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帆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擔任外勞仲介之郭秀蘭之子,緣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菲律賓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 女)有意轉換雇主,乙○○即與郭秀蘭於民國103 年10月 13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車前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屋 交流道搭載A 女,欲將A 女載往外勞宿舍,然因A 女無法前 往宿舍住宿,郭秀蘭遂將A 女帶回住處,並與乙○○、A 女 同睡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 ○○街00號住處2 樓之房間,嗣郭秀蘭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離開住處,僅有乙○○與A 女在房間,乙○○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先將A 女抱住,以強暴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嗣A 女推開乙○○並走出房間洗臉,洗臉 後返回房間,乙○○接續上揭強制犯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強拉A 女手臂,使A 女趴在其身上,其再以雙手撫摸屬 隱私部位之A 女背部,A 女即推開乙○○並自房間離去,嗣 A 女電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上情,並在全家便利商店內 向店員丙○○尋求救助,表達遭乙○○觸摸身體之意,丙○ ○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丙○○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A 女、丙○○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 情形存在,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 女、丙○○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A 女、丙○○於 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 女、 丙○○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 相符,是證人A 女、丙○○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 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A 女、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情形不符,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該等證 人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因認證人A 女、丙○○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末以,
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確與A 女同在住處 房間,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騷擾之舉,辯稱:伊沒有摸A 女,只有當天上午帶A 女去便利商店,不知道A 女為何提告 ,伊在想A 女是因為要轉換工作,所以才謊稱遭到性騷擾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房間門未上鎖,且被告之祖 母當時在住處1 樓,A 女果遭被告性搜擾,大可呼喊求救, 然A 女並未向被告之祖母求救,顯違常理。其次,A 女洗臉 後復返回被告之房間,A 女若遭性騷擾,自會極力避免與被 告同房,為何再度返回被告房間。而A 女在與被告前往便利 商店之途中,可以隨時向路人求救,卻未為之,可見A 女所 稱遭被告性騷擾乙事有重大疑義。再者,A 女先是證稱有與 被告聊天,被告想要脫其衣服,嗣改稱未與被告聊天,係被 告突然碰觸,且被告有將其衣服往上拉,另A 女於審理中證 稱:「伊把電話交給店員時,有假裝要買電話卡,店員也有 假裝教伊電話卡怎麼儲值」,對照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女生用英語表示要購買可以上網的電話卡儲值…但因為 儲值不順利…伊就請她到店內休息用餐區…」,顯然A 女證 詞多有矛盾,真實性顯然有疑。而被告與A 女在便利商店之 際,依證人丙○○所述,被告與A 女相距約5 公尺,A 女站 在櫃臺約5 至10分鐘,A 女不在此期間求救,反而在離被告 較近之休息區中方「突然」面露驚恐,以A 女患有恐慌症之 情形觀之,此應係A 女欲離開所處環境致恐慌症發作。末以 ,A 女既然打電話向菲律賓觀光部臺灣分處求救,為何不委 由臺灣分處為其報警,反而走至便利商店委由店員報警,亦 有疑義。況依菲律賓觀光部之回函,並無接獲任何菲律賓女 子電話,益徵A 女所述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擔任外勞仲介之母親郭秀蘭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 1 時30分許,在新屋交流道接到A 女後,因A 女無法前往宿 舍住宿,郭秀蘭遂將A 女帶回住處,並與被告、A 女同睡在 住處2 樓之房間,嗣郭秀蘭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離開住處 ,僅有被告與A 女在房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的母親擔任外籍勞工仲介,A 女是母親公司所承接的外籍勞 工,伊和母親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30分接到A 女,到 達宿舍時,宿舍已經關閉,母親便將A 女接到家中住宿,當 時已經凌晨3 時許,後來伊與母親、A 女一同在房間睡覺, 房間是通舖,伊睡在最左邊,母親睡中間,A 女睡在母親旁
靠門的那一側,後來伊母親於上午8 時許出門,剩下伊與A 女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於偵 查中供稱:伊與母親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去新屋交流道接 A 女,因為外勞宿舍的舍監沒有接電話,只好把A 女接到家 裡過夜,因為父親已經在3 樓睡覺,伊和母親、A 女一起睡 在2 樓房間,該處是大通舖,伊睡在最左邊,中間是母親, 右邊是A 女,伊母親於當日上午8 時許出門,伊與A 女單獨 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郭 秀蘭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去接A 女,帶A 女前往大園宿舍時,因舍監手機關機無法聯絡,伊 就帶A 女回家安置,然後伊與被告、A 女睡在被告的房間, 伊於早上8 時30分許就離家出門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郭秀蘭於10 3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去接伊,當天因為時間很晚了 ,宿舍無法聯絡,郭秀蘭就將伊帶至家中安置,上午9 時許 ,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與他母親來接伊,他們要帶伊去宿 舍,但宿舍的人沒接電話,所以把伊帶回住處,伊到達被告 住處後,一直待到隔天早上,伊與被告、被告的母親睡在2 樓的1 間空房間內,被告的母親於早上8 時許離開後,剩下 伊與被告在房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頁反面),且 有A 女手繪之房間位置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正面) ,堪以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上午9 時許,被告與伊單獨 在房間,一開始被告和伊聊天,聊一聊,被告就抱伊,伊請 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躺回床上,然後伊就出房門洗臉,回 到房間之後,伊向被告表示可以先做朋友,被告就強拉伊的 手臂,讓伊躺入他懷裡,接著被告開始雙手撫摸伊後背,被 告感覺要脫伊衣服,正要摸胸部時,伊就反抗推開被告,被 告對伊說想要和伊發生關係,伊推開被告之後,就趕快走樓 梯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的母親離開後,約過了幾分鐘,被告就跑到伊旁邊並抱伊 ,伊有向被告說不要,用手肘撞被告,被告有遠離伊,然後 伊站起來打開房門去外面廁所洗臉,洗完臉後,伊回到房間 坐在地上,用英文向被告說不要這樣,伊站起來向被告說可 以當朋友,被告當時躺在地上,突然拉伊的手,伊就往被告 身上倒下去,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面對面,被告開始聞伊 的身體,將伊的衣服往上拉,用手撫摸伊的身體,有摸到背 ,伊就反抗並推被告,然後趕快站起來,找到機會就跑到樓 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正面),互核證人A 女歷
次證述內容,其對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住 處房間內,先遭被告抱住,嗣其推開被告並走出房間洗臉, 洗臉後返回房間,復遭被告強拉手臂,因而趴在被告身上, 被告再以雙手撫摸其背部,其即推開被告並自房間離去等情 ,所述毫無齟齬,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全然一致之證述 ,併審酌其與被告毫無素怨,實無杜撰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 理。
㈢、參諸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跑到樓下後,有先打電話 給菲律賓文化中心呼救,對方說要冷靜想辦法看如何從這個 家出去,伊想說如果自己離開,不知道該往哪裡跑,伊就約 被告去便利商店,因為伊想要騙被告出去,所以向被告說要 喝咖啡,到了便利商店,被告去買他的東西,伊是直接跑到 便利商店櫃臺,請店員聽電話,文化中心的人跟店員說不要 讓伊和被告離開,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後來找到機會跑到樓下,用 手機打電話到馬尼拉辦事處,伊向辦事處的人說仲介的兒子 對伊不利,辦事處人員叫伊鎮定處理,想辦法離開該處,伊 跑到樓下,被告也跑在伊後面,伊盡量很鎮定,向被告表示 想喝東西、抽煙,伊就是盡量想辦法離開,被告帶伊去便利 商店後,馬尼拉辦事處的人有回電話,她叫伊把電話拿給便 利商店的人,而且叫伊不要離開該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丙○○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女生先走進店裡,男生走在後面,他 們各自買東西,伊沒有特別注意女生,後來伊去整理貨架, 女生走去結帳時問工讀生有無電信儲值卡,因為女生講英文 ,伊就過去幫忙,只知道女生一直講要儲值無法上網,還有 開臉書網頁給伊看,伊不太懂女生想做什麼,就請她去休息 區,忽然間女生表情怪怪的,眼眶泛淚,看著伊用唇語說「 help」,然後用手比那個男生,女生用雙手比向自己胸部, 此時女生電話響,女生把電話傳給伊,對方說是女生的仲介 公司,對方是外籍口音的女子,對方說這個女生外勞被性騷 擾,請伊保護她,伊就協助女生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6至 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進到店裡面,在店裡面 繞行挑商品,被告繞行到飲料櫃前面挑選桂格燕麥片等飲料 ,然後就走到店裡面休息區休息並吃他購買的微波食品或麵 包,後來有一個女生到櫃臺前面要買預付卡的儲值金,店員 處理了很久一直沒有辦法幫她操作成功,伊就過去協助,伊 也試了很久,不懂那位女生的意思,就請她到休息區坐,一 開始伊不曉得該女生與被告有認識,他們二人是分開坐在不 同桌子,後來伊就協助那個女生操作手機,伊看她的表情有
驚恐害怕,她有用唇語說「help」,但她並未發出聲音,她 就指著旁邊的男生,並用手勢比出摸身體的動作,接著她就 打電話並將電話拿給我,電話那頭的人好像是大使館或辦事 處的人,對方是講帶有外國腔調中文的女生,有說請伊保護 這個女生,說她被性騷擾,伊就直接跟電話那頭的人說請警 察來處理,之後伊就到櫃臺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 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審酌證人丙○○所述非但相互一 致,且其與被告、A 女均不相識,係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 三人,其證述內容當屬可信,準此,A 女離開被告住處至全 家便利商店後,確有在便利商店之用餐休息區向店員丙○○ 求援,並以手勢向丙○○表達遭被告觸摸身體之意,堪以認 定。另丙○○亦證稱曾與口音帶有外國腔調之女子通話,該 名女子在電話中向其表示A 女遭性騷擾,以及馬尼拉經濟文 化辦事處回覆本院稱:「A 女於103 年10月13日來電請求協 助,表示遭仲介之兒子騷擾(called request t o assist …harrased by agent's son )」,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 處105 年3 月17日MECO甲ATN甲000000甲000 號函暨所附處理報 告與證明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 67頁),足認A 女所稱曾撥打電話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求救,嗣在便利商店內,由便利商店店員丙○○與辦事處人 員通話,辦事處人員請丙○○保護A 女並報警乙事,屬信而 有徵。循此而論,A 女撥打電話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表 示遭被告騷擾,繼之在便利商店內向店員求援,核與遭性騷 擾或性侵害女子伺機對外求援之舉措無異。再者,果A 女所 述出於虛捏,且如被告所辯A 女係以此手段遂行轉換工作之 目的,A 女向擔任仲介之被告母親郭秀蘭反應即可,何須大 費周章向菲律賓駐臺機構反應,又向素不相識之便利商店店 員示意遭被告觸摸身體,尤其A 女甫於103 年8 月14日經核 准前來臺灣地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1頁),迄103 年10月13日,A 女僅在臺居留約2 個月 ,則臺灣地區對A 女而言,仍屬甚為陌生之異鄉,衡情,若 非親身經歷危難,迫不得已,實無在異鄉向陌生人求助之理 ,足可認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遭被告強抱、撫摸背 部等情屬實。準此,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 其住處2 樓房間內,先將A 女抱住,嗣A 女推開被告並走出 房間洗臉,洗臉後返回房間,A 女復遭被告強拉手臂,致趴 在被告身上,被告即以雙手撫摸其背部,A 女即推開被告並 自房間離去,嗣A 女電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上情,並在 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丙○○尋求救助,表達遭被告觸摸身 體之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證人即被告之祖 母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1 樓看電視,A 女下 來1 樓,走來走去,然後又跑回2 樓,她就跑上跑下,伊還 有問A 女是否要吃早餐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反面 ),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跑到樓下,被告的奶奶 在樓下的廚房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A 女自被告房間 離開前往1 樓時,確有見到被告之祖母丁○,被告之辯護人 執此認A 女果有遭受被告性騷擾,何以不向丁○求救云云。 然A 女係因未能前往宿舍始遭被告之母親郭秀蘭帶往住處, 被告或被告之家人亦非A 女之雇主,被告住處對於A 女實屬 極為陌生之環境,A 女突遭先前素不相識之被告強抱、性騷 擾,心中自然極為恐懼,而A 女與被告、丁○於案發前毫無 相處經驗,其對於丁○之為人、個性毫無所悉,丁○又係被 告之祖母,衡諸常理,若A 女突將遭被告強抱、性遭擾之事 告知丁○,A 女自會擔憂丁○無法盡信其所言而選擇相信被 告,執此情形,A 女未立刻向丁○表達遭被告強抱、性騷擾 ,亦無違常理,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②固 然A 女在房內遭被告第1 次抱住後,隨即走出房間洗臉,在 洗臉後復走回被告所在房間,然參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抱住伊後,伊立刻向被告說不要這樣,過了幾 秒,被告慢慢回到原位,伊就是用手肘撞他,被告離開後, 伊就站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頁正面),顯見 被告第1 次抱住A 女後,即遭A 女阻止,且被告見狀即未繼 續動作,則A 女自有相當理由信任被告不再為相同舉動,況 A 女僅係郭秀蘭臨時帶至住處安頓,自無可能隨意在被告住 處走動,或逕自找其餘處所等待郭秀蘭,其再返回被告所在 之房間,亦與常理無違,不能因此遽認A 女證述內容出於子 虛。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幫A 女處理儲值 事宜時,A 女完全沒笑容,一直說儲值不進去,電話打不通 ,請伊幫忙,其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幫她處理的時間約 5 至10分鐘,在A 女處理預付卡儲值的期間,A 女是背對著 被告,被告都坐在休息區,2 人距離大約5 公尺。在伊替A 女處理預付卡儲值到A 女前往休息區的這段時間,A 女表情 沒有什麼不一樣,直到A 女在休息區坐下後,表情才改變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至56頁正面),是A 女並未在起 初即向丙○○求救,甚至一開始並無特殊表情,惟審究A 女 並非處於熟悉環境,且現今國內外社會,多充斥「自掃門前 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之觀念,冷眼旁觀、見死不救之情形 亦非罕見,A 女自會擔憂是否有陌生人願意回應其求助之請 求,則A 女嗣後始向丙○○求助,尚符常情。④A 女於103
年10月10日在雇主陪同下前往診所就診,臨床表現為突發性 的恐慌、極度焦慮、失眠,約歷時2 週,醫師診療後認暫時 予以恐慌症之治療,建議在精神科追蹤評估,固有自在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然即便A 女 經診斷有恐慌症,亦無從據此推斷其會因此誣陷他人,入人 於罪。⑤菲律賓觀光部固表示未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 任何菲律賓女子之求救電話,有菲律賓觀光部第0000000000 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9頁),然馬尼拉 經濟文化辦事處業已表示:「有關本單位之觀光部回函,本 單位強調外勞有問題時,只會聯絡本單位之勞動部或菲僑事 務組,因為觀光部與外勞業務無關」,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 事處105 年3 月17日MECO甲ATN甲000000甲000 號函可證(見本 院侵訴字卷,第67頁),則菲律賓觀光部既未掌理外勞事務 ,自無可能接獲A 女之求救電話,不能因菲律賓觀光部上揭 回函而認A 女實際上未撥打電話求救。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 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 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A 女就有無在房間內與被告 先聊天、被告有無將其衣服往上拉、下樓時有無見到被告之 祖母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固未盡相符,然本件案 發時間為103 年10月13日,A 女在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04 年 12月22日,相隔1 年餘,A 女就上揭細節事項之記憶有所出 入,要屬常理,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率爾否定其證述可信性 。⑦證人A 女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假裝要買電話卡 ,店員也有假裝教伊電話卡如何儲值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 ,第32頁正面),然參以被告當時同在店內,若A 女不藉故 留在店內,拖延時間,勢必會擔憂遭被告要求返回住處,是 其以購買預付卡儲值為由拖延時間,再伺機向店員求救,尚 與一般求救經驗法則無違,即便A 女心中無購買預付卡儲值 真意,意在以此拖延時間,亦無礙其證述被告犯行真實性之 認定。
㈤、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函詢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 處,查明與A 女通話之人員,聲請傳喚該人到庭作證(見本 院侵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然依上開馬尼拉經 濟文化辦事處回函,既已證明A 女所指撥打電話向馬尼拉經 濟文化辦事處求救乙事為真,自無再傳喚該通話人員到庭之
必要。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或桃園療養院 ,欲查明恐慌症之症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反面), 惟縱然詢明恐慌症之相關症狀,亦無從推認A 女指述出於虛 捏,業如上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 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 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04 條 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 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 為已足。再者,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 ,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如客觀 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 不足以滿足其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此外,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 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 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該條所規定 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㈡、查,本件被告確有以雙手撫摸A 女之背部,業如上述,而女 性之背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若加以觸摸,多 可輕易碰觸到女性內衣扣環,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 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
該等部位,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次查 ,被告先後抱住A 女、強拉A 女手臂之舉,固違反A 女之意 願,然被告第1 次抱住A 女後,即遭A 女推開,被告當時並 未進一步以性器官摩擦A 女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A 女 身體其他部位,即因A 女抗拒而任其離去,是被告行為在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性慾。被告第2 次強拉A 女手臂,致A 女趴倒在其身上後,被告雖有撫摸A 女背部之舉,惟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沒有用暴力或脅迫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拉住伊 ,聞伊的身體、摸伊背部,這段時間持續大概幾秒鐘至1 分 鐘,被告有摸到伊的背部,伊就用力反抗。伊推開被告後, 被告沒有持續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侵訴字卷,第27頁正面 、第31頁正面),依此,被告強拉A 女、聞A 女身體至撫摸 A 女背部之時間僅持續幾秒鐘至1 分鐘,堪認被告摸A 女背 部之時間甚為短暫,而依A 女所述,其當時突遭被告強拉手 臂致趴在被告身上,並與被告面對面,其對於被告雙手之動 向、欲碰觸位置自屬難以預測,且其在遭被告撫摸背部後, 即反抗並推開被告,顯然A 女意識遭被告撫摸背部後,立刻 推開被告,被告應係乘A 女猝不及防情形下,以偷襲方式撫 摸A 女背部,A 女之性意識決定自由應尚未受侵害,被告抱 住、強拉手臂之舉,係以強暴手段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另 撫摸A 女背部部分,僅屬性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抱住A 女、強拉A 女手臂等舉措,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就所犯強制罪部 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觸摸罪、強制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被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強制力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乘機撫摸被害人背 部,嚴重欠缺兩性平權觀念,所為更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函所附心理諮商紀錄及治療 摘要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誠屬不當,犯 罪後不能坦承犯行,猶以被害人欲轉換工作方杜撰受害過程 置辯,不啻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犯後態度難謂允當,暨審 酌其素行、智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 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住處2 樓房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以雙手往前游移向A 女之胸部約數秒,以此方式滿足自 己之性慾而對A 女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憑,然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面對面 ,被告用手撫摸伊的身體,有摸到背,伊就用力反抗,推被 告,被告沒有撫摸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 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撫摸伊背部,感覺想要脫伊 的衣服,正要摸伊胸部時,伊就反抗推開他等語(見偵卷, 第32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雙手撫摸伊後背,還要脫伊 的衣服,正想要摸胸部之時候,伊就反抗被告,將他推開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是依證人A 女歷次證述內容觀之, 實際上被告並未撫摸、觸碰到A 女胸部,不論被告主觀上究 竟是基於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意圖,畢竟尚未實行堪認為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之客觀行為,難認已達既遂程度,而無論是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罪,均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 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