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總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總民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晚間10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復興路1 段218 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1 段 218 巷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心怡步行經過該處,亦 往復興路方向前進,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落路旁水溝,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部血腫、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 、背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總民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心怡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6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