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能自民國104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22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8鄰某菜園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與廣福里 4 鄰產業道路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 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1 年,自104 年2 月11日至105 年2 月10日止,且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 10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 場次,詎朱志能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檢察 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 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 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 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