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侵訴字第12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岱緯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0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岱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金岱緯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知 悉甲女罹患精神疾病,仍違背甲女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內之犯行,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尚有證人甲女之證 述、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 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甲女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 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 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被告面對如此重罪 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就與甲女為性行為 過程中甲女有無轉變態度而同意性交易此節所述仍與證人甲 女所述不一,有待釐清之必要,而被告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女聯繫,故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 難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 自105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4 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0 5 年4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05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