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1年度,2號
TYDM,101,矚易,2,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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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元
選任辯護人 蕭雯娟律師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27088號、第29390號、第30000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
1727號、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一二、編號二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五二、五九、六○、六三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犯如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元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 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 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 蒂市○○○00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 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 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 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 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 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 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 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 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 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 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



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 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 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 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 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 「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 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 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 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 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 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 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 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 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 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 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 %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 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黃建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強哥」引介加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騙集團, 分工擔任下述分層施詐詐騙集團中「余宗奇話務集團」之「 第二線成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二、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黃建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使其等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 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 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 元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 提領;其餘人等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受 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 ,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 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 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 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 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



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 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 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 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 、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 「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 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實 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 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 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 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 、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 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 交予林德貴。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之手機號碼 、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款 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 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 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 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已 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開通使 用之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 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 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 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 、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 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908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 局「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



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 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 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㈣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 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 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 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 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 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 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



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 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該人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 結,其證言應排除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 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 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儘管 被告黃建元之辯護人否認其餘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以證人 身分訊問所為供述,縱未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且辯 護人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奇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曾 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而遭本院通緝在案, 已無法再行傳喚,且其警詢之陳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 述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得為 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 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 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 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 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 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 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 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 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 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中國大陸法制雖起步較晚,但隨著經 濟之蓬勃發展,刑事法制亦日趨完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



區被害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被害人提出被詐欺 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填寫刑偵案件登記表,經檢警單位 審查後提出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送交上級 逐級審核,再由分局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被害人製作詢問 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協查通報等,其受理程序尚稱嚴 謹,與臺灣地區警察單位受案程序要無明顯不同。而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公務員,則其等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製 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筆錄內容自具有 相當可信性,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北京市公安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表,係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查扣 之銀行卡375張及已使用過剪碎的銀行卡經併湊回復的銀行 卡111張,依行別、銀行卡上之卡號查對使用者姓名製作而 成之表格。此係純粹依扣案銀行卡外觀上顯示之卡號數字與 卡片申請人作配對而已,無異於官方之統計表,具備忘錄性 質,顯然具有相當可信性,亦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本院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業就確有參與上開話務集團為詐欺行為等情坦承不 諱,惟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及罪數則有爭執,辯稱 :其在菲律賓期間只有學習詐騙方式,卻未實際從事詐騙工 作等語。經查:
㈠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 『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 示,被害人喬遷赴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其餘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 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均有前開大 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 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所匯入之①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 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汪宏亮)、②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正 強)、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 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方思洋)、④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 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 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逮捕同案被告鄒奇峰等 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佐有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 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見他字2738號偵卷 八第208-222頁),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舉確係 如事實欄所述設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無訛。 ㈡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100偵18548號卷四第196- 197頁),其入出境情形為:①99年3月12日出境前往菲律賓 ,至99年5月21日返臺;②99年6月10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 99年6月25日返臺;③99年7月1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 8月4日返臺;④99年8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0月4 日返臺;⑤99年10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2月29日 返臺。可知被告於99年確有出境前往菲律賓,且為相當期間 之停留,尤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99年8月至12月 間,被告前後停留菲律賓約達四個月之久,衡情非係一般旅 遊而已,係有特定目的甚明。再者,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 之一且有擔任「第二線人員」之工作,業據詐騙集團成員證 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偵27088號卷 二第1-3頁):其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曾至菲律賓從事詐 騙工作,係詐諞集團之老闆,與張鴻明、蔡昆原集團無任何 關係,詐騙方式有二:其一係發送電話費未繳之詐騙語音予 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倘被害人回撥詢問,擔任一線人員



會假冒中國電信人員,以被害人遭冒用辦理門號為由,將電 話轉給擔任二線人員,其二係發送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予不 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倘被害人回撥詢問,擔任一線人員會 假冒法院人員,以被害人遭冒用辦理信用卡已因欠費而遭銀 行提告為由,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員,擔任二線人員會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案而套出被害人帳戶 資料,進而要求被害人辦理銀行卡,俟辦卡完畢後,擔任三 線人員會假冒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要求被害人先將每個新 辦帳戶內存放人民幣5萬元,嗣再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綽號 阿建之被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二線人員,曾見過面,而二線 人員未有底薪,只抽詐騙所得7%,一線人員若領取底薪人 民幣5,000元,可抽取詐騙所得4%,一線人員若無領取底薪 ,則改抽取5%,三線人員則無底薪,固定抽取詐騙所得6% 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任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 四第215-217頁):其於99年2、3月前往菲律賓從事詐騙工 作,剛去時裡面已約有11或12人在工作,包括被告及余宗奇 、李忠儒蕭奇倫陳光裕等人,受余宗奇管理,而老闆則 係綽號「杰倫」之人,每月可抽取詐騙所得3%等語;該名 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十一第42-45頁):係 在菲律賓從事詐騙集團時認識被告,同屬同一詐騙集團,看 過詐騙集團老闆帶被告前來,該組由綽號「胖虎」的余宗奇 負責,自己是第二線電話手,假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騙被 害人,被告也有做第二線的工作講詐騙電話,被告實際有和 被害人講詐騙電話,被告做第二線工作是由自己教導的,詐 騙集團成員出境前往菲律賓及從菲律賓返臺之機票均為詐騙 集團提供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儒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 四第218-219頁):其於98年8、9月至99年12月期間曾在菲 律賓從事詐騙工作,擔任一線或二線人員,剛去時已有人從 事詐騙工作,當時現場負責人係余宗奇,而其與陳亞任去的 時間差不多,嗣再去時始見到被告及綽號小胖之蕭申鴻、綽 號小黑之張家華等語。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聯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 四第228-229頁):其於99年8月23日前往菲律賓參加詐騙工 作,擔任二線人員,曾見過綽號阿建之被告及綽號阿國之黃 廷亦、綽號阿奇之余宗奇、陳亞任、李忠儒等語;該名證人 於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十一第93-96頁):其在菲 律賓從事詐騙而在詐騙集團之別墅中認識被告,被告是在詐 騙集團的二線工作,曾見被告拿電話做詐欺的工作,二線人



員抽取詐取所得7%作為報酬等語。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鍾岳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 四第226-227頁):其於99年8月23日前往菲律賓學習詐騙方 式,迄於99年10月14日實際詐騙行為,而於99年10月係和被 告一起赴菲律賓,並與被告及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蕭 奇倫一同擔任二線人員,由余宗奇負責管理,大家均住在一 個大別墅內,至於李忠儒、劉慶聯係一線或係二線人員並不 確定等語。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 十一第35-38頁):其在余宗奇負責詐騙集團的小組,被告 也是在同一個小組,一開始去都是先受詐騙的訓練,被告有 實際接聽詐騙電話,在菲律賓犯案期間,有與被告共同住在 詐騙集團安排的固定居所,第一線的詐騙人員是負責騙被害 人說他們有欠費,第二線的詐騙人員是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讓被害人報案等語。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 十一第39-41頁):被告與余宗奇、陳亞任是同公司擔任電 話詐騙的工作,被告負責第二線工作,曾看過被告講詐騙電 話時待在第二線工作人員的座位等語。
⑻衡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臺灣地區遠赴菲律賓參加詐騙集 團,詐騙期間之吃、住乃受詐騙集團統一管理,且於從事詐 騙工作時亦在同一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當熟識 度,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絕無所認錯被告之可能性,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無誤。 ㈢此外,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 均屬同一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 取款,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奇峰於偵訊中之陳述:查獲的筆記本是其 跟莊兆善林德貴羅偉豪的,其在上面紀錄轉帳的金額, 每天總結紀錄,因為老闆於網路上有交代,其會操作SKYPE ,其在上面的暱稱是「達浪」,「蜘蛛人」是劉貴雲,「鋼 鐵人」及「頑皮豹」是莊兆善,「荒唐鏡」是「陳先生」, 每天早上話務組的人會用SKYPE打電話進來,告知哪個帳戶 有錢,其等就將該帳戶內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再以該帳戶的 提款卡領錢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44-1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兆善於偵訊中之陳述:其的SKYPE代號 是「頑皮豹」,在詐騙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該詐騙集團有約 10個帳戶,話務組成員會通知查看10個帳戶裡是否有錢,就 會把錢以每人民幣1萬元為一筆轉分到約10個以上的帳戶中 ,立即通知取款組的人,話務組公司名稱不一樣,叫「阿一



A」、「阿一B」很多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71-1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雲於偵訊中之陳述:鄒奇峰教其 如何為轉帳工作,其的SKYPE暱稱為「蜘蛛人」、鄒奇峰為 「達浪」,SKYPE上有一個暱稱「荒唐鏡」的會叫他們工作 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06頁)。檢視上開三人證述 內容頗為一致,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耀斌於偵訊中之陳述:其所屬話務集團的 首腦張鴻銘負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黃中正負責從電 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B組也是他帶的等 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 鴻於偵訊中之陳述: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組是 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知道SKYPE 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集團的代號等語(見偵字 第18548號卷二第2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楷於偵訊中 之陳述:其在集團中負責幫綽號叫「倫哥」的首腦用SKYPE 聯絡車手頭即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人,叫他 們去領錢,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 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 卷二第297頁)。由上可知,張鴻銘話務集團乃係透過「陳 先生」轉帳取款集團進行轉帳、取款。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奇於警詢中之陳述:黃偉傑是其所屬集 團老闆之一,公司的SKYPE名稱是「虎虎生風」,轉帳取款 組的SKYPE帳號是「大紅毛」、「達浪」,詐騙所得其跟黃 偉傑各分25%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66頁反面)。 該名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杰倫」打電話叫其過去那邊工 作,「杰倫」就是張鴻銘,他叫其做一線,但其不太會講電 話,後來就幫他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薪水是「 杰倫」拿過來,由其當場發給員工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 卷四第212-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任於偵訊中之陳 述:余宗奇負責管理,老闆是一個叫「杰倫」的,「阿富」 只是來看看,跟余宗奇講事情,自己電腦上代號是「招財貓 」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靖雯於偵訊中之陳述:這個集團幕後大老闆是黃偉傑,就 是「阿富」,各個辦公室負責人俗稱「桶子主」,其這個辦 公室是方逸麟,都稱他「P哥」,其也有跟黃偉傑見面聊天 過,後來其去「P哥」那邊做不好,所以託林奇賢去找「胖 虎」問能否過去,「胖虎」說可以,就跟「富哥」講,所以 其就到菲律賓去等語(見偵字第27083號卷第17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俊伊於偵訊中之陳述:知道「富哥」有到過其 那邊好幾次等語(見偵字第27083號卷第181頁)。而扣案鄒



奇峰帳冊內亦有為「招財貓」、「虎虎生風」轉帳之記載, 足認余宗奇話務集團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來轉 帳、取款。且依證人余宗奇上開供述內容,係張鴻銘叫余宗 奇去主持另一個話務集團,黃偉傑亦去過「P哥」話務集團 多次,以上三個話務集團關係密切。又余宗奇話務集團係由 余宗奇負責管理,黃偉傑很少出現,卻能與余宗奇各分取詐 騙所得各25%,則證人黃靖雯證稱黃偉傑是幕後大老闆,余 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是桶仔主,即信而有徵。至被告 辯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而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本案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 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詐騙集團,分別在三個不同地點 運作,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 如上述,被告係受僱人員且屬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而與其 他子集團成員在不同地點犯罪,縱不認識其他子集團成員, 亦不足為奇。但各該子集團負責人彼此認識並有犯意聯絡, 被告即透過各該子集團負責人與其他子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 意聯絡,無礙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⑷又依扣案之鄒奇峰等人筆記本所載(見他字第2738號卷九帳 目資料),鄒奇峰有為名為「招財貓」、「虎虎生風」之余 宗奇話務集團、名為「阿一」之張鴻銘話務集團轉帳取款。 至於方逸麟話務集團,依證人黃靖雯之證述,方逸麟亦屬黃 偉傑底下之「桶仔主」之一,而與張鴻銘、余宗奇皆屬同一 集團,合理推論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 ,應可認定。
⑸另依下列事證觀察,無從證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陳庭 軒話務集團確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有關: A.陳庭軒話務集團部分——
a.陳庭軒話務集團出資老板係「陳建忠」,且係前往大陸地區 召募員工,行騙方式係假冒郵政人員,均與各該子集團不同 ,尚難認屬同一詐騙集團。
b.又陳庭軒話務集團工作時是由「阿強」、「阿智」在用電腦 ,已如上述,而「阿強」、「阿智」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 等在網路上使用之SKYPE帳號,不能與扣案之鄒奇峰筆記本 上所載代號比對,無法認定該集團亦係委託「陳先生」轉帳 取款集團辦理轉帳取款事宜。又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 2301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5張,未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比 對或提供相關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自扣案之U盾(USB)解碼結果,亦僅有該集團成員每日業 績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64-65頁),並無銀行卡號或



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詐欺之對 象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B.「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部分——
a.另案被告林志強固於警詢中自白確有代詐騙集團取款之情, 惟本案係依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 查獲之銀行卡375張及回復之卡片111張比對結果,據以認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並經「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 轉帳、取款。而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張並 未包含在內,顯然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張 非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用,難以認定另案 被告林志強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b.又「阿文」並未到案,而另案被告林志強僅負責至提款機領 款,並不知「阿文」以何代號與何話務集團聯絡,且上開張 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係透過 「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認定如前,衡情 自不需要再透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來取款,從而不能證 明另案被告林志強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至於另案被告林志強 自白持有扣案之銀行卡148張一節,雖涉詐欺取財,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關,不能認與被告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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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