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30號
SCDA,104,交,13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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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王錦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04 年9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 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3日19時19時0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 湯姆熊前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其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 段規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原 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之 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於 104年9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 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並沒撞到東西,所以未下車,警察亦看過系爭車輛2 、3次,無任何刮傷受損,原告兒子之友人也看過系爭車 輛並無任何受損,原告很誠懇約對方,將車輛開來,行車 記錄器帶過來,讓原告查看也沒有;法律講求證據,沒證



據何來肇事,無事實如何接受;又如對方車輛有受損撞凹 ,應有不小撞擊力,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而且系爭車輛沒 怎樣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0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謂:…經查本案王君 104年5月23日19時2分, 在本市駕駛3P7206號車,沿林森路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 於上述時、地駕駛偏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與對造胡君發生 碰撞肇事,肇事後對造胡君下車向王君示意,惟王君未依 前揭規定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等。 3.綜上,本案新竹市警察局函復確認違規事實明確,因舉發 單位不便提供相關資料,須由司法機關向其調閱,爰此, 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僅能依舉發單位查證公文及相關法 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竟未依規定處置, 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始足相當,若 汽車駕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無所謂未依規 定處之問題,自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依此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係屬實在。是本 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主 觀惡意?
1.經查,雖被告以本案業經舉發單位函覆在案而加以裁處, 且訴外人胡睿恩於警訊時亦陳稱:我直行林森路往林森武



昌路口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時外側車道一台自小客打左轉 方向燈後往左切,我等前方自小客迴轉完後,我加速往前 時右側自小客直接往左切,雙方發生擦撞,我請她下車, 她不理採離開現場等語,惟依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周皓 暐到庭後證述:(問:本件是否你到場處理?〈提示並告 以要旨〉)是。當時值班台接到胡睿恩報案,指派我到現 場;(問:你當時有立即到現場?)有;(問:當天天氣 ?)下雨;(問:雨勢?)我只記得下雨;(問:到現場 之後的情形?)到現場時,是胡睿恩的車子已經移到路旁 ,胡睿恩在現場,原告沒有在現場;(問:當時胡睿恩怎 麼跟你說?)說有與壹台自小客擦撞,他有下車敲對方的 車窗,要請對方下來,但對方不理會就駛離現場;(問: 當時敲對方車子之後,對方是沒有搖下車窗就開離還是搖 下車窗說了話才開離?)只記得胡睿恩有說他有拍打對方 的車窗,但對方不理會就駛離現場;(問:現場時,胡睿 恩有無跟你說原告是否曾經說過什麼話?)看談話紀錄, 他們應該是沒有對話到;(問:你在現場或之後有無查看 過胡睿恩的車子?有無受損?)那時車子現場我有拍照。 右前方保桿有輕微黑色的擦痕;(問:擦痕的範圍?)一 點點。幾條黑黑的。當時車主胡睿恩指給我看的;(問: 當時車上黑黑的是否為掉漆的痕跡或是其他的漆磨上去的 ?)我只問車主,車主告訴我這個碰撞點在那裡,我拍照 之後沒有再確認;(問:你在現場或之後有無查看原告的 車子?)23日發生,24通知原告開車過來警局,當時有問 原告碰撞點在那邊,她回答不知道,原告車子周圍我都有 拍照,但原告車子太老舊了,很多痕跡,且胡睿恩的車是 輕微的擦撞,我也找不到可以認定的擦撞點。胡睿恩在車 禍現場有說他有行車紀錄器。但我在罰單開完之後跟他要 行車紀錄的內容,但胡睿恩說沒有錄到等語,有本院 105 年 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本件除訴外人胡 睿恩之指述外,並無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肇事之 情形,而訴外人又係自稱遭撞之人,本院以為尚難僅以訴 外人所陳即逕認原告確有肇事之情形;且依證人周皓暐而 所述之訴外人胡睿恩車損情形,本件縱有碰撞亦屬輕微碰 撞,衡情原告確有可能未能察覺事故發生,且復係於夜間 又雨天之狀況下,原告主張其並未肇事乙節,尚非全然無 據。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後,實難認原告有肇事後故意未 依規定處置之主觀惡意。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而未依規定處置」,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即難認 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 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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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