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京翰為不動產物業管理業者,曾 2 度介紹告訴人即其友人陳和源購買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管 理,告訴人因而對其有所信賴。詎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被 告因需款孔急,見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有不動產標的可合資投資,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6 月7 日及同月26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及22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得手後,遲未向告訴人說明 投資結果,經告訴人詢問,便以稅捐、房屋裝潢等問題為由 推遲,告訴人始知受騙(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至桃園縣 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住處兼 「京翰不動產」營業所欲催討上開投資款,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菸灰缸自上址衝出攻擊告訴人頭部並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淤血腫(4.0 公分 ×5.0 公分)、左上胸部擦傷1.5 公分、左中指擦傷0.5 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