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92號
TYDM,104,侵訴,92,201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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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吉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136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業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永安路1347 號2 樓4B號套房,因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詳 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丙○)及0000甲000000 (90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乙○)與丁○○ 、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套房之己○○、 丁○○之弟戊○○等人,相約要於103 年9 月8 日前往烤肉 踏青,丙○及乙○於103 年9 月7 日即先行前往上址住宿, 該日晚間乙○與戊○○之女先進入丁○○之上開套房就寢後 ,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丁○○、戊○○亦進入上 開套房,丁○○先前業經丙○、戊○○之告知,而明知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見乙○業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乙○睡著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抱緊乙○並以手抓揉乙 ○之胸部,復以手隔著衣物撫摸乙○之下體,乙○因而驚醒 ,乙○為閃躲丁○○,即自原本正躺之姿勢轉為側躺,並將 抱枕抱在胸前,丁○○知悉乙○已清醒並以上開方式表示拒 絕後,猶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升高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仍環抱乙○且試圖將手從乙○衣服 下方伸入,欲撫摸乙○之胸部,乙○續將抱枕抱緊於胸前阻 擋丁○○而試圖推拒,於乙○自認可使丁○○無法再行撫摸 其胸部,而轉向面對丁○○後,丁○○仍緊抱乙○,復親吻 乙○嘴巴,乙○雖試圖以手推開丁○○,但因氣力不足而無 法掙脫,丁○○便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得逞。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3B號套房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amsung Note3 行動電話 1 支得手。
三、案經乙○、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 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 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 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 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 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等。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復有明 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



其所書立之案發經過1 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 詰問程序,惟其警詢及書立之案發經過中,均詳細完整描述 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參103 年度偵字第25319 號卷 第12至17、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就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問題多推稱以「已不記得」、「忘記了」、「不確 定」、「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64頁),而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乙○雖一度稱被告 所為對其生活、就學並無產生影響云云(參本院卷第57頁) ,其後又表示不想回想過程,亦不想再加以描述(參本院卷 第60頁),亦坦認於本案發生後心情有受到影響(參本院卷 第63頁背面),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其因身 心之壓力而為有意識之迴避,甚屬灼然。而乙○於警詢之陳 述及所書立之案發經過,均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所為,並 未受不當外力影響,堪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書立之案 發經過,皆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強制猥 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故揆諸前開規定,乙○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案發經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 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乙○、丙○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顯無足採。
三、至本案中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 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而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 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 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乙○向其陳述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之內容部分,固皆屬轉述乙○親身知覺之事,屬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所證述聽聞乙○轉述之過程 、有關觀察乙○案發後之行為、情緒反應等部分,以及事後 前往質問被告各節,則核屬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 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雖又爭執丙○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 據能力,惟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 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 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 ,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而卷附丙○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以該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 據資料,並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可認係屬物證,於本件當 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卷附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強制猥褻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 ,不知道當日晚上是否有和乙○睡在同一間房間內,也不知



道有無對乙○做任何強制猥褻的行為;伊不知道乙○為未滿 14歲之人,是事後丙○來找伊理論時,才說乙○念國中;伊 是因為被丙○及己○○毆打,所以才承認有猥褻乙○,其實 伊完全沒有任何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飲酒過量,對所發生之事並不知悉,縱認被告有猥褻行為, 至少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是在103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4B號套房內,遭人 強制猥褻。當天我和我媽及我媽的朋友,約好9 月8 日早上 要去烤肉,所以9 月7 日就去住我媽媽的朋友家,本來我是 和1 位小妹妹一起睡,我媽睡別間,睡到一半小妹妹的爸爸 和1 個男生(即被告)就進房,該男生抱緊我並用手摸我的 胸部,因為他很用力,所以我就痛醒,我有閃躲用趴的,結 果他還硬將我翻過來,喊我寶貝,並將舌頭伸入我口中強吻 我,他還有摸我下體。我當時一直死命抱住抱枕,但那男生 很用力抱緊我,並將手伸入我衣服內抓揉我的胸部,我試圖 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被告是隔著衣服摸我下體,手伸進 衣服裡摸胸部,持續摸了我快3 、4 個小時,我一直都有抗 拒和掙扎,後來被告睡著了,手就停在我胸部上,但我怕他 醒來繼續捏我,我不敢推開他。我不敢對我媽媽說,後來是 向我媽媽朋友講,他才跟我媽媽說。被告有造成我瘀青,但 因我很晚才對我媽媽說,瘀青已經消退。」等語(參103 年 度偵字第25319 號卷第11至15頁),復於偵查中明確結稱: 「中秋節的那一天,我們怕遲到,就睡在被告家,後來小妹 妹想睡,就拉我跟他一起去睡。我先和小妹妹到被告房間睡 ,睡在同1 張床後來被告與戊○○一起進來,有開門的聲音 ,我被吵醒,看到是被告跟戊○○,他們一起跟我們睡同1 張床,被告就抱著我。被告摸我胸部、下體,還有親我嘴巴 ,我無法掙脫,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摸我時我就有點醒了, 在過程中我都是醒著的。當天戊○○知道此事,那時我遭被 告摸,戊○○有起床上廁所,我使臉色給戊○○看,向他暗 示,我覺得他應該知道了。」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531 9 號卷第38、39頁),並書立案發經過略以:「那是中秋節 的前1 天,叔叔怕我們遲到,所以我們去叔叔家睡,丁○○ 他弟弟的女兒拉著我的手,說他想睡覺,媽媽就讓我和妹妹 睡隔壁房間,後來有2 個男人來了,1 位是被告,1 個是他 弟,被告突然插進來我和妹妹中間且抱著我,我感覺到有1 隻手伸上來我的胸部,我不敢張開眼,那時我平躺,被告就 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想將手伸到內衣裡,好險我抱著抱枕 ,抱得很緊,他才沒能把手伸到內衣裡面,沒想到他手摸到



我肚子下面,滑過我下體,那時丁○○弟弟起床上廁所,回 來時我抬頭像他暗示,叫他把被告推開,結果他只是摸摸我 的頭而已,就繼續睡,我只好自己想辦法,把臉朝向被告, 想說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我了,沒想到被告臉靠近我,竟然 親我,我想逃避,但被告力氣太大,一直把我抱住,然後親 我,我想躲也躲不了,我就這樣被被告摸、親了1 個晚上。 」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5319 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雖一度就所詢問關於被告當如何摸其胸部及下體, 以及其他在房間內之人是否知悉被告之舉動等問題,均推稱 不知道、不確定、忘記了云云(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 後仍結稱其當時原本係正躺,因被告抱、摸而醒來,被告有 摸其胸部及下體,其躺成側面欲掙脫被告時,順勢將抱枕抱 在胸前,被告當時已經從其衣服下面往上伸手到衣服內,其 就以抱緊抱枕之方式阻擋,之後被告繼續抱住其(參本院卷 第60、61頁),並證稱其餘書立上開案發經過及於警詢中為 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晰,且表達較正確(參本院卷第62、63 頁),經核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雖於細部內容上略有 出入,然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 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 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 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乙○就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所為證述,仍屬大致相符,且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對詢問問題多所迴避,且表示不願再回想,其 心情有因本案而受影響等情(參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背面 ),以及證人己○○所證述乙○於向其描述本案時,一聽到 被告名字就很害怕的樣子(參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自可 能因此影響及乙○證述之細部情節,而證人乙○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丙○及己○○所證述當日係戊○○之女兒要求 乙○一同至被告之房間就寢,且當時尚有被告及戊○○同住 一室,之後係先將上開情節告知己○○,再由己○○陪同而 告知丙○等節相符(參本院卷第79至84、127 至134 頁), ,並有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參103 年度偵字第2531 9 號卷第19、22、23頁),是其所為證述仍應堪認屬實,可 以採信。再參諸證人丙○及己○○於知悉乙○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有前往質問被告,被告當時並未加以反駁,亦未辯稱 因喝醉而不知道當時情況(參本院卷第82、130 、132 、13



3 頁),若被告當時確因喝醉而無任何印象,大可向丙○及 己○○辯稱其並未為上開行為或其當時因喝醉而無任何印象 ,然被告卻全然未為此等辯解,亦足徵乙○上開所述確屬實 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 為,洵堪認定為真。
㈡再者,依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其欲以翻身、抱緊抱 枕等方式抵擋被告繼續撫摸其胸部時,被告猶試圖將手伸進 乙○之衣服內,並於乙○轉向面對被告時,被告尚親吻乙○ 之嘴巴,並不斷緊抱乙○,顯然被告仍得依乙○當時之動作 而改變其猥褻乙○之方式,其縱使先前有與己○○等人飲酒 ,其當下之意識仍顯屬清醒,至屬灼然,而被告斯時所為主 觀上均係出於滿足其自身性慾之意,亦堪予認定。則辯護人 為被告所辯其當時因酒醉而無強制猥褻之犯意,或至少應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不足為採。 ㈢而觀諸己○○於聽聞乙○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有撥打電話予 被告之弟戊○○,並加以錄音,戊○○於對話中即表示於案 發後不立即向己○○表示乙○有遭被告猥褻之情,是因怕破 壞感情,其有給被告機會,當天已口頭向被告提醒過乙○才 13歲,且於己○○表示既然已事先向被告表示乙○僅13歲, 被告竟然還這樣時,戊○○亦不否認,而對己○○表示歉意 ,表示其有向被告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卷 第34、36頁),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推稱其是因為 沒有把丙○打電話來之事告知己○○,其認為會因此打壞其 與己○○間之感情云云,並諉稱其於當日及隔日均就被告所 為不知情,其當時在電話中只是說謊騙己○○說有向被告提 醒,實際上其未向被告提醒任何事,只是不想將事情攬在自 己身上,其覺得很煩,想將電話掛掉,才敷衍己○○云云( 參本院卷第100 至102 、105 、106 頁),然若其不想將乙 ○遭被告猥褻此事之責任攬在身上,理應向己○○表示其完 全不知情,也未與被告談論過該事,而非稱其已事先提醒被 告乙○年僅13歲之事,反使自己與該事有所牽扯,證人戊○ ○經質之上情,竟稱係因本院的問題讓其很煩,其想要快點 離開,不知道回答內容有無在敷衍本院云云(參本院卷第10 5 頁背面、第106 頁)。且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係由戊○ ○之女兒先拉乙○進入被告房間睡覺後,被告及戊○○亦一 同進入該房間就寢,並均睡於床上各節,業經證人乙○、丙 ○及己○○結證甚明於前,而戊○○於本院審理中竟先稱該 房間內僅有其與其女兒、被告在,沒看到其他人,其與女兒 睡地板云云(參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 背面),又稱沒注意到床上是何人睡云云(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經質疑房內既僅有其、其女兒及被告在,何以又 稱有其他睡床上時,先稱其以為在床上的人是被告云云,旋



推稱係因電燈很暗所致云云(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 5 頁),顯然其此部分所為證述,核屬虛捏無訛。而證人戊 ○○竟連當日晚上有何人睡在被告房間內此問題,都要為虛 偽之陳述,且每經質疑不合理之處,旋推稱不記得、不知道 、忘記了云云(參本院卷第105 、106 頁),再參酌於丙○ 利用通訊軟體LINE質問戊○○乙○遭被告猥褻之事時,戊○ ○亦表示「姐我有我的難處,所以我直(應為『只』之誤繕 )能沈默」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5319 號卷第45、46頁 ),顯然戊○○就被告當日所為知之甚詳,是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訛,不值為採。依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於與 被告認識時即本案發生前,就有向被告說過乙○就讀國中1 年級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依正常之 學制,於就讀國中1 年級者當為未滿14歲之人,堪認被告於 103 年9 月7 日前已因經戊○○告知,而知悉乙○當時為未 滿14歲之人,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為真,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3 7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參103 年度 偵字第25721 號卷第23、24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 本案照片可資佐證(參103 年度偵字第25721 號卷第12至15 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違反乙○之意願,於上開時、地,以強行撫摸



乙○之胸部、下體,並親吻A 嘴巴,又緊抱乙○等行為,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原欲乘乙○熟睡而不知抗拒時,以 以手撫摸乙○胸部、下體而猥褻之,以致乙○清醒而發現此 情,雖立即以轉身側躺、將抱枕抱緊於胸前等方式表示推拒 反抗之意思,被告竟仍未罷手,改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 繼以強暴方式強行環抱乙○且撫摸乙○胸部,並親吻乙○嘴 巴,而對乙○為猥褻行為,則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轉 化(即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猥褻一罪。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乙○故意犯強制猥褻罪 ,然因刑法第222 條及第224 條之1 既均已將「未滿14歲之 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獸慾,無視被害人乙○尚屬年幼,以 上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乙○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惡性甚為重大,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犯後猶就強制猥 褻犯行部分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而就竊盜犯行部分則坦認犯行,並業將行 動電話歸還乙○,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前有傷害、不 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及職業為 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 行,不得併合處罰逕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 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另行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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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