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15號
MLDV,89,訴,315,20001109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苗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先後六次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五紙及交付訴外人楊 天佑簽發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各該本票、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雖經原 告一再催收,被告均避不見面,拒不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紙、支票一紙、收據四紙、聲請調解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利金、熊金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與原告係合夥關係,一百四十萬元係原告以金主的身份參與投資,並非借貸關 係,錢目前尚未還原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先後六 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五紙及交付訴外人楊天佑簽發之支 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各該本票、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 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係合夥關係,一百四十萬元係原告以金主的身份參與投 資,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五紙、支票一紙、收據四紙、聲請調 解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叔 叔、被告之舅舅陳利金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告亦當庭自認確於前揭時間收受原告 交付一百四十萬元迄未返還等情,被告雖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一百四十萬元係 原告以金主的身份參與投資,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被告就該有利之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