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何(原名曾富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曾富何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 千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假釋出獄後即積極工作,並未再為 其他犯行,倘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伊之假釋將遭撤 銷,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以外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 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 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 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 ,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 之安全,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 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 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為量 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 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 ,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以外之刑云云,惟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其法定刑之種類僅有有期徒刑, 並無拘役或罰金之選項,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於法顯有不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