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雅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2431 、1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雅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雅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雅妘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路口時, 唐雅妘欲駕車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呂曾秀枝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輕型機車,然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唐雅妘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即與呂曾秀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呂曾秀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輕微腦 出血、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7 、8 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唐雅妘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呂 曾秀枝撤回告訴,詳下敘)。詎唐雅妘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呂曾秀枝之傷勢 ,復未對呂曾秀枝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 路旁停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呂曾秀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呂曾秀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以及員警賴冠圳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 定有明文。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 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 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 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 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 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 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就是直行而已,沒有往旁邊 看,沒有感覺到伊駕駛的車輛離告訴人的機車很近,伊當時 車上有載1 隻狗,伊是要狗不要在車上亂跳,所以為了罵狗 才一度踩剎車,並非伊知道有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才踩剎車 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 許,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經南平路 與新埔七街路口時,因被告欲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超車,而 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輕微腦出血、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4 、7 、8 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瘀傷等 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9 、10、35至37、45 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卷第5 、32、33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27、2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11至13、 18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卷第6 至9 、13至27頁 ),而被告亦坦認當時並未停留在現場,復有員警陳銓成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旁停放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出現於畫面之左方, 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旋即出現於畫面左方,被告自小客車 之副駕駛座車門並緊靠著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之距離 甚為接近,之後被告之車輛繼續往前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 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倒下,而碰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後倒 地,被告之車輛並未停下,該車輛之煞車燈有一度亮起,之 後繼續往前行駛。」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交 訴字卷第12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18、19頁),是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既甚為緊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有相當之可能 因超車時駕車不慎而碰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於告訴人之人、車均因碰撞而倒地後,復有一度剎車而使 剎車燈亮起之情,益徵其主觀上確知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否則當無踩剎車之必要,且其就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 有因此受傷之可能,亦無不知之理,當可判斷業因肇事而致 人死傷,卻猶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反繼續將該車駛離 現場,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灼然可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全未提及有於車上罵狗, 並因而踩剎車之情(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4 、5 頁),於104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未為上揭內 容之答辯,反係由辯護人自行主張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後面 有狗在跳、叫,可能因此使被告不知悉有碰撞至告訴人(參 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36頁),被告始於104 年9 月 18日偵訊中辯稱當時有狗在車上蹦跳,但其並未轉頭回去看 狗,而仍未辯稱有因罵狗而踩剎車(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 1 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其當時 頭有點要往後看,要罵車上的狗,是因要罵狗所以才踩剎車 云云(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經質之上情 後,猶先辯稱是辯護人沒有要其講云云,再以其講了後檢察 官也不理其云云置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背面),其所 辯前後不一,本院自難採信。
㈣另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案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處固為該車之右後側,且碰撞痕跡並非 巨大(參104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卷第18、1928、29頁),
然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業甚為緊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型非鉅,就有告訴人之機車緊貼騎乘在 旁乙節自有認知,則自不因實際發生碰撞之處為被告前揭車 輛之右後側,即得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業已肇事。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請求傳喚曾強偉到庭作證,然曾 強偉並非案發時在場之人,當無再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嗣竟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 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仍就其所為飾詞否認, 難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雅妘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南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 埔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後方車在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下 超越前方由呂曾秀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曾秀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輕 微腦出血、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7 、8 肋骨及左側鎖骨骨 折、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唐雅妘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唐雅妘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唐雅妘業與告 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達成和解,應支付15萬元之和解金予 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參(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 、7 頁),依照前開規 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