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其與第三人彭培鈿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買賣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買賣契約之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彭培鈿,未通知共有人即原告優 先承購,而以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權方式辦理移 轉登記,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造成損害,被告與第三人 彭培鈿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間買賣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私契),即與應證事 實有關且重要,且該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的債權存在與 否之認定,自屬重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