接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尹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撞擊上湖所內之玻璃2 次,顯係基於 單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 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前於民國①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②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③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5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端以頭
戴安全帽方式撞擊上湖所之玻璃1 面,損害告訴人財物,顯 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修復或賠償告訴 人財物,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89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