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610號
TYDM,104,原桃交簡,61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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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成富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8 月14日 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 段與蘆宏街附近之 「田野鄉舍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蘆竹街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 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由張永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於 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成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駕駛之 車輛,雖未肇致他人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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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