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淑樺
被 告 許盛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業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 正,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案卷附卷可稽,原告即 應遵期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附卷供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