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1分許前之某時,基 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之「中部男同志163 」男同 志聊天室中,使用「跟B 做愛給你看你付錢(23)」足以引 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及與之交談從事性交易。嗣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7 時 41分許,為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看見上開暱稱,並先與甲○ ○在上開聊天室攀談後,詢問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員警復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LINE」帳戶(帳號 johnwin66 ,暱稱keven )與甲○○所使用之「LINE」帳戶 (帳號0000000000,暱稱洪旻麥)聯絡,並在「LINE」聊天 室內詢問性交易之價碼及聯絡方式,再以電話撥打甲○○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相約性交易時間及詳細地 點,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火車 站前查獲甲○○與其友人何凱翔,並扣得甲○○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聊天室網 路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譯文、電話譯文、UT聊天室聊天譯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對社會善良風 俗自有妨害,然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藉刊登性交易訊息而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色情性剝削集團有異,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他項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之素行良好,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 M卡1 張,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詳如後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晚 間6 時30分許,使用「LINE」帳戶(帳號0000000000,暱稱 洪旻麥)與員警使用之「LINE」帳戶(帳號johnwin66 ,暱 稱keven ),在「LINE」聊天室內,發送「需要5 萬」、「 看你可以幫忙多少最要緊」等語,足以使人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通話並約 定性交易時間、地點,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罪云云,惟查:按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 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 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 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 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 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罪,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既在限制人民「傳 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 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法條文義又曰「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 性交易之訊息,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媒體上對外表示為必要,亦即該等訊息必須為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足當之;上開法條之立法 目的,無非以此等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 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 甚為顯著。從而,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之內
容,客觀上應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者 方得屬之,若其內容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 性交易之文義,即使行為人主觀上縱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意圖 ,均與上開法條規範之要件有間,自尚難以該條規定科處刑 責。是被告以手機上網功能連接網路後,與員警於LINE聊天 室之內所為之聊天內容及員警以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為僅在特定人得見聞之處所 所傳布、發送之訊息,是該等所傳布性交易之訊息既未達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而知之狀態,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不能認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 散布、刊登訊息,不能資為論罪之判斷依據,其理至明,而 此部分若成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