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能預見 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陳鳳梅、吳俊德、林明志、簡清山分別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在上址陸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售予陳建仁、劉 得星,陳建仁則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持 銀聯卡提領款項車手成員聯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101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 22分許、101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11分許、101 年11月18日 12時50分許,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法院名義,向大陸地區 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佯稱渠等之金融帳 戶涉及犯罪,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人民幣2 萬2,968.18元(起訴書誤載為198 萬8, 928 )、30萬7,000 元、6 萬7,000 元、1 萬400 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同集團其他擔任車手之成員持 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括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 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 幫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幫助 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 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 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 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及96年度台 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清山於偵查中之證 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08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9 、14687 、15531 、 22819 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見過 陳建仁等語。經查:
㈠ 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長虹通訊行」之負責 人,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陳鳳梅、吳俊德、林明志及簡清山所 申辦等節,業據證人簡清山證述明確,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 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103 年6 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其附之申請書及身分證明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87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又陳建仁、劉得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101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101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2分 許、101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11分許、101 年11月18日12時 50分許,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法院名義,向大陸地區被害 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佯稱渠等之金融帳戶涉 及犯罪,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人民幣2 萬2,968.18 元、30萬7,000 元、6 萬7,000 元、1 萬400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指訴綦詳,且有張烈卡 網銀交易明細、李日飛卡網銀交易明細、牡丹靈通卡帳戶歷 史明細清單及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9
、14687 、15531 、22819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62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3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而警方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仁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5 樓之居所查扣前開4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乙節,亦 據陳建仁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前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㈡ 證人陳建仁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向 世紀帝國KTV 的馬伕綽號「小宇」的男子購買的人頭卡,購 買時間點均不同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於102 年8 月12 日之警詢時改稱:前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是人頭電話,係 綽號「毛弟」的朋友及劉得星向長虹通訊行買給伊使用,又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向被告以3,000 元之代價所 購買之人頭易付卡,但伊忘記係什麼時候購買云云(見偵查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於102 年11月6 日偵查中卻證 稱:伊叫劉得星向內壢通訊行老闆買的,伊有直接跟老闆連 絡,他好像叫王明德,購買價格為一張網卡4,000 元,門號 2,000 元至2,500 元云云;又於103 年4 月23日偵查時改稱 :伊只有親自去向被告買過一次易付卡,該次只買一張,其 他的都是朋友去向被告購買來給伊使用,伊可以確定本案遭 警查扣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先後向被告購買的,都是毛弟 與劉得星去向被告購買,但實際上伊不清楚他們是不是真的 向被告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80頁至81頁、120 頁至121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空機,亦有購 買行動電話加門號,沒有單買過門號,伊每次向被告購買行 動電話時都有跟朋友一起去,伊有跟一個綽號叫「阿宏」的 人一起去的被告的店,「阿宏」是馬伕,伊會跟不同的朋友 去被告的店裡,伊也沒有去過幾次,另外一個不是馬伕,是 住在中壢的朋友,他的外號是「毛毛」,而本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其中1 支係伊親自向被告購買,其餘之門號則係「阿 宏」、劉得星、「毛毛」買給伊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42頁、第44頁)。證人陳建仁對於前開4 支門號之來源先稱 均係向馬伕「小宇」購買,復改稱其中1 支門號係其親自向 被告購買,其餘之門號則係「毛弟」與劉得星向被告購買後 交予其使用,其後又稱係其叫劉得星向被告所購買,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提及自始未曾提及之「阿宏」,並稱「阿宏」、 劉得星、「毛毛」均曾購買行動電話交予其使用,證人陳建 仁對於究竟係如何取得前開4 支門號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參 證人陳建仁對於其至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門號
次數之部分,於偵查中稱僅去過前開通訊行1 次,但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會跟不同的朋友去那邊云云,亦為不同之證述, 是證人陳建仁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再者證人陳建 仁於103 年4 月23日偵查時先明確表示其可確定上開扣案之 4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向被告所購買,然於同日偵訊旋即又改 稱其不知道劉得星實際上係向何人購買云云,是其於同日之 證述即有供述反覆不一且猶豫不定之情形,則本案之4 支門 號究竟是否係向被告購得,尚非無疑。又酌以證人陳建仁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受命法官質疑其何以於警詢時分別稱前開 4 支門號係其向世紀帝國KTV 的馬伕綽號「小宇」之人購買 ,又說是在長虹通訊行購買所述前後不一時,答稱:伊曾經 叫很多人幫伊買過電話卡,劉得星、「毛弟」、馬伕「小宇 」均有幫伊買過門號,但伊不確定是不是這4 支門號,並參 證人陳建仁於102 年6 月25日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6 支乙節(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本院易卷第46頁),顯見證 人陳建仁遭查扣之門號眾多,且係委由不同之人購買,是證 人陳建仁是否能明確知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向何人購 買,甚有疑義。況證人劉得星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扣案之4 支門號係向綽號「阿詳」之馬伕購買,伊僅曾向被告購買過 空機(未附門號)、網卡,其中網卡是要玩遊戲用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即顯與證人陳建仁證稱扣 案之門號係劉得星及「毛毛」向被告購買後交付與其使用云 云不符。是證人陳建仁之證述既有前述諸多矛盾、不一之瑕 疵,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本案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 係由被告所販出之事實。
㈢ 復查依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所述,詐騙 集團成員行騙渠等時所使用之電話,來電號碼顯示分別為: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有 其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1頁背面、第 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2頁背面),又參證人 陳建仁於警詢時稱:本案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伊用來提領 現金時與其他成員互相聯繫用之工作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3 頁背面),顯見詐騙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之詐 騙集團,並未使用本案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 此外,遍觀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 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扣案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後,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則 本件縱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販賣交予他人使用,亦僅
可認其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持 有,且曾用於提領現金時與其他成員互相聯繫使用,惟尚無 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著手於利用被告所販賣之上開門號,持 以做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 至明。況本案之4 支門號係警方於偵辦陳建仁、劉得星所屬 詐騙集團一案時,在陳建仁之居處搜索扣得,同時尚有查扣 多支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且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9 、14687 、 15531 、22819 號起訴書,可知該案之受害人非僅有徐際英 、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等人,是本案之4 支行動電話門 號是否係用於詐騙前開被害人或提領自前開被害人詐得款項 時之用亦非無疑,而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認此4 支行動電話 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前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有何 直接影響或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則難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本 案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遭詐騙之行為有 提供任何實質之有效幫助行為,自難以幫助犯相繩。㈣ 至檢察官雖聲請查傳喚證人劉得星到庭作證,然劉得星經本 院多次傳喚未到,且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見本院易卷第103 頁、第107 頁 、第117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令劉得星到 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㈤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售予陳建仁、劉 得星等情,亦無證據可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徐際英、姜 雨花、褚曉芳、高玉敏遭詐騙之過程及結果有何關聯性,自 難以幫助犯相繩。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件幫助詐欺犯行,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