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葉美伶
被 告 蔡國洲
蔡國棟
蔡玉蓮
蔡淮鈺
蔡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蔡國興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煥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蔡國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由原告代位訴外 人蔡國興就被繼承人蔡煥松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00 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619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 之1 之土地予以分割,並按被告蔡國洲、蔡國棟、蔡玉蓮、 蔡淮鈺、蔡詩彥及訴外人蔡國興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被繼承人蔡煥松尚遺留其他遺產, 經多次更正訴之聲明後,最後於105 年3 月29日更正其訴之 聲明為: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蔡國興,就被繼承人蔡煥松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蔡國興就被繼承人蔡煥 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代辦繼承登 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 蔡國興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國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給付消費借 貸款項,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4,289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114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嗣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核發新院千104 司 執聖字第20726 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蔡國興與被告為被繼 承人蔡煥松之繼承人,而蔡煥松已於103 年11月6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 示,惟因蔡煥松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債務人蔡國興等人均 尚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附表 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債務人蔡國興卻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仍屬公同 共有,並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蔡國興已無其餘 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就被繼承人 蔡煥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國興積欠其信用卡債務64,2 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與訴外人蔡國興 之被繼承人蔡煥松已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又蔡煥松之配偶蔡洪東梅早於90年2 月23 日死亡、其長子蔡堃灜則早於38年7 月24日死亡(無嗣, 無繼承權)、次子蔡國清亦於76年5 月5 日死亡,由其長 子蔡淮鈺、次子蔡詩彥代位繼承,是蔡煥松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即應由債務人蔡國興(四子)、孫子即被告蔡淮 鈺、蔡詩彥、被告蔡國洲(三子)、被告蔡國棟(五子) 、被告蔡玉蓮(長女)等人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遺產 現仍為被告與訴外人蔡國興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8 月5 日新院千10 4 司執聖字第20726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蔡煥松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節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
繼承人蔡煥松所遺遺產情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10月22日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41439876號書函檢附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函覆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105 年3 月24日新縣稅東字第1050039563號函檢附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 2 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 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第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債務人蔡國 興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債務人蔡國興之責 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債務 人蔡國興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債務人蔡國興依 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蔡國興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 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因蔡煥松死亡後,其等之繼承 人即債務人蔡國興與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不動 產已於訴訟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惟編號二至六之不動產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債務人蔡國興請求上開被告 就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將債務人蔡國興與被告等人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依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 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 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蔡國興請求就被繼承人蔡煥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六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由債務人蔡國興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蔡國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國興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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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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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竹縣峨眉鄉興眉段│252.65平方公尺, │准予按附表│
│ │169地號 │權利範圍:3 分之1 │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
│02 │新竹縣峨眉鄉興眉段│126.97平方公尺,權│為分別共有│
│ │192地號 │利範圍: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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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新竹縣峨眉鄉興眉段│606.77平方公尺,權│ │
│ │89地號 │利範圍: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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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新竹縣峨眉鄉興眉段│53.71 平方公尺,權│ │
│ │168-1地號 │利範圍: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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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新竹縣峨眉鄉興眉段│52.47 平方公尺,權│ │
│ │201地號 │利範圍: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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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權利範圍:全部 │ │
│ │5 鄰中興270 號(未│ │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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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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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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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蔡國興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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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蔡淮鈺、 │ 各 1/10 │
│ │蔡詩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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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蔡國洲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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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蔡國棟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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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蔡玉蓮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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