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下車」 後補充「找張明欣理論,兩人在上開道路邊互相謾罵,因張 明欣謾罵葉明仁媽媽,葉明仁竟」;第六行記載之「幹娘 」更正為「幹你娘」。⑵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 查台語「幹你娘」乙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三 字經」,亦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 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況查,本件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因行 車糾紛而生嫌隙,於本件發生口角爭執時,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路邊,對著告訴人以台語出言「幹你娘」乙語, 此言詞確已足以使告訴人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其意在辱 罵告訴人,至為顯然。從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公然 辱罵對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及其辱罵之內容、被告在無其他 證據佐證下勇於承認己確有辱罵告訴之犯後態度良好、惜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葉明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 4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前,因認張明欣騎乘機車惡 意擋道,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下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X娘」之穢語辱罵張明欣,足以貶 損張明欣之人格。
二、案經張明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仁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說過前揭言語等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欣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檢 察 官 林弘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