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2號
SCDV,105,訴,162,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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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怡玲
第 三 人 彭培鈿
第三人因原告陳慶鐘與被告陳怡玲間侵害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彭培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向被告陳怡玲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買賣契約之影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 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 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 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 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 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 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 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未通知共有人即原告優先承購 ,而以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權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造成損害,被告與第三人彭培鈿 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間買賣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私契),即與應證事實有關 且重要,且該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的債權存在與否之認 定,自屬重要。則第三人既確實持有上開資料得以提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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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