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續字第13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9樓之1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緒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其聲稱可有效「解決」慢性病之 「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非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實施之醫療業務,更無將康緒公司上市 上櫃之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 號,持康緒公司投資企劃 書向告訴人黃丁保佯稱,其為康緒公司代表人,康緒公司專 營「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業務,已在臺灣地區北、中、 南3 地分設3 處「淨血」中心,獲利可觀,上櫃規劃時程為 96年4 月至98年12月,預計98年12月掛牌上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於96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路00號6 樓,與被告簽立「契約書」1 紙,以附表 一所示匯款人名義,於96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地,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示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被告旋於 96年4 月13日至同年6 月22日間,以轉帳、匯出或提領現金 等方式悉數轉移殆盡。後告訴人於96年8 月間,自媒體報導 得知「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非合法之醫療業務,始覺有 異,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揭投資款項遭拒,被告復即於96年 9 月4 日將康緒公司停業,又對告訴人稱:已將其上揭投資 款轉投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易普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說明其投資款資金用途未果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 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 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 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 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 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克修之證述、契約書、匯款單、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00號、第017380號醫療器 材許可證、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企劃書、康緒生醫淨 血服務流程、淨血同意書、康緒生醫體系血液淨化簡介、衛
生署98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血液淨化、 血漿交換術(以下合稱淨血行為)所使用的設備及耗材均有 合法的許可證,如在醫生指示下使用,即為本國合法的醫療 行為。又伊並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當初是告訴人及其父 親體驗淨血行為後,認為效果良好,所以願意投資該業務; 況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前後,均有購入淨血行為之醫療器材 及耗材,益徵伊主觀上自始即有履約的意思等語。經查:(一)本件淨血行為使用之醫療器材及耗材,具體內容如「康緒 生醫淨血服務流程」及「淨血同意書」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897 號卷㈡第99頁、100 頁),執行場所及服務對象 依康緒生醫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簡介所載,則係在診所中 為非接受手術之一般人或糖尿病患者淨血(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卷第99頁)。然查,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5 日函、同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12日函及醫療器材、耗材之中文仿單核定本暨中文 仿單標籤核定本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897 號卷㈡第126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㈠第27頁、 99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第121 頁),該淨血行為所使用之 醫療器材經衛生署核定之效能為「提供三種全自動程式, 針對沖洗、血液的傳輸及血漿分離術,依連續離心之原理 ,將自動處理並且進行自體回收給予病患在手術中以及手 術後因手術或外傷所流失之血液,將病患血液收集至已滅 菌之儲血槽,經連續沖洗程式所分離之處理過紅血球,再 輸送至病患,在此過程,收集的血液中之血漿、未生成紅 血球細胞成分、活化的凝固因子、纖維素溶解物、細胞的 碎片以及抗凝劑將被分離出」,警告及注意事項包括「導 致敗血症等感染機會等」,該耗材經核定之效能為「患者 使用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是採取保存血液過量的出血行為 ,如心臟胸腔外科、整型外科、婦產科、臟器移植,一般 外科及急救處置出血之血液,無菌式之血液回收,利用離 心之分離技術原理,應用高速洗淨處理,血漿不好成分析 離除去後,經過機密之篩選後之精製紅血球,再回輸至患 者之身體內」,即該醫療器材及耗材經衛生署核定之效能 為供手術中及手術後之前揭用途。則康緒公司與告訴人簽 立契約,聲稱淨血對象為非接受手術之一般人或糖尿病患 者,核屬上開仿單標示外之使用,即「仿單核准適應症外 的使用」。再者,本件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德意 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 收集組合套』許可證產品之使用範圍?」,該署於102 年
3 月14日函稱:上開醫療器材及耗材核准之使用範圍僅限 衛生署核定之中文仿單內容;另同署曾於91年2 月8 日函 稱:藥品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需基於治 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 7 號卷㈢第4 頁、第4 之2 頁)。
(二)按醫師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醫師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 用藥或治療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又 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 附加之說明書;第40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6條第1 項 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7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並刊載主治效能 、性能或適應症。而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 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原廠仿單、標籤、包裝,應依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3條之規定為之;申請醫療 器材許可證增加效能,應依同審查準則第26條為之。康緒 公司就該醫療器材及耗材之用途,並未經衛生署核准變更 或增加仿單記載之效能,則其利用該醫療器材及耗材從事 淨血行為,核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且非基於 治療疾病之需要,即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3 款之規定。 故而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康緒公司之淨血業務,難認合法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淨血行為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 准實施之醫療業務,仍佯稱康緒公司專營上開業務,獲利 可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云云,被告則辯稱: 伊是因為相信告訴人稱淨血療效良好,且伊使用的器材均 有許可證,才以為淨血是合法的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法官:有無告訴告訴人洗血是合法的?) 有。洗血是血液淨化的方式,用於一般的醫師認為需要洗 血的人,經醫生診療以後,會幫他在洗血前先抽血,所以 一般人只要有上面的情況,就可以來診所洗血,並不是針 對有重大疾病或手術需要的人。我認為這一般人洗血,只 要是醫生在場,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 279 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淨血行為係合法業 務,核與本院前揭認定淨血行為非合法業務等情相悖。被 告固有向告訴人傳遞非合於事實之訊息,惟查,上開醫療 器材及耗材均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而許可證上 均載明「本項醫療器材經本署審核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發
給許可證以資證明」(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第39 頁至第40頁),佐以證人林詠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 判長:你何時進入這兩家公司?)康緒生醫是伊跟家人於 92年間所成立,這段時間是由伊執行康緒生醫的經營,後 來股份移轉給被告及其家人後,伊就離開康緒生醫,直到 95年9 月,被告找伊去操作淨血設備,一直操作到96年7 、8 月。(審判長:為何被告找你操作淨血設備?)因為 那個機器都是原文操作,伊有留學國外,看得懂外文,所 以被告才請伊回來操作機器。(審判長:操作淨血機器是 否需要醫療專業背景?)一開始伊接觸這個行業時,有先 詢問德國總代理商:伊不是專業人員,是否可以操作?公 司有發函去詢問過臺灣區的總代理商,他們的回文是說: 可以,但是要在醫院醫生的執行處方下,伊才能去操作。 (審判長:所以你們詢問的對象是否為代理商而不是詢問 國家的衛生主管機關?)伊是詢問德國在臺灣的代理商, 當初幫伊教育訓練的人也都不是專業的操作人員,伊想說 他們總公司派出去的人員不需要醫療背景,伊就相信他們 ,伊以為伊也可以執行。(審判長:所以實際執行淨血操 作,幫使用者實際操作淨血設備的情形,總共有幾次?) 伊不確定有幾次。大約50位上下,都是在醫院診所,只有 一次沒有,其他都是在醫生的處方下伊才去操作機器。因 為配合診所時間不是固定的,是預約制,公司會有專門載 重機器設備的,出門時把伊跟機器設備送到診所。機器載 到診所後,在診所的醫生或護士的監督下來進行淨血動作 ,剛開始是這樣的,後來臺中有一家是長期配合,所以就 把機器設備放在診所裡面。(審判長:配合過的診所有哪 些?)伊去過的地方在高雄有3 、4 家診所,名字不確定 。臺中只有1 家固定配合的天從診所。後來告訴人在桃園 地區有找1 家叫鼎尚,所以剛開始有去配合。臺北有1 家 是告訴人帶伊過去,但不確定診所名稱。(審判長:實際 幫告訴人操作淨血行為有幾次?)第1 次是在95年底於臺 中天從診所幫告訴人與他父親操作,那一次有很多其他的 使用者,告訴人跟他父親是其中兩位。在桃園鼎尚診所有 幫告訴人跟他的朋友,最少有2 次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 100 年第易字第897 號卷㈥第83頁至第85頁),且有天從 診所檢驗報告單暨收據、天臺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㈣第146 頁至第 148 頁、卷㈤第5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丁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你們簽訂合約時,被告是否已經有成 立北、中、南洗血診所?)中部、南部均有,但是北部則
是到96年4 月18日被告有跟我說叫我們去桃園鼎尚診所洗 血,他說鼎尚就是他合作的北部洗血診所。(法官:你是 否有提供洗血人次到被告合作診所去洗血?)有,桃園鼎 尚診所就有我介紹的人去洗血。(見99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第146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已先詢問 專業人員操作淨血醫療器材之資格與方式,始與多家診所 合作,並於醫生的指示下,由證人林詠婕為病患進行淨血 行為。綜合上開事證,且衡諸常情,被告既使用領有許可 證之醫療器材及耗材,於醫生之指示下,為病患進行淨血 ,衡情其主觀上會以為醫生願意指示並接受被告於其診所 進行該項業務,應是該淨血行為係合法等情,被告主觀上 對該淨血業務不合法等情既不知悉,則被告以淨血業務為 標的,進而向告訴人為投資之邀約,難謂有何詐欺故意。 再佐以本院最近一次函詢衛生福利部「『血液淨化、血漿 交換術』是否為貴部核准實施之醫療業務?」,衛生福利 部函覆略以:「一、所詢『血液淨化』非醫療專業術語, 意旨未明。二、另查,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全民健康保險支 付標準訂有『血漿置換術』給付項目,此技術係將病人的 血液引流出體外,利用血流經過空心纖維時,去除患者血 漿中的有害物質,同時也輸入他人新鮮的冷凍血漿,作為 交換。該技術目前主要使用在腎臟疾病、神經系統、免疫 系統、血液疾病和中毒患者等特定適用症(見100 年度易 字第897 號卷㈤第130 頁),衛生福利部亦未明確表示淨 血行為是否合法,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認為一般人 都可以來診所洗血,並不是針對有重大疾病或手術需要的 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9 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以為淨血行為合法,欠缺詐欺故意等情屬實。綜上,被 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故意甚明,其情堪以認定。
(四)其次,被告於95年11月下旬,以康緒公司名義向臺灣費森 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購買淨 血設備及器材(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㈣第145 頁 ),於醫師之指示下,在診所為客戶進行淨血行為,已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契約訂立前已有履約之能力,進而邀 約告訴人投資淨血業務,難認契約訂立時,被告自始即無 履約意思而有詐欺之故意。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後, 因報紙報導淨血行為不合法,康緒公司遂於96年5 月14日 緊急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說明「1 、因有 96.5 .13報紙報導公司之他項情事發生,決議資本額新台 幣50 00 萬元之變更登記,暫不實施辦理變更登記。2 、 另考量公司名稱,決議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5000萬元。
」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99年度壢簡卷第34頁、第35頁),告訴人不否認參與該 次董事會,再佐以證人林詠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 長:黃丁保拿了2000萬元給康緒生醫公司,他究竟是要投 資康緒公司還是投資易普公司?)他一開始是要投資康緒 公司,然後康緒公司在96年某月份上了報紙,他看了報紙 之後的當天,他有親自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因為他沒有找 到被告,有關康緒公司增資的部份,要伊先暫緩執行。後 來的會議就是討論到請被告找一家類似的關係企業,去把 原本康緒公司資本,告訴人投資的部份轉到另外一家公司 去,所以後來有易普公司(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 卷㈥第85頁),堪認被告辯稱:該次董事會決議要增資他 家公司,而後被告決定增資易普公司等情屬實。嗣被告於 96年6 月27日以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費森尤斯 卡比公司購入3 台醫療器材、74套耗材、108 套耗材、96 年11月23日以易普生醫公司之名義購入100 單位500ML 補 充液,此有「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費森 尤斯卡比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 ㈣第13 8至第142 頁);又被告於96年6 月間,因幫客戶 進行淨血行為,而開立請款單向告訴人請款乙節,亦有請 款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㈤第28頁), 且與證人饒宏宗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請款單上 所簽的饒宏宗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是否有9 個人洗血, 請款單的內容是否都是實在的?)是伊簽的沒錯,請款單 是被上訴人洪國禎(即本案被告)這邊的人提出的,要跟 上訴人黃丁保(即本案告訴人)請款,上面蓋康緒公司及 易普公司兩家公司的章,確定上面所記載的人都有去洗血 ,一個人請款1 萬元。康緒公司及易普公司負責耗材及人 工血漿,所以要請這方面的成本費用等語相符(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第138 頁 、第13 9頁),足徵被告轉投資易普公司後,仍有繼續履 約之行為,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可言。準此,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無法充分交待轉增資易普公司後之資金流向,然 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訂約前後,既有實際經營淨血 業務之情形,且有向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訂購淨血業務之相 關器材及耗材,均足認被告有履約之意思,縱被告無法完 整交代資金流向,或未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謂被告有何詐欺犯意。(五)告訴意旨又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淨血業務獲利可觀,且 公司日後有上市上櫃的計畫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云云。查被告經營之淨血業務,固非合法醫療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證人黃丁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簽立本案契約以前,曾否有淨血的經驗?)有,在 96年初,因為黃克修介紹伊說洗血可以治療各種疾病,因 為伊父親有慢性病,所以伊跟父親去臺中一家診所洗血, 當初負責洗血操作的,就是林詠婕等語相符(見99年度壢 簡字第290 號卷第145 頁),是告訴人於簽約前,既親身 體驗淨血行為,且被告已提供相關淨血資訊,堪認告訴人 應了解淨血業務之運作模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嗣被 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同意每年提供1 萬8,000 人次淨血 ,以此收取佣金,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契約 內容,既為告訴人投資訂約時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告訴人簽約而交付款項之行為。再斟以康緒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企畫書:「一、說明新興生醫產業之市場通路」「 新興行銷方式:多家頻道媒體置入式行銷」、「何謂置入 式行銷日以繼夜使用反覆播放之媒體宣傳方式」、「臺灣 淨血市場預估約50000 人」等語,然投資本係預估投資之 標的未來前景及獲利情況,係用以評估判斷獲利之依據, 當無穩賺不賠之可能,況證人黃丁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4 月間擔任掬翔公司的負責人,掬翔公司主要是 負責廣告、企劃與行銷;伊擔任掬翔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有 幾十年的時間等語(見99年度壢簡字第144 頁反面),告 訴人既從事媒體傳播事業多年,且為公司負責人,衡情應 有評估投資事業是否可行、有無獲利可能之能力,斷無可 能全然採信被告所述,況被告表示「獲利甚豐」,亦僅屬 其個人對市場未來發展之臆測,告訴人既具有專業判斷能 力,自難以企劃書中所載內容,遽認被告稱「獲利甚豐」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兼衡證人饒宏宗於另案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上訴人黃丁保那裡工作的時間? )之前有在上訴人黃丁保那裡工作,大約於96年6 、7 月 離職,約做了9 個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6年1 月 起,證人是否受上訴人黃丁保委託評估康緒公司之德國淨 血設備的合作事項?)他有叫我去了解,我有去了解洗血 是否如被上訴人洪國禎所給我的書面資料所言。(這些文 件是否在簽約前,被上訴人洪國禎拿給你看過?)這些資 料在簽約前有看過,當時對醫學是第一次接觸,被上訴人 洪國禎要給我們明確的資料才能評估能不能做。簽約之前 被上訴人洪國禎確實有拿這些資料給伊看等語明確(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第13 8 頁、第139 頁),堪認告訴人決定投資淨血業務前,已
請其員工去了解該項業務之可行性,作為評估可否投資、 能否獲利之依據,顯見告訴人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及團 隊能力,可以查證被告推行之洗血業務是否合法,其對於 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盡信、照盤全收,準此,告訴人為相 當查證後,仍決意投資被告,顯係經過其風險評估、利弊 權衡後所為之決定,自不能因日後營運非如預期結果,遽 認告訴人有何受被告欺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末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初,固有提供投資計畫書 給告訴人,內含「公開發行預計時程(預估)」、「上櫃 時程規劃(預估)」、「上櫃推動小組組織圖」、「上櫃 之優點」等內容,顯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聲稱公司有上市 上櫃之計畫。又被告於簽約前,除將上述資料交付告訴人 評估外,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第6 點記載:上櫃會計師查 核準則及上櫃核准準備事宜及第四條記載:甲、乙雙方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得依上櫃計畫進行公開發行及準備上櫃 事宜,是告訴人於簽約前得自行估量公司上市上櫃之可能 性,並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客觀上判斷之參考。告訴 人自行評估盈虧後,仍願意投資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契 約約定內容,告訴人應提供「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 淨血人次」,復參以康緒公司停業後,轉由易普公司繼續 經營,然告訴人仍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履行「每年供應至 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而此為康緒公司或易普公司 營運投資業務之重要來源,易普公司雖有前揭購入即進貨 之行為,然之後未能依約繼續履行提供淨血事業淨血機器 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及診所相關服務之義務, 則易普公司於98年停業,其原因或因經營不善或與兩造互 相未能履行契約約定所致,非必然即為被告施行詐術所致 。況前開投資計畫書載明上櫃時程規劃之預估內容,為被 告所預想之事業藍圖,衡諸社會常情,既謂預估,當屬對 未來之構想、計畫,實際上可否達成目標,尚非必然,並 非一般人所能全然掌控,考量投資環境易受外界因素而受 變化,且本件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對淨血業 務之營運而言,無疑雪上加霜,是被告未履行上市上櫃之 計畫,無法排除係投資條件等外界因素變化所致,難以此 結果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以,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犯嫌,即非無合理懷疑。
(七)綜上,被告縱未依上開契約書履行其義務,亦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有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即 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 欺犯行,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淨血行為為合法業務 ,獲利可觀,日後有上市計畫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投資。公訴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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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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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4月13日 │聯邦商業銀行│490萬元 │黃俊源│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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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13日 │安泰商業銀行│490萬元 │黃丁保│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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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4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490萬元 │陳泱辰│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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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490萬元 │胡德龍│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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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40萬元 │饒宏宗│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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