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航
温金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芙蓉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丙○○擔任現場負責人,由丙○○ 負責養生館之櫃臺及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渠2 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2 小時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幫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 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8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按 摩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而由店家取得按摩服務代價 之4 成即480 元外,餘歸按摩小姐。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6 日晚上10時5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 所警員邱廷峰喬裝男客前往「金芙蓉養生館」,由在店內之 丙○○引領喬裝客人之邱廷峰進入店內後接待,並引導其進 入包廂內,媒介店內按摩小姐李愛珍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 ,於按摩期間中,李愛珍主動詢問是否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 ,連同按摩費用一共收費2,000 元,經邱廷峰佯以應允,待 李愛珍褪去邱廷峰身著之褲子,準備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 乙○○立即表明警察之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估價 單2 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 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
㈡ 至證人李愛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 ,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 被告丙○○、被告甲○○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被告甲○○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非供述證 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為警查獲時,其係擔任「金芙蓉 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其雇用被告丙○○擔任養生館之 現場負責人;另被告丙○○固坦承,其經被告甲○○雇用擔 任前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員警邱廷峰喬裝男客於前揭 時日至養生館消費時,係由其所接待。然渠2 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前開妨害風化之舉,其中被告甲○○辯稱:當初店內之 按摩小姐來店應徵時,皆有明確告知不可以於店內替客人從 事猥褻性服務之行為,並要求小姐要簽立切結書,若小姐有 為前開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要自己負責,與店內無關。
且依李愛珍與喬裝客人員警交談之錄音中,可知李愛珍係有 提及要偷偷做,可證伊並沒有同意李愛珍提供半套性服務。 另被告丙○○則辯以:當初已經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在店內替 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並有要求小姐出具切結書。另 外,伊覺得錄音之時間長度不對,且李愛珍係大陸人,有時 話僅聽一半,就隨便呼嚨回答,此從由錄音光碟之李愛珍與 員警之交談有時前言不對後語即可知悉。此外,店內與按摩 小姐之收益,就是店家固定收取480 元,不可能為480 元做 這種事云云。經查:
㈠ 「金芙蓉養生館」於104 年6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 ○,而被告甲○○則雇用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 告丙○○擔任櫃臺及招待,又前揭養生館按摩服務收費標準 為2 小時1,200 元,其中店家得自店內按摩小姐按摩工作之 所得中抽取百分之40即480 元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 、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愛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 第49頁、第50頁),首堪認定。
㈡ 再證人邱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6 月間係任職 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而伊有於104 年6 月26日前往「金 芙蓉養生館」,當時是上級有接獲該養生館有從事色情服務 之情資,遂編排伊前往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又伊進入該養 生館時,被告丙○○係在櫃檯,當初被告丙○○有無告知伊 消費之方式,伊已經忘記了,之來被告丙○○即引導伊進入 包廂內,李愛珍即進入包廂替其按摩。又包廂之隔間僅有布 簾,且伊所在之包廂距離櫃臺大概只有5 、6 公尺。而李愛 珍替伊按摩之過程中,主動提詢問是否要其提供半套之性服 務,當中伊與李愛珍交談之過程中,李愛珍有提到2,000 元 ,因按摩之費用係1,200 元,伊以為費用漲價了,還向李愛 珍詢問是否漲價了,李愛珍則暗示要幫伊一起處理,李愛珍 所指之處理即是半套性服務,所以1,200 元之費用是按摩之 費用,其他的800 元是半套性服務之費用。後來李愛珍還有 脫伊褲子,要幫伊做半套之性服務,當時伊褲子有被李愛珍 脫下來,李愛珍並有看見伊的生殖器,伊即制止李愛珍,並 表明伊係警察之身分,且伊與李愛珍於按摩之交談,伊係有 錄音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 面)。是依證人邱廷峰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金芙 蓉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李愛珍係有主動對其詢問是否要提供 半套之性服務,並表明提供性服務之對價係800 元,之後李 愛珍還脫去其身著之褲子,要對其提供半套性服務。 ㈢ 而證人李愛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金芙蓉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而104 年6 月 26日伊在養身館上班時,有喬裝之員警前來消費,該名員警 經被告丙○○引導至店內2 號包廂,被告丙○○即叫伊進入 2 號包廂替員警進行按摩之服務。伊先幫員警按摩背部,按 完背部後按手臂,後來該名喬裝之員警即坐起來和伊聊天, 並詢問按摩費用如何計算,伊回答按摩1,200 元,半套性服 務另收費800 元,之後伊將喬裝員警之褲子褪除欲提供半套 性服務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搜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金芙蓉養生館」店內沒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而伊會在 遭查獲之當天,向喬裝員警提議做半套之性服務,係員警先 詢問伊,伊就隨便說說,伊才隨口說2,000 元買單,要替員 警處理,實際上伊都沒有做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 1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則依證人李愛珍前開所證之 情,可徵其於警詢時係坦承其有告知喬裝客人之員警提供半 套性服務要800 元,且其並有褪去員警之褲子,嗣要替其提 供半套性服務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查緝,然嗣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改稱,當時係員警先行詢問半套性服務之事情,其才 隨口說說,實際上其並未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可徵證人 李愛珍前後所陳之情,顯係迥異。
㈣ 又就卷附之錄音光碟內之錄音資料,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人邱廷峰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此為渠2 人於前 揭時、地交談時之錄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渠2 人於前揭時 日在「金芙蓉養生館」所為交談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可徵 李愛珍替邱廷峰按摩之初,渠2 人僅在閒聊,中途李愛珍突 然詢問邱廷峰,是否「這個要服務」,經邱廷峰詢問要多少 錢後,證人李愛珍即表示要2,000 元買單,而邱廷峰聽聞後 ,旋又表示,是否漲價了,李愛珍即稱,付2,000 元買單, 其替邱廷峰「處理這一起」,甚還詢問邱廷峰有無老婆及女 友,等一下回家會不會被檢查生殖器,看有沒有出來玩。又 邱廷峰於談話過程中,尚詢問李愛珍,其這樣不怕遭警察臨 檢,李愛真更回稱,其都跟警察說其僅是在替客人去臉部之 角質,之後甚還向邱廷峰表示,其褲子很緊,很難脫。復於 邱廷峰向其表示員警之身分後,李愛珍尚稱,髮廊、按摩店 做色情的這麼多,不去查緝,幹嘛針對其個人查緝之情。而 細繹證人李愛珍、邱廷峰前開對話之情,確係證人李愛珍自 行向證人邱廷峰提起,是否要服務這裡,而服務連同按摩一 共收費2,000 元,而渠2 人於交談之際,雖未言明「服務這 裡」所指即為半套打手槍之猥褻性服務。然審酌現今以提供 按摩、油壓服務之養生館為名,實則係提供半套性服務者,
不乏其例,且因該等養生館經常遭員警喬裝男客查緝,故按 摩小姐於表示其係有提供半套打手槍服務時,均不會予以言 明;此外,參酌證人李愛珍於詢問證人邱廷峰是否要「處理 」後,尚有詢問證人邱廷峰回家後會否遭老婆或女友檢查生 殖器,甚嗣後尚表示,證人邱廷峰之褲子很難脫,且於遭證 人邱廷峰表示警察身分後,證人李愛珍尚抱怨,從事色情之 按摩店很多,確單單針對其1 人,是依前開交談所彰顯客觀 之情狀,顯與證人邱廷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核屬 相符,在在可徵,證人李愛珍於前揭交談時,所指之「處理 」,確係指半套之打手槍性服務無訛。而證人李愛珍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證稱係證人邱廷峰先行主動詢問有無提供「處 理」,其才隨意附和,然其僅係說說,事實上並無為半套性 服務之行為云云。然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 除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主動詢問證人邱廷峰,係否要其 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其尚將證人邱廷峰之褲子褪去之情顯為 不符外;更與前開勘驗內容中,所顯現出證人李愛珍主動詢 問及其褪去證人邱廷峰之褲子等節,顯然不符,其前開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自無憑採。是以,證人李愛珍於前揭時日 ,在「金芙蓉養生館」替證人邱廷峰按摩之際,主動詢問是 否需要半套性服務,且費用為800 元,嗣於證人邱廷峰佯裝 同意之情形下,尚主動褪去證人邱廷峰所穿著之褲子,欲提 供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之情,即堪認定。
㈤ 而被告丙○○、甲○○雖均以,渠2 人未曾同意店內之按摩 小姐於店內從事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先前業已告知按摩小姐 不得於店內為該等之行為云云,雖核與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有告知伊,不得於店內提供半套性 服務云云(見偵字卷第50頁),核屬相符,並據被告2 人提 出證人李愛珍所簽署之金芙蓉養生館員工自律約定書乙份為 佐(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19頁),而觀之該份自律約 定書,其上載有「五、嚴禁違法色情活動,按摩。若有此違 法行為經查獲,其相關之法律責任由自行負責,並且本公司 將追訴所有相關法律責任,以保公司聲譽」等內容。然證人 李愛珍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顯有不實,而難憑採, 已於前述。另審酌被告2 人既自始均係辯稱「金芙蓉養生館 」僅係從事提供單純之按摩服務,是既該養生館所經營之項 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衡情單純按摩店店內之小姐豈會於店內 有為色情、違法之情事發生,被告2 人又何需特意促請店內 小姐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必要,是渠等前舉,已屬可議。再者 ,被告甲○○、丙○○既分別身為該養生館之實際及現場負 責人,且藉以經營養生館以為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
及小姐李愛珍之行為應知之甚稔;甚者,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證人李愛珍遭查獲之際,僅前來店內上班2 、 3 天而已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46頁正面),核 與證人李愛珍前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4 年6 月26日遭警 察查緝之前2 天即6 月24日始至養生館上班(見偵字卷第17 頁),堪認證人李愛珍確係甫至「金芙蓉養生館」任職。則 若非得被告2 人之允許,甫至該養生館上班之證人李愛珍又 豈敢私自與來店之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復參以證人李 愛珍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包廂,僅係以布簾隔間,更僅距離 店內櫃檯所在之位置區區5 、6 公尺乙情,除據證人邱廷峰 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稽之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可 見「金芙蓉養生館」之櫃臺處即設立於店門口處,且櫃臺所 在之處,同時設置有1 客廳,而客廳後方即為包廂所在處, 又客廳與包廂所在區域、包廂與包廂間,均僅以布簾之方式 隔間,足見該房間包廂之隔間、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 可言,如有任何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 易聞知;且櫃臺所在之位置,又與包廂區域甚為接近,若該 店係嚴禁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證人李愛珍豈敢擅自 於包廂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 。而被告甲○○、丙○○既分為該店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 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按摩小姐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有使渠等 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2 人當 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按摩小姐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 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證人李愛珍又豈會為前揭 欲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況且,若「金芙蓉養生館」所提 供者,確僅有單純之按摩服務,則前來消費之客人所著重者 ,自係店內小姐所提供之按摩技術及服務,然徵之前開刑案 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證人李愛珍本件遭警查緝之際,其是身 著亟為貼身之衣物,復係身著短裙及腳穿高跟鞋,顯與提供 按摩服務者,應身著寬鬆、舒適,俾利於提供完善之按摩服 務者,顯係不同;甚依前開本院就查緝現場錄音所為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李愛珍於遭警查緝後,其一再要求,先讓其 更換衣服、穿衣服,否則其這樣很難看等語(見104 年原訴 字51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可見證人李愛珍亦自 認其所為之穿著較為暴露,則「金芙蓉養生館」既僅為客人 提供按摩之服務,為何店內小姐竟為如斯之穿著,更係有疑 。甚者,稽之前開本院就現場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證 人李愛珍於詢問證人邱廷峰是否要半套性服務時,尚稱老闆
都不管;且其於證人邱廷峰表明為員警之身分後,證人李愛 珍第一時間即稱「阿寶啊!這個是警察…,那個釣魚的,他 媽個B 」等話語,而參照證人李愛珍前於警詢時即稱,店內 係「阿寶」在擔任櫃臺,其不清楚「阿寶」之本名為何,又 對照被告丙○○自始即稱其係擔任前開養生館之櫃臺;復參 以被告丙○○前於警詢時亦稱,其之綽號為「阿寶」之情( 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足徵證人李愛珍所為之話語,確是 向被告丙○○為之。則若被告2 人確曾告知證人李愛珍,不 得於店內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則證人李愛珍豈會表示,老闆 不管之話語;甚若,苟如證人李愛珍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 ,被告丙○○先前即告知不得於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乙情屬 實,則證人李愛珍既係因自行違反店內之規定,甚還因此遭 警查緝,恐因而連帶影響養生館及被告丙○○之情形下,其 因而感到愧疚而無法面對被告丙○○尚不及,又豈會於遭警 表明身分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被告丙○○上門之客人係員 警,且員警係以釣魚方式佯裝客人上門消費,益見證人李愛 珍前開陳稱,被告丙○○係有告誡其不得提供客人半套性服 務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以證人李愛珍於 證人邱廷峰佯裝男客前來消費之時,於店內毫無隱密性之包 廂內,竟明目張膽向證人邱廷峰詢問是否要提供半套性服務 ,且嗣後即為褪去證人邱廷峰褲子之情以觀,細繹其原委, 除與來客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本為店家允許,且係店家授意 之服務項目,按摩小姐始膽於如此從容毋忌,高枕無憂外, 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堪認被告2 人不僅知情,更係著使按摩 小姐如斯為之,至為灼然。則被告2 人辯稱對按摩小姐所作 所為並不知情,此為其個人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據。
㈥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甲○○雖不在「金芙蓉養生館」店內 ,但其既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丙○○亦係由其聘請擔任店 內之櫃臺,而被告丙○○則係受僱擔任櫃臺,並擔任現場負 責人,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以此方式經營該店,亦即 被告甲○○、丙○○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件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認為現 場錄音之時間長度不對,且證人李愛珍為大陸人士,其話經 常聽一半即隨便回覆云云。然據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而為 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證人邱廷峰、李愛珍所為之交談連續
,且語意連貫,且就渠2 人交談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李愛 珍就證人邱廷峰所為之談話內容均為了解,更均能回覆證人 邱廷峰之問題;甚該對談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李愛珍於 警詢;證人邱廷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核屬相符,被告 丙○○徒以前詞置辯,無足憑採。另被告丙○○雖又辯稱, 店內之收益,就是固定按摩費用之4 成480 元,無必要為48 0 元,而讓小姐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云云。然審酌 被告甲○○、丙○○所賺取者,雖僅為前來按摩男客消費之 百分40之金額,業於前述;另依卷內相關之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就證人李愛珍提供半套打手槍之性 服務所得之800 元係得抽取部分之款項,然被告2 人授意店 內小姐於店內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除得使單純前來按摩之 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引意在享受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 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渠等此舉,無異等同吸引更多之 男客前來消費,被告甲○○、丙○○自得藉此賺取更多之金 額,是被告丙○○徒以店內僅係獲取按摩費用之4 成,無需 要小姐為前開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置辯,顯無憑採。又被告 甲○○雖另辯稱,依前開勘驗筆錄中,證人李愛珍尚有提及 要偷偷做,顯見提供半套性服務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云云。然 被告2 人係有著使證人李愛珍替來店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 已於前述。況參照本院所為之前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李愛 珍係先向證人邱廷峰表示,老闆不管,嗣才稱偷偷做,且其 尚向證人邱廷峰表示,先前警察上門臨檢,其均稱其係在替 客人去角質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36頁背面、第 37頁背面),可徵證人李愛珍會為如此之陳述,亦僅為其知 曉員警恐會至店內臨檢,方表示於提供半套性服務時,要證 人邱廷峰較為低調、不要太過聲張而已,自無採為被告2 人 有利之論據。
二、從而,被告甲○○、丙○○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芙蓉養生館」內之服務 人員李愛珍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邱廷峰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 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被告2 人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金芙 蓉養生館」內發生,被告丙○○並媒介安排李愛珍提供前開 猥褻服務,被告2 人均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 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渠等罪名之成立。是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 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丙○○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甲○○、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 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另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並兼衡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估價單2 紙,其上僅係記載 客人來店消費之時間等內容,難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涉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