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億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錢勝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張育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楚慶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馮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洪炳輝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38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4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6號、
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王廼立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炳輝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世豪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楚慶權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霖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勝宏無罪。
事 實
一、李文億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李○○(5 歲) ,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因該路段 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且對向車 道適有王佳函騎乘機車往林口方向行經相同路段,李文億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 限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狀 況,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率爾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旋即見王佳函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林口方 向行駛至李文億前方。李文億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王佳函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王佳函 人車倒地,受有鼠蹊部嚴重撕裂傷、骨折併雙腿多處骨折及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李文逸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預見王 佳函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往蘆 竹方向行駛約200 公尺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 車輛停放於路邊後下車,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已受傷之王佳函 就醫或進行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攜同 其女李○○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李文億離開肇事現場後,即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錢勝宏告以 上情,並要求錢勝宏前來協助。錢勝宏為瞭解李文億及李文 億之女李○○之傷勢及就醫需求,即由錢勝宏之姊駕車搭載 錢勝宏前往,在距離肇事地點往蘆竹方向約200 公尺處發現 李文億及李○○。李文億及李○○上車後,李文億即表示希 望錢勝宏能夠找人頂替上開犯行,經錢勝宏拒絕,李文億即 要求錢勝宏載其前往其另一名友人洪炳輝所開設,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力成汽車修理廠」。錢勝宏見李 文億及李○○之傷勢並無急迫就醫需求,即載送李文億抵達 「力成汽車修理廠」,於李文億及李○○下車後,駕車離去 。李文億於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即步 行前往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之住處找尋洪炳輝。洪炳輝 經李文億告知上情,得知李文億係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罪嫌 之犯人,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接納李文億進入「力成汽車 修理廠」,並經李文億要求,由洪炳輝以自己之手機聯繫李 文億之友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警員馮世豪前去該修理廠,李文億則自行以手機聯繫吳珮易 。嗣李文億之妻吳珮易偕另一名子女李○○(1 歲)及馮世 豪先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及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 廠」,至李文億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前,洪炳輝復提 供該場所由李文億、吳珮易及洪炳輝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上 開犯行事宜,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三、馮世豪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已知悉 李文逸之前開犯行,經與李文億、吳珮易商討後,與吳珮易 基於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決定先行載送李文億一家人前 往大溪尋覓汽車旅館暫時躲避。馮世豪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離開「力成汽車修 理廠」。
四、馮世豪甫駕車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即接獲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即李 文億之直屬長官楚慶權之電話,得知楚慶權與南雅派出所所 長張育霖同車正在龜山、林口一帶尋找李文億。馮世豪即與 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某處會合。 楚慶權、張育霖明知李文億涉有前開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 ,且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育霖找尋李文億,仍與馮世豪 、吳珮易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慶權提議先行前 往楚慶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之住處。楚慶權、 張育霖、馮世豪、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即分別搭乘 楚慶權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 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所涉 刑案,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育霖於翌 (2 )日凌晨0 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 之電話,經王智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文億之證件 ,要求一同尋找李文億。張育霖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楚 慶權之住處。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即承前犯意,經楚慶 權提議李文億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世豪 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 前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文 億一家人下車,馮世豪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 園市龜山區之宿舍。李文億則與吳珮易及2 名子女另招攬計 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人客汽車旅 館」藏匿,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相驗暨王佳函之父王廼 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文億之犯罪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文億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之犯罪部分: ⒈被告李文億、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及吳珮易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 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馮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被告楚慶權提議李文 億先到汽車旅館躲藏等節,經被告馮世豪於審理中改稱沒有 人提議要去汽車旅館等語,其先後所述顯有不符。而審酌被 告馮世豪為現任警職人員,對於偵查詢問之合法程序,自有 相當之認識,不至因不熟悉司法調查程序而過度緊張。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均能詳為 陳述,並無顯然矛盾、跳躍而不連貫等情形,應認該詢問之 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非處於受精神或心理壓迫、強制之 環境,且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事發時間較近,又尚 未與其他被告接觸而受到他人意見影響,其所述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各自持用之門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 位置,係檢察官依本院所核發之調取票向各該電信公司調取 所得,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涉, 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1條之1 所定調取通聯紀錄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 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 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 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 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又法律用語稱 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 之1 第1 項所稱「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指
依法定本刑最重可處3 年有期徒刑或逾3 年有期徒刑者。 ⑵依卷附調取票聲請書及聲請附件所示,本案調取被告楚慶權 、張育霖之通聯紀錄,係為偵辦其2 人所涉刑法第134 條前 段、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藏匿人犯罪嫌(見偵1138卷二第57-58 頁背面、第96 -98 頁),此乃分則之加重,屬借罪借刑後所制定之獨立犯罪類 型,其法定本刑最重為3 年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合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要件。 ⑶從而,卷附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 台位置(不含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分析表),係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本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而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被告及吳珮易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既未由本判 決所引用,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⒋卷附「人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含製作人員所加註之文字),均 係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由本院採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李文億部分:
⒈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民鋒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文億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在劃有禁止超車線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66 條圖例,所謂分向限制線及雙 向禁止超車線,均為雙黃實線。被告李文億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林口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寬 度有限,遇有行車突發狀況,難以迴避,因而設有雙黃實線 ,禁止駛入對向車道及超車,亦應注意其前方適被害人騎乘 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文億竟疏未 注意,即輕率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旋因閃避不及 而撞擊對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 本次車禍而受有受有鼠蹊部嚴重撕裂傷、骨折併雙腿多處骨 折及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 被告李文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億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炳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炳輝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當天 是被告李文億到「力成汽車修理廠」,開門後被告李文億才 說發生車禍的事情,其打開修理廠旁的鐵門讓被告李文億進 去,後來被告李文億、馮世豪及吳珮易有在其修理廠內討論 事情,待了約1 個多小時就離開了,期間主要是由被告李文 億等人在討論,其僅是陪同在旁,並無多做交談,亦未提供 任何意見,其並沒有藏匿人犯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李文億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被告洪炳 輝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力成汽車修理 廠」,因被告洪炳輝之手機並未開機而無法聯繫,即步行前 往被告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之住處敲門。被告洪炳輝應 門後,被告李文億即告知被告洪炳輝其需要幫忙,被告洪炳 輝即與被告李文億前往該住處前方之修理廠,開啟修理廠鐵 門讓被告李文億及其女李○○進入。並由被告李文億撥打電 話聯絡吳珮易,另由被告洪炳輝以自己之手機聯絡馮世豪前 來「力成汽車修理廠」。嗣吳珮易偕另一名子女及馮世豪先 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及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 後,被告洪炳輝與被告馮世豪即駕駛修理廠內客戶暫放之車 輛前往被告李文億肇事地點察看車禍情況。2 人返回「力成 汽車修理廠」後,即由被告洪炳輝陪同被告李文億、馮世豪 、吳珮易在「力成汽車修理廠」之休息室內討論後續處理事 宜,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 始搭乘被告馮世豪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等 情,為被告洪炳輝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馮世豪 、證人吳珮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力成汽車 修理廠」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⑵又依卷附「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先後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後,該 修理廠之鐵捲門即已關閉。該鐵捲門旁之入口雖仍然開啟,
惟該修理廠乃一獨立封閉之私人建築,非他人可得任意進出 ,亦無法從外側輕易窺見內部狀況,自有阻絕隱避之功能。 被告洪炳輝將被告李文億帶入該修理廠內,客觀上即屬藏匿 犯人之行為。
⑶再據被告洪炳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 年1 月1 日 晚上,被告李文億帶著女兒從「力成汽車修理廠」旁邊的巷 子進去,敲其位在修理廠後方住處的門,其當時在睡覺,就 起來開門,被告李文億的女兒看起來臉色蒼白很害怕的樣子 ,腳趾頭有破皮流血,被告李文億看起來也是很驚恐的樣子 ,很緊張得說出事了,其就帶被告李文億他們到修理廠的休 息室去,被告李文億說他出車禍撞到機車很嚴重,希望其找 人頂罪,其就拒絕了等語(見偵1138卷三第123 頁)及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其手機關機,被告李文億是跑至其住處敲 門,其開門的時候,被告李文億抱著女兒說他出車禍撞到車 子,但沒有說到肇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及背面),可見被告李文億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時,因 無法聯繫被告洪炳輝,故前往被告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 住處敲門,被告洪炳輝開門後,被告李文億即向被告洪炳輝 告知發生車禍肇事之情況,被告洪炳輝始將被告李文億帶往 「力成汽車修理廠」內。是被告洪炳輝將被告李文億帶往「 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即已知悉被告李文億車禍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而有藏匿犯人之故意。
⑷此外,據被告洪炳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後來有和 被告馮世豪一起開客戶暫放在修理廠內之車輛,前往被告李 文億肇事之地點,從遠處查看現場情況,看到現場車輛毀損 情形很嚴重,其與被告馮世豪就開車返回修理廠等語(見偵 1138卷三第129-130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及背面)及證人即 被告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執行警察勤務中接到被 告洪炳輝的電話,說被告李文億在「力成汽車修理廠」,所 以其後來就開車過去;在修理廠期間,其有與被告洪炳輝開 車廠內客戶的車前往肇事地點,但看到遠處的巡邏警示燈就 回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洪炳 輝尚有與被告馮世豪駕駛客戶之車輛前往肇事地點,自遠處 查看車禍情況。而被告馮世豪本有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力 成汽車修理廠」,若需返回事故現場,並無事實上之困難。 被告洪炳輝、馮世豪若非為避免曝露自己及被告李文億之行 蹤,當無須駕駛客戶暫放在修理廠內之車輛前往現場。益徵 被告洪炳輝主觀上有以「力成汽車修理廠」供被告李文億暫 時藏匿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洪炳輝雖辯稱其讓被告李文億進入修理廠時,並不知道
被告李文億是發生車禍過去的等語。然據被告李文億於本審 理時供稱:其去找被告洪炳輝,是想請他幫忙處理車禍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則其在被告洪炳輝之住處 與洪炳輝見面後,當不至未加說明來意。又被告李文億於夜 間突然敲門來訪,被告洪炳輝開門後見被告李文億神色驚恐 要求幫忙,且懷中女兒之臉部及腳部均有受傷,衡情必會詢 問原由,應不至未加瞭解就離開住處,而專程將被告李文億 帶往住處前方之修理廠內。是被告洪炳輝前開所辯,要與常 情不符,無足採信。
⑹被告洪炳輝另辯稱:在修理廠之期間,被告李文億要其頂替 ,其馬上拒絕,更有勸被告李文億出面投案,並無藏匿人犯 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洪炳輝既已知悉被告李文億為車禍肇事 及逃逸之犯人,仍接納被告李文億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 ,由被告李文億在內聯繫被告馮世豪及吳珮易前來,並在修 理廠休息室內商討,停留時間達1 小時有餘,自有使被告李 文億在該段期間內,得在其修理廠內暫時停留躲避之意思, 而該當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被告洪炳輝另辯稱其在被 告馮世豪與被告李文億商談過程中,僅是單純陪同在旁,並 未提供任何意見等情,僅能以此認定,被告洪炳輝對於被告 馮世豪搭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修理廠另尋隱匿處所之後續行 為,並無犯意之聯絡。然被告洪炳輝接納被告李文億進入修 理廠內停留,既已該當於藏匿犯人罪,其事後是否另與被告 馮世豪共犯使犯人隱避罪,要無礙於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 敘明。
⒊綜上,被告洪炳輝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接納被告李文億進 入「力成汽車修理廠」停留、躲避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被告 李文億或使之隱避犯行,其各自辯詞如下:
⑴被告馮世豪辯稱:其是到「力成汽車修理廠」才知道被告李 文億撞到人,在修理廠期間,其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被 告李文億說要回大溪,其心想小孩或許需要安撫,所以就載 被告李文億離開,接到被告楚慶權的電話後,有約在林口的 文化北路附近會面,後來又約到被告楚慶權的家,目的是要 安置吳珮易和小孩;在被告楚慶權家中,都是在勸被告李文 億出來投案,最後討論的結果決定要載被告李文億去蘆竹分 局投案,所以就由其開車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被告楚慶 權的家,開到一半被告李文億就說要自己去投案,不想其被 牽連,其就把被告李文億一家人放在大溪交流道旁的便利商 店,由被告李文億自己招計程車去投案,其就開車沿高速公
路回龜山等語。
⑵被告楚慶權辯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知悉被告李文億 車禍肇事後,就與被告張育霖開車去林口、龜山一帶找李文 億,後來得知李文億在被告馮世豪的車上,就和被告馮世豪 約在林口文化北路碰面,其和被告馮世豪說要趕快載被告李 文億去投案後,其就與被告張育霖返回大溪;回到其大溪住 處後才發現,被告馮世豪載著被告李文億一路跟隨其車輛也 開到其住處,其就想說先讓被告李文億進去休息一下,在其 家中,大家都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最後被告李文億 離開其住處時,是決定由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去蘆竹分局投 案,其並無藏匿或隱避李文億之犯行及動機等語。 ⑶被告張育霖辯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經被告楚慶權 告知而知悉被告李文億車禍肇事後,有先向大溪分局分局長 報告,再由其開車,與被告楚慶權一同去找李文億;後來在 林口一帶與被告馮世豪碰面,知道李文億在被告馮世豪的車 上,其就要求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去投案;回到被告楚慶權 之住處後,才知道被告馮世豪沒有載李文億去投案,被告楚 慶權就讓李文億一家人進去休息,在被告楚慶權家中,都是 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沒多久其接到大溪分局督察組組 長王智瑋之電話後就出門了,其再回到被告楚慶權家時,被 告馮世豪已經準備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了,其並無藏匿或隱 避李文億之犯行及動機等語。
⒉被告馮世豪駕車搭載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 前往尋找藏匿處所之部分:
⑴經查,被告馮世豪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駕車抵達 「力成汽車修理廠」,在修理廠內與被告李文億、吳珮易等 人停留約1 小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一家 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等情,為被告馮世豪所承認,核 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各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又據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 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和吳珮易他們離開,說要去汽車旅 館等語(見偵1138卷三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馮世豪和被告李文億一家人約當天晚上10時50分許離開「 力成汽車修理廠」,有聽到被告李文億對被告馮世豪說要去 找汽車旅館,說完他們就走了,被告李文億有交代其不要向 別人說他們有來過「力成汽車修理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6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 修理廠」時,係要被告馮世豪載其前往汽車旅館藏匿,並非
前往投案,否則當無須另要求被告洪炳輝不要向他人交待其 到過「力成汽車修理廠」。被告馮世豪明知被告李文億欲前 往汽車旅館躲藏,仍允諾駕車搭載,自有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及行為。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審理中雖曾證稱:在修理廠之 期間,有聽到被告馮世豪有說要被告李文億去投案等語。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馮世豪在「力成汽車修理廠」期間,曾經勸 說被告李文億投案,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馮世豪之認定。 ⑶被告馮世豪雖辯稱:載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 ,好像是要去投案還是要回大溪,回大溪應該是要安置吳珮 易及小孩等語。證人吳珮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開「力 成汽車修理廠」時,被告馮世豪是要帶被告李文億去投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然查,證人即被告李文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修理廠後,是要回大溪,當時真的 沒有想太多,就想回大溪,離開時是與吳珮易及小孩一起, 被告馮世豪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 乃證稱其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時,是要與吳珮易及小孩 返回大溪,並未提及要前往投案,與證人吳珮易及被告馮世 豪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李文億為本案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若其當時確有投案之意,印象應該鮮明深刻,當 不至未曾提及,是證人吳珮易所述及被告馮世豪所辯情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張育霖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在林口地區與被告馮世豪見面時,被告馮世豪有 說被告李文億撞到人,其當時就有問被告馮世豪怎麼還沒有 帶被告李文億去自首,而被告馮世豪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自「力成 汽車修理廠」離開後,在林口文化北路上與被告張育霖及楚 慶權碰面,經被告張育霖詢問為何還未帶被告李文億去投案 時,被告馮世豪並無任何表示。若被告馮世豪當時係搭載被 告李文億前往投案之途中,對於被告張育霖之詢問,當不至 毫無提及投案一事。益徵被告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離開「力 成汽車修理廠」時,其目的並非前往投案。是證人吳珮易之 前開證述及被告馮世豪所辯,洵無足採。
⑷再者,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修理廠之期 間,關於吳珮易及小孩如何安置的部分,其沒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力成汽車修理廠」期間,沒有印象有討論到如何安置 吳珮易及小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 馮世豪與李文億在「力成汽車修理廠」均未曾討論到要安置 吳珮易及小孩的問題,是馮世豪辯稱當時可能是要回大溪安 置吳珮易及小孩一節,亦無足採。
⑸另據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在「力成汽車修理廠」內, 吳珮易有提議先到汽車旅館躲一下,但後來討論也沒有個結 論,所以就先往大溪的路線開去等語(見偵1138卷五第122 頁),足見吳珮易參與討論後,亦有提議前往大溪找尋汽車 旅館躲藏,而有指示被告李文億隱匿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被告馮世豪前往「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即已知 悉被告李文億發生車禍事故並逃逸而屬犯人,仍與吳珮易共 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由被告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 前往大溪找尋汽車旅館躲藏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與李文億一家人自林口前往被 告楚慶權之住處之部分:
⑴經查,104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許,被告馮世豪駕車搭載李 文億一家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接獲被告楚慶權之 電話,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某處會合,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及馮世豪均有下車交談;嗣 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一同駕車返回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 處,被告馮世豪及李文億一家人亦搭乘被告馮世豪之車輛,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進入停留等情 ,為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 李文億、證人吳珮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楚慶權、張育霖持有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⑵又據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開 到林口文化北路時,就接到被告楚慶權電話,其有跟被告馮 世豪說李文億在其旁邊,被告楚慶權就要其在林口交流道附 近等一下,其與被告楚慶權當時有下車講一下話,本來說要 去龜山的大湖公園繼續談,後來開車一下子沒多久,又接到 被告楚慶權電話說不如去他家談等語(見偵1138卷四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因為 接到被告楚慶權打電話問其在哪裡,其就與被告楚慶權約在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口附近會合,被告楚慶權的車上還 有被告張育霖,會合後本來要去龜山的一個大湖公園,然後 開到一半,被告楚慶權就打來,因為說當天真的天氣太冷, 然後看要不要去大溪,就是被告楚慶權的住處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均證稱其與被告楚慶 權、張育霖在林口碰面後,原欲前往附近之大湖公園,途中 即由被告楚慶權提議而改為前往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 。可見被告楚慶權確有指示被告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前 往大溪之行為。
⑶另依證人即被告張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林口回到大溪
的途中,是由其開車,被告楚慶權在車上有接到大溪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的電話,那時候並沒有跟王智瑋說已經找到 李文億;到了被告楚慶權住處2 、30分鐘後,又接到王智瑋 的電話,王智瑋要其去李文億住處找李文億,其就離開了, 當時李文億還在被告楚慶權家中,但並沒有告訴王智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反面、第93頁),核與證 人王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晚上約11 點半左右獲報疑似與李文億有關之車禍,隨即打電話給被告 張育霖,但沒有接通,就接著打給被告楚慶權,得知被告張 育霖在被告楚慶權的旁邊正在開車,其有請被告楚慶權、張 育霖代為聯絡李文億到蘆竹分局說明;還有請被告張育霖與 其一同去李文億的住處找找看,後來因為其必須先回分局製 作重大治安事故報告表,就沒有跟被告張育霖一起去,但其 有請被告張育霖去找,並回報尋找的結果,最後他們回報內 容都是沒有辦法聯絡到李文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 背面、第148-150 頁)。足見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於與王 智瑋之聯繫過程中,明知已與李文億會合,仍有意向王智瑋 隱瞞,而謊稱尚未尋獲李文億。被告張育霖甚至佯稱要與王 智瑋共同前往李文億之住處找尋,其隱避李文億之意圖甚明 。被告馮世豪既係經被告楚慶權之指示,將李文億載往被告 楚慶權之住處,其與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間自有共同隱避李 文億之犯意。
⑷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雖辯稱,其與被告馮世豪等人碰面後, 離開林口時,是要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去投案,心想王智瑋 很快就會碰到李文億,才沒向王智瑋報告李文億所在,回到 被告楚慶權大溪住處時,才知道被告馮世豪一路跟車也到了 大溪,其也很訝異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往大溪的中途,其有 印象有停了一下,但是沒有印象有遇到被告楚慶權、張育霖 ,其不知道為何要停下,因為不是其開車的,其都沒有下車 ,最後到被告楚慶權的住處,其也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李文億對於離開林 口後要前往投案一節毫無所悉。而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一家 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原係為返回大溪,業如前述, 若被告馮世豪與被告楚慶權見面後,即改變心意欲載被告李 文億前往投案,當不至完全未知會李文億或未與李文億商量 即逕自決定。是應認被告馮世豪證稱係要前往被告楚慶權之 住處等語較屬可採。從而,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林口文化 北路與被告馮世豪碰面後,即由被告楚慶權指示共同前往其 位在大溪之住處,而共同使李文億隱避,並未約定要載李文
億投案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馮世豪雖另辯稱:其跟被告楚慶權相約返回大溪,主要 目的是為了安置吳珮易和小孩等語。然其與被告楚慶權、張 育霖在林口碰面時,既有被告馮世豪及被告楚慶權之2 部車 輛同時在場,且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本即打算返回大溪,則 非不得由吳珮易及其子女搭乘被告楚慶權之車輛,另由被告 馮世豪搭載李文億出面投案。而被告馮世豪仍駕車與李文億 、吳珮易及其子女一同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其目的顯非 單純安置吳珮易及其子女,而是與吳珮易共同承前犯意,將 被告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隱避。
⒋被告楚慶權指示被告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前往「人客 汽車旅館」部分:
⑴經查,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及李文億一家人抵達被 告楚慶權之住處後,被告張育霖於翌(2 )日凌晨0 時30分 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後,即先行離開 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前往與王智瑋會面。嗣於同日凌晨2 時 許,李文億一家人搭乘被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被告楚慶權之 住處,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 後,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