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29號
PCDM,106,簡上,82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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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朋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1日106 年度簡字第3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 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送達日期 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日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0號解 釋文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報其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另其於原 審審理期間,復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410 巷7 樓」,足見其係以上開3 筆地址為其送達處所 。次查,原審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387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至 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交與同居人即其



范瑞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頁),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又上開判決正本亦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 號3 樓」之居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被告則委請他人於106 年7 月9 日前 往上開派出所領取上開刑事判決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本院卷附集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卷)。另本院亦將 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寄至被告所陳報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410 巷7 樓」,然因其所陳報之地址欠詳,未記載門牌 號碼,故送達後遭郵政機關退回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 號3 樓」既均已合法送達,則揆諸前揭判決及 解釋意旨,如同時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應以最 初送達之日為準,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以最初送達日即106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之日為基準。則被告上訴 期間應自106 年6 月28日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算10 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應於106 年7 月10日(非 例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6 年8 月8 日始向本 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見本 院卷第9 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所提之上訴,業已 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三、另被告於其上訴狀所引附件主張上訴理由為其已知錯,請法 院判決減輕減免分期可嗎云云,然其上訴既不合法,是其上 訴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部分,本院實無從予以審 酌。至於其另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判決宣告之刑 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易科罰金或分期之期數若干 等情,此部分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 被告本得於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本院對此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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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