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發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發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智發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於民國10 3 年4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處飲 用啤酒2 、3 杯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高楊北路289 巷19號 其所任職公司之工寮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高揚北路與中原路交叉路口附 近之雜貨店購物後,隨即再次駕駛前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原路二段由龍潭往關西之方向行駛,嗣於該日晚上9 時 27分許,行經中原路二段與高楊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欲駕車 自中原路二段左轉至高楊北路之際,適逢鄧錦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美觀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二 段由關西往龍潭市區之方向騎乘,鄧錦松突見劉智發駕車左 轉,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處,遂 遭劉智發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撞擊,當 場人車倒地,鄧錦松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大腿挫傷、臉骨裂 傷等傷害;另劉美觀則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頜 骨骨折、下唇及齒齦撕裂傷暨牙齒斷裂等傷害(劉智發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鄧錦松、劉美觀提起告訴)。詎劉智 發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重型機車之騎乘者暨其所搭載之 乘客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 現場確認鄧錦松、劉美觀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因鄧 錦松之友人羅時文騎乘機車跟隨於鄧錦松後方,其於目睹車 禍現場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劉智發之車籍資料後 ,並通知劉智發到案製作筆錄,而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2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龍潭分局交通小隊處,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羅時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 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
㈡ 至證人即被害人鄧錦松、劉美觀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 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 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智發坦承其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另固坦承其 於飲酒後,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惟辯稱:伊坦承 自己有飲用酒類,嗣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 開時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然伊係於103 年4 月10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飲用啤酒2 、3 杯 後,直至當日晚上9 時許才駕車上路,且伊於發生本次車禍 後,因伊緊張,伊還與同事侯中山、侯中光等人飲酒,伊喝 醉後,伊即返回住處睡覺,之來才遭警緝獲,並接受員警施 以酒測,故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係 伊之後還有持續喝酒所致云云。經查:
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部分:
⒈被告劉智發於103 年4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二段由龍潭往關西之方向 行駛,嗣於當日晚上9 時27分許,行經中原路二段與高楊北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駕車自中原路二段左轉至高楊北路之際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美觀沿桃園市 龍潭區中原路二段由關西往龍潭市區之方向騎乘之鄧錦松發 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錦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 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 10734 號卷第25頁),首堪認定。復被告嗣於103 年4 月11 日凌晨1 時2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小隊 ,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6頁、 第18頁),亦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上揭時 日,係自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工地駕車出發,嗣行駛至桃園市 龍潭區中原路二段左轉至高楊北路之際,與證人鄧錦松所騎 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即供稱:伊係於103 年4 月10日自位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 路上伊所任職工作之工寮處,駕車前往高楊北路及中原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雜貨店購物後,即再行駕駛車輛自中原路上左 轉至高楊北路時發生碰撞之情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4 年 原交訴字第1 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可徵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亦係陳稱,其下班喝完酒後,還有在訓練狗,而 本次甫剛開車約3 分鐘即發生碰撞之情明確,可見被告前於
警詢時即稱,其係至距碰撞事故發生地點不遠之處駕車前來 ;復參照證人方文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方文勇因罹 有喉癌,無法以言語為證述,而係以手撰寫之方式代之): 伊現在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該址係 1 個工寮,而被告亦係該工寮之工人,且被告下班後,經常 會前往該工寮與其他同事喝酒等語(見104 年原交訴字第1 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方文勇前揭陳 述僅係就其居住之處所及被告所任職所在之處為何等情而為 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前開所證,應 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方文勇前開所陳之情,可徵其 係證稱,被告任職之工寮處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與本件發生碰撞之中原路二段及高楊北路交岔路 口甚為接近;復依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 檢察官所指稱,被告係自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處駕車至 前開發生碰撞事故之處,是認被告前開供稱,係於103 年4 月10日自位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上伊所任職工作之工寮 處,駕車前往高楊北路及中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雜貨店購物 後,即再駕駛車輛自中原路上左轉至高楊北路時發生碰撞, 係屬可信,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證人鄧錦松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之前多久,係有飲用酒類,其於本院審理時係 供稱,其係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飲用啤酒2 罐云云 ,而參照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亦陳稱 其係在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2 罐云云。惟參照卷附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 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係在103 年4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飲 用啤酒2 、3 杯(見偵字卷第5 頁),顯與其嗣後辯稱,係 於下午3 時許飲酒之情,顯有不合。對此,被告雖辯稱,其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稱其係在下午3 時許飲酒,警詢筆錄 之記載有誤云云。然徵之前揭本院就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 警詢時之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 錄時,先係詢問被告「你於車禍前有無喝酒?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則覆稱:「下班」,之後員警再詢問被告「你下 班,什麼時候下班?」,被告即稱「5 點」,嗣員警又數次 詢問被告,其飲用酒類至何時刻為止,被告則先後數次表示 其係喝到5 、6 時許,且其是飲用啤酒2 、3 杯之情明確。 可徵,被告前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其係至5 點下班後才開 始飲酒,且其係飲酒至5 、6 時許,並是飲用啤酒2 、3 杯 等語明確,然被告嗣於逾4 個月之期間後之檢察官訊問時, 始改稱其係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飲酒,已然有疑。
復審酌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僅區區數個小時之後,旋即製作前 開警詢筆錄,且依前開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詢 問員警之對話連續,且均能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予以明確回 覆,可見其斯時之意識清楚,復距本件案發之時間甚為接近 ,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其記憶理應較為深刻而無所混淆、 誤認,則其嗣後於4 個月後之久,始改稱其係於103 年4 月 10日下午3 時許喝酒云云,殊難採信,自以其前開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則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5 、 6 時許,飲用啤酒2 、3 杯乙節,即堪認定。
⒊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係有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於前揭地點,駕車 與證人鄧錦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其於晚上9 時許發 生碰撞後,尚有與同事飲酒,故其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2 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高 達每公升0.67毫克,係因其於車禍發生後又再飲酒所致云云 。然遑論被告辯稱,其係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飲酒 云云,無足憑採,業於前述。再者,參之被告於103 年4 月 11日於警詢時所陳之情暨本院就其警詢時所為之勘驗筆錄, 可徵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時,除未曾提及其有在 車禍發生後,另行與同事喝酒,其斯時反係陳稱,其駕車發 生本次碰撞後,即駕車返家睡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 );嗣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予其觀視,並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然被 告當時亦未提及其於車禍發生後有另行飲用酒類,其反係表 示就該酒精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更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偵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前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其於駕車發生前開碰撞後, 係有另行飲酒,其反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發生碰撞後係立即 返回住處睡覺;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無意見,其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依被告前揭所為之陳述,可見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係坦認前開酒精測定值並無違誤,且係其於駕駛車 輛發生本次碰撞前飲用酒類所致。又被告嗣於104 年2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店之工地喝酒,之後於當日晚上9 時許才駕車上路,後 來駕車行經龍潭中原路要左轉高楊北路時,與證人鄧錦松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伊當下不知發生碰撞,所以伊就直 接回到高楊北路289 巷19號該處,與侯中山、侯中光喝酒, 係從該日晚上9 時許喝到10時許,喝完後,伊同事即開車載 伊回位在中原路之住處,之後員警才找到伊,請伊去施以酒
測。且伊於晚上9 時許駕車之際,伊已經感覺不到體內有酒 精了,所以伊沒有酒駕云云;復於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於本次車禍前雖有飲酒,但係在該日下午3 時許即飲用2 罐啤酒,後來發生車禍時,伊很緊張就離開了 ,伊並跑到工寮跟同事說伊出事情了,嗣於碰撞發生後約1 、20分鐘,同事即跑到碰撞現場幫伊看,但人已經被救護車 載走了,同事即跑回來跟伊說沒關係,伊就跟侯中山、侯中 光喝酒,當時是喝高粱及啤酒,伊喝到醉後,伊就自己走路 回去睡覺,車子則係伊同事駕駛的。所以伊並無酒後駕車之 行為云云。可徵被告嗣於104 年2 月4 日、4 月7 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其於發生前開車禍後,係有另行飲用 酒類云云,然遑論被告先前歷時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提 及此情,係直至事發後將近8 個月之期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首度提及上情,已係有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 自承其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04 年原交訴字第1 號卷第4 頁 正面至第5 頁正面),可徵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60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06 號裁定減為罰金2 萬元;嗣於101 年間又 因違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拘役50日;復於102 年10 月29日再度違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經本 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3 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是被告當知其酒後駕車之舉,將遭致追訴 、審判;復本次其所駕駛之車輛更與證人鄧錦松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當知事態嚴重,則若被告前揭辯稱,其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會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係因駕車發生本次 碰撞事故後,另行飲酒飲酒所致之情屬實,則就此對其有利 、重要之事項,為何先前均未提出主張,反係於檢察官訊問 時為坦認其酒後駕車之舉。復且,徵諸被告前開於準備程序 時所陳,其先辯稱不知有發生本件碰撞事故,稱其嗣前往高 楊北路289 巷19號該處與友人飲酒後,即由友人開車搭載其 返回位在中原路之住處,然嗣後卻又辯以,其雖知悉係有發 生碰撞事故,然因緊張遂自現場離去,嗣後告知同事,而由 同事前往現場觀看時,證人鄧錦松已遭救護車載往醫院,其 遂與同事在高楊北路之工寮喝酒,之後其係自行走路返回位 在中原路之住處云云,可見被告就駕車發生本次碰撞後,其 與同事飲酒之情形為何,前後所陳之情,顯然迥異,是其所
辯,更係有疑。
⒋而證人方文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而在103 年4 月10日時,被告係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工寮,該處亦係伊所居住之地方,而被 告則亦為該工寮之工人。而被告於當日前往工寮時,其表示 其係有發生事情,但關於什麼事情,被告並沒有說明。而當 時在場之人係有伊、侯中山以及光弟,又被告剛開始在工寮 與伊交談之時,其身上並沒有酒味,後來被告即與侯中山、 光弟在喝酒,被告喝完酒後,則係自己駕車離開。而被告雖 自己有租房子,而沒有住在工寮,但其於下班之後,經常會 前來工寮,至於伊為何就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有到工寮喝 酒乙事記憶深刻,係因被告後來被抓而沒有來上班所致云云 。另證人侯中光於本院證稱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103 年4 月10日時被告有到工寮找伊,被告抵達時,伊已經 在工寮裡了。當時被告一看見伊就說,其開車好像是被撞還 是撞到人家,因被告好像不敢去看,伊就代替被告並騎機車 去現場看,而事故發生現場距離工寮所在處,騎機車大概僅 需1 、2 分鐘,伊係騎機車到距離被告轉述之碰撞現場約10 0 公尺處觀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伊看被告很緊張就買 酒給被告喝,當天的酒都係伊買的,伊只有買啤酒,但關於 被告喝完酒後係如何離開工寮的,伊不清楚,因伊自己喝到 酒醉了,伊連自己係如何回到與該工寮所在處僅隔1 條馬路 之租屋處,伊也不清楚。又方才亦有在庭之證人方文勇,伊 與其認識已有5 、6 年了,但伊不清楚其本名,伊都稱呼其 為「川叔」,而當天方文勇亦有在場,因該工寮即係其所居 住之地方云云(見104 年原交訴字第1 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 88頁正面),是依證人方文勇、侯中光前揭於本院所證之情 ,可知渠2 人雖均係證稱,被告係有於103 年4 月10日至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寮處喝酒云云,雖 與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情節相符,惟徵之證 人方文勇、侯中光雖均陳稱,被告有於103 年4 月10日至前 開工寮喝酒,且渠2 人當時係有在場云云。然參照渠等該等 證述之情,可見證人方文勇係證稱,被告當下僅表示有事情 發生,但並未言明究係發生何事,惟證人侯中光卻係陳稱, 被告係有表示其駕車與人發生碰撞,可見渠等所證之情,顯 然迥異。此外,證人侯中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於10 3 年4 月10日前來工寮飲酒之際,被告所飲用之酒類係由其 所購買,且其當日所購買之酒類僅有啤酒,然參照被告於上 開準備程序時所辯之情,其係陳稱其有飲用高粱及啤酒,已 徵被告與證人侯中光間,甚就當日所飲用之酒類為何,亦有
不合。甚者,被告於前開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 雖有提及其發生碰撞後,有將此事告知同事,並由同事前往 事故現場觀看,然同事抵達之際,證人鄧錦松業經救護車搭 載前往就醫云云,雖核與證人侯中光前揭證稱,被告有告知 發生碰撞,但因被告不敢,遂由其騎乘機車前往事故現場觀 看之情,係屬吻合。然除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甚 至於本院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情,反均 係以其不知有發生碰撞事故置辯之舉,顯係不符外。甚者, 依證人侯中光前開所陳,可知其係證稱,被告甫一抵達位在 高楊北路之工寮時,立即告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乙事, 嗣因被告不敢親自前往確認,遂由其代替被告騎乘機車前往 事發現場觀看,且由工寮處騎乘機車至碰撞事故處,僅需約 1 、2 分鐘之期間,則於此情之下,苟確有證人侯中光所陳 ,其騎乘機車至碰撞地點查看,又豈會未見聞證人鄧錦松之 狀況為何。對此,證人侯中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告知 發生車禍之事情後,其不知過了幾分鐘,但有一段期間,其 才跑到被告所轉述之事發地點觀看云云(見104 年原交訴字 第1 號卷第87頁背面)。然參之證人侯中光所證之情,被告 當下既係非常緊張,更立即告知其發生車禍乙事;加以,工 寮所在處又與被告陳稱發生碰撞地點僅距離區區1 、2 分鐘 之車程,則若被告當下確為了解證人鄧錦松遭撞擊後有無大 礙,則縱其不敢親自前往,其亦會促請證人侯中光立即替其 前往事故地點查探,又豈會如證人侯中光所述,因隔了一段 時間才前往事發地點,故而未見到證人鄧錦松在場,更係悖 於情理。再者,據證人方文勇前開所陳,其係證稱被告當日 於飲酒後,尚係自行駕車離去,然參照被告前先後2 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情節,其先稱係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位在 中原路之住處,嗣又改稱係其自行步行走回位在中原路之租 屋處,可徵除被告前後所陳之情不一,復與證人方文勇證述 之情,顯不相符,實難憑採。
⒌綜上,遑論證人方文勇、侯中光均證稱渠2 人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復參酌證人方文勇、侯中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 被告經常前往工寮處,已見被告與證人侯中光、方文勇平時 間之互動頗佳,則渠2 人證述情節是否無偏頗之虞,已非無 疑。況且,被告與證人侯中光、方文勇雖均陳稱,被告有於 103 年4 月10日前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之工寮喝酒 ,然渠等就被告當時有無告知發生車禍、該日所飲用之酒類 為何,暨被告於飲酒之後,係以何種方式自工寮離去之情, 所陳情節多有迥異。此外,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甚本次除酒後駕車外,尚與證人鄧錦松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則被告於此種情境下,若確有駕車發生碰撞後仍 有飲酒之情事,被告豈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不將上情托 出,而反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益 徵被告嗣後改稱,其於駕車發生本次碰撞後尚有飲酒,致其 嗣後經警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則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用啤 酒2 、3 杯後,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二段由龍潭往關西之方向行駛,嗣 於該日晚上9 時27分許,行經中原路二段與高楊北路之交岔 路口時,欲駕車自中原路二段左轉至高楊北路之際,與證人 鄧錦松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堪以認定。 ㈡ 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鄧錦 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鄧錦松及其所搭載之 劉美觀當場人車倒地,其中鄧錦松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大腿 挫傷、臉骨裂傷等傷害;另劉美觀則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左側頜骨骨折、下唇及齒齦撕裂傷暨牙齒斷裂等傷害 。又其雖可預見鄧錦松、劉美觀證人可能受有傷害,仍逕自 駕車逃逸等情,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 年原交訴字第1 號卷第27頁背面、第91頁 背面),核與證人鄧錦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10 日晚上9 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與高楊北路交岔 口處發生碰撞,伊就車禍發生之情形已經沒有印象,且伊係 在車禍發生4 天之後,才在長庚醫院醒來,伊因前揭車禍事 故,而受有顱內出血、大腿挫傷及臉骨裂傷等傷害等語;證 人即被害人劉美觀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28分許,鄧錦松騎乘機車搭載伊,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 原路及高楊北路交岔路口時,與不詳之車輛發生碰撞,該車 輛當場逃逸,而伊則受有臉部骨骨折,而由救護車載往就醫 等語;證人羅時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鄧 錦松之同事,當天鄧錦松先走,而伊則是騎乘機車在鄧錦松 後面,伊忽然聽到碰一聲,聲響很大,附近鄰居都跑出來看 了,伊趕緊加速上前察看,伊看到對方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完 全沒有減速,直接轉彎就離開了,伊有騎乘摩托車去追,但 因對方速度太快而沒有追上,之後伊即留在事故現場處理, 伊並有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 第14頁、第44頁;104 年原訴字第1 號卷第41頁正面、背面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104 年原交訴字第1 號卷第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鄧錦 松、劉美觀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 事逃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揭所 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 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 告雖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即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鄧錦松、劉美觀和解,嗣均已達成和解,業據鄧錦松、劉美 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復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按(見103 年審交原訴字第26號卷第26 頁、第30頁),相較於諸多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案後逃逸 無蹤,被害人追償無門之情形,被告已然積極彌補過錯,且 刑法第185 條之4 並未區分肇事逃逸之類型、被害人傷勢輕 重,遽將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本院權 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科以最低之刑度,亦屬 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且前已有因飲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分別遭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稱不知,況政府一再三令五申嚴格 禁止酒後駕車,其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與政府禁令,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尤駕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甚肇生車禍,導致鄧錦松、劉美觀分別受有前 開傷害,且被告為圖卸責,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佯稱,其係 於發生碰撞後,有再行與同事飲酒,始導致其後所施以之酒 測值達0.67毫克云云,且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酒後駕 車之舉,然其仍係辯稱,車禍事故後,係有飲酒,故其駕車 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67毫克,欲藉以 減輕其罪責,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肇事後,竟希冀僥 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 害求償困難,惟念及其就肇事逃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更 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1 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倘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另行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