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如垣
被 告 建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俊樺
被 告 吳士沖
孫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債權本金欄編號2 原 記載為1,367,687 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更正金額為1,367,607 元,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
二、被告建倉工程有限公司、朱俊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倉公司)邀 同被告朱俊樺、吳士沖、孫盟凱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1 月19日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62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簽有「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依約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建 倉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自10 5年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款之
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士沖、孫盟凱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均不爭執,並陳述:被告建倉公司倒掉了,找不到 負責人,之前和被告建倉公司是有個案投資,渠等2 人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被告建倉公司、朱俊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 臺幣、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吳士沖、孫盟凱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建倉公 司、朱俊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建倉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 朱俊樺、吳士沖、孫盟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 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民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
│ │ (新臺幣) │均計至清償日止 │(年息)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 │ │ │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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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86,117元 │105年2月19日 │3.85%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367,607元 │105年2月19日 │3.85%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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