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陳武華
張錦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華與被告張錦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錦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三年竹北字第○四三一五○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陳武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 6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武華之債權,經本院 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判決被告陳武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0 元後,因債務人即被告陳武華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而原告經另案取得之債權,得否受 償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武華之財產以資 受償,是以,被告陳武華與被告張錦瑛間就附表1 所示之不 動產之贈與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其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張錦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20日、31日、同 年9 月10日所簽發,經訴外人○○○○大藥局、○○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背書如附表2 所 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經另案判決「 被告陳武華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附表2 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確定( 下稱系爭債務)。詎料,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申請被告陳武華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時,卻發現其 名下已無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被告陳武華早於103 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列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前妻張錦瑛,顯見被告間所為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由被告張錦瑛塗銷如附表 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退言之,倘被告間之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被告間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亦應係為隱匿其財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原告尚得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 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 為係屬無效,並由被告張錦瑛塗銷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陳武華固辯稱其未積欠系爭債務 ,然此部分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被告陳武華所述全無理由。 倘被告陳武華欲再爭執系爭債務之有無,自應循再審程序為 之,其於本案抗辯,並非可採。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陳武華與被告張錦瑛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錦瑛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043150號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 被告陳武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武華辯以:
⒈本件訴訟起因係訴外人○○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簽發面 額共計2,267,557 元之10紙支票,欲向原告調現,惟原告 見上開票據係訴外人○○公司自所簽發,認為尚需第三人 簽發支票作為額外擔保,始願提供借款,遂由被告陳武華 再簽發系爭支票,總計擔保220 多萬元,是系爭支票實係 作成擔保而非借款之用。而被告陳武華於簽發系爭支票時 ,雙方業已約明俟被告陳武華完成擔保後,即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原告並明知此等票據係作擔保之用,並不會領 兌,惟原告並沒有將完成擔保之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經被 告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沒有持有系爭支票,竟又提起另 案訴訟向被告陳武華請求票款,已非無疑。且於系爭支票 發票日前後,被告陳武華共有簽發36紙、面額4,832,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均已由原告所兌領,嗣伊之帳戶於103 年3 月間已拒絕往來,原告於明知此情之情況下,卻有計 劃性的延後提示系爭支票,至103 年5 月27日始為提示, 已與一般資金往來習慣有異。
⒉實則,被告陳武華於103 年3 月間經醫院診斷為○○○, 因持續惡化,必須立即手術治療,其不知身體狀況為何, 遂對被告張錦瑛交代後事,始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錦瑛,是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上開債務無涉,且係於原告提示 之前所為,雖被告並無財產可供給付本件系爭支票之款項 ,然因系爭支票本可供被告陳武華領回,是系爭債務並實 不存在,而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錦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被告陳武華係伊先生,甫經○○手術。因原告本 身在放高利貸,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系爭支票之下落,惟原告 說他沒有拿。被告斯時以為票在訴外人○○○處,認為沒有 關係,才去辦理移轉登記,渠等並無惡意。況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的過戶,被告間已經談論2 年,且該不動產也有貸款 ,被告張錦瑛係為了讓被告陳武華安心養病,渠等才去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武華是否有積欠原告2,000,000 元及自附表2 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息之系爭債務?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被告陳武華分別於102 年8 月10日、 同年8 月2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0日簽發,經訴 外人○○○○大藥局、○○公司、○○○及○○○背書如 附表2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經原告另
案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2, 000,000 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竹 北簡字第146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
⒉被告陳武華雖辯稱:其未積欠系爭債務,因其簽發之系爭 支票乃係作為訴外人○○公司欲向原告調現時,簽發面額 共計2,267,557 元之10紙支票之擔保,擔保完成應返還被 告陳武華,原告不會兌領系爭支票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武華有積欠系爭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 竹北簡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武華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據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另案判決既確定「 觀諸系爭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相同)之發票人為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陳武華),背書人為○○公司、○○○ 大藥局、○○○及○○○,其上並無特別記載僅供保證 之用、不得提示之字樣」、「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武 華)雖另主張其於102 年7 月底將系爭支票交予○○公 司,被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5 月27日始提示,顯有悖於 兩造間歷來支票交易習慣,是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支票 為保證票云云,然從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歷來資金往來已 有支票兌現可知,上訴人主張簽發支票僅限保證用途之 情已非可採」等語(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理 由,見本院卷第20頁),則關於被告陳武華對原告負有 系爭債務乙節,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7 條、第500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另案判決係簡易判決並於104 年10月7 日確定 ,依前揭旨意,被告陳武華就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容 有爭執,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舉出 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以釐爭議,然被告陳武華並 未就此提起再審,且自始未能證明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發生 ,有何證據以佐,是被告陳武華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債 務乙節,自應受前開既判力拘束,洵屬有據。
⑶且觀被告陳武華到庭陳稱:伊有簽發系爭支票,並知悉 系爭支票尚未兌領,伊亦未將系爭債務返還原告,系爭 支票亦無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互核前開內容,被告陳武 華既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且未給付票款,又對系爭債務 不存在之事無從舉證以佐,亦未對另案提起再審之訴爭 執系爭債務並不存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武華有積 欠系爭債務乙節,係屬真實,而被告陳武華前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被告陳武華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 給被告張錦瑛,其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或係有對價 而為有償行為?
⒈查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由被告陳武華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錦瑛,此有原告提 出之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 以103 年竹北字第0431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如附表1 不所示動產所有權狀附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1 3 至129 頁),堪信屬實,即被告陳武華將如附表1 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錦瑛無訛。 ⒉被告陳武華固辯稱:其前因罹患○○,欲動手術,始將該 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錦瑛,以利分 配後事;被告張錦瑛則辯稱,渠等移轉如附表1 所示不動 產之行為,係為使被告陳武華放心養病,且渠等並無惡意 等語。惟不論依被告何人所述,或被告陳武華係因病將如 附表1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錦瑛 ;或係俾利被告陳武華養病,始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錦瑛,均可見被告陳武華對 前開不動產之移轉與被告張錦瑛取得所有權間,並無對價 關係,被告亦未就此爭執,自應認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應為被告陳武華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㈢被告2 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並請求塗銷及 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 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上 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 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 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武華因另案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陳武華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錦瑛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 般財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武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陳武華於101 年至103 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78,696 元、503,198 元、504,601 元;103 年度 名下財產總額僅餘226,660 元,其中為股票、1995年出廠 之汽車、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 ○00000 號土地145 公尺及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 ),為被告陳武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陳武 華是否有能力清償系爭債務,經業其否認之(見本院卷第 132 頁)。稽上可徵,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外,被告陳 武華名下僅有226,600 元之財產,顯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 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陳武華又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3 月3 日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錦瑛 ,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其如附表1 所示之 不動產受償,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至被告陳武華雖又辯稱:伊之帳戶於103 年3 月間已拒絕 往來,原告於明知此情之情況下,先訛稱其未取得系爭支 票,後又於103 年5 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被 告陳武華雖抗辯原告未告知其系爭支票為其所執有,然其 尚不能以此為原因,即免除自身應負擔之票據責任,且此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另被告陳武華復未對其所
為無償贈與行為,係未侵害原告債權或其他有利之事實加 以說明,是既被告陳武華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致其積極 財產減少,且合於前開詐害債權之要件,是被告陳武華對 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其又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錦瑛,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 而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3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錦瑛應將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武華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 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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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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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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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市○○街000號 │ 建 │ 114.43 │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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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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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 │ 主要建築材料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及房屋層數 ├────────┬───────┤
│ 基地坐落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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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市○○段000 │ 鋼筋混凝土造 │ 1層:61.18 │ 陽台:6.03 │
│建號/新竹縣竹北 │ 共3層 │ │ │
│市○○○街00巷00│ │ 2層:60.77 │ 平台:5.62 │
│號 │ │ │ │
├────────┤ │ 3層:34.57 │ 雨遮:10.05 │
│竹北市○○段000 │ │ │ │
│地號 │ │ │ │
│ │ │ 總面積: │ │
│ │ │ 156.56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2: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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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 額 │發票人│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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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102年8月10日│103年5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陳武華│○○生技有限公司│
│ │ │ │ │ │ │、○○○大藥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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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A0000000 │102年8月20日│103年5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陳武華│○○生技有限公司│
│ │ │ │ │ │ │、○○○大藥局、│
│ │ │ │ │ │ │○○○、○○○ │
├──┼─────┼──────┼──────┼──────┼───┼────────┤
│ 3 │FA0000000 │102年8月31日│103年5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陳武華│○○生技有限公司│
│ │ │ │ │ │ │、○○○大藥局、│
│ │ │ │ │ │ │○○○、○○○ │
├──┼─────┼──────┼──────┼──────┼───┼────────┤
│ 4 │FA0000000 │102年9月10日│103年5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陳武華│○○生技有限公司│
│ │ │ │ │ │ │、○○○大藥局、│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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