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8號
SCDV,105,輔宣,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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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白正龍
代 理 人 陳湘穎
相 對 人 魏寶卿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關 係 人 富天龍
      魏寶雪
      魏成勳
      魏寶芬
      魏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寶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其夫富 保林及其妹魏寶雪於民國82年間委託聲請人收容教養,就相 對人工作所得協助金錢管理與儲蓄,規劃老化照顧與醫療準 備金。今因相對人儲蓄型保險年金陸續到期,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為接受關係人魏寶雪委託,收容教養相對人之社 會福利機構,業據聲請人提出學生入學保證書、法人登記證 書、服務記錄表等為證,聲請人依法為可提出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 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對於年紀 、生日、鑑定當日日期、工作公司之名稱、薪資數額、鑑定 地點,50減40之簡易數學等均無法正確作答,雖可辨別千元 、百元及5百元之鈔票,惟對於各種不同面額之鈔票之加減 卻無法回答,其一般日常生活對話均能對題,並可陳述鑑定 當天其妹魏寶雪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及與其妹魏寶雪相處 之情形,惟無法完整簽名,對於最高學歷為何亦不清楚。聲



請人代理人稱:本件因關係人魏寶雪擬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子富天龍之資金購屋,登記在其名下,為聲請人機構之權益 委員會所拒,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乃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 人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 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 院105年3月29日東秘總字第105000299H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 婚,其夫富保林已歿,育有二子富天龍富天雷,均因不同 程度之智能障礙而分別安置於聲請人處、竹此同心樓,相對 人之子宥於自身之條件,自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 以認定。另相對人放假日會至關係人魏寶雪處同住,兄弟姐 妹中以魏寶雪和相對人關係最為密切等情,業據相對人、關 係人魏寶雪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學生入學保證書、 服務記錄表,其上載明魏寶雪參與討論照顧相對人相關事宜 之情形在卷足憑。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既多年來未曾參與 相對人之事務,無法清楚瞭解相對人之生活景況,實不適於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原以魏寶雪 較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魏寶雪經管相對人之半俸 及相對人之夫所遺房屋多年,卻從未記帳管理,並曾有欲以 相對人及其子富天龍之資金購置不動產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之 不當提議,顯見關係人魏寶雪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欠缺相 關法律知識,難免失去份際而與相對人間存有利害衝突之處



,就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言,關係人魏寶雪亦非最適當之人 選。查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地方主管機關,具備輔導 、關懷身心障礙者之資源及能力,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 適宜,此項選任,並經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魏寶雪到庭 表示同意,爰為相對人之利益,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 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 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 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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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