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61號
SCDV,105,竹簡,6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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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
原   告 曾維燠
被   告 楊文睿
      林素月
      楊福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起訴時以楊文睿為 被告,聲明請求:(1)被告楊文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23,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2月7日本院調解期日,以被告楊 文睿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楊文睿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法定代理人林素月楊福在為 共同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23,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 竹調字第216號卷第81頁反面,下稱本院調解卷)。核其追 加林素月楊福在為共同被告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單純減縮被告楊文睿部分請求之金額,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汽車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身 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竹



交簡字第597號審理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計支出或損失下列費用:(1)醫 藥費6,255元。(2)被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11,180 元。(3)原告原任職泉興釀造生技工廠及安麗傳銷,每日 工資1,96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05, 800元。(4)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被告楊文睿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林素月楊福在為被告楊文睿之法定代理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應負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以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楊文睿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建中路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 原告受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等情,有現場及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原告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7、8頁、本 院調解卷第40、41頁、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 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睿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本 院調解卷第48、49頁),被告楊文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其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貿然 逕行左轉,以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右 前車頭與被告楊文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碰撞後左偏,左側車身復與訴外人賴哲祐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胸部、腰 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楊文睿之駕駛行為,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 被告楊文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請求被告楊文睿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楊文 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林素月楊福在為被告楊文睿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而被告 林素月楊福在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月、楊福在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6,255 元,並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34張、科理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紙、科理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3張及 科理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南門綜合醫院科理中醫診所結果,原告因 系爭車禍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共計門診13次,費用共 計4,166元;至科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計17次,費用共 計1,890元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104年12月24日(104)南 綜醫字第1146號函及檢送相關單據影本34張、科理中醫診 所105年1月10日(105)科理中醫峰字第1號函及所附科理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兩造就上開回函及所附單據均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56元部份,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看診,以南門 醫院一趟130元、來回260元,科理中醫診所一趟100元、 來回20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1,180元等情,業據提出 新芳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45張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互核收據開 立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並無不符,應認確為原告至醫療院 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前開單據共計支出11,100元 ,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100元部份,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3、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 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泉興釀造生技工廠並從事 安麗傳銷,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工資收入20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泉興生技釀造食品工 廠104年度員工薪資證明、新竹市多層次傳銷從業人員職 業工會投保查詢單、103年度安麗公司進貨淨額明細表各1 紙、扣繳憑單2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6頁、本院調解卷第102、103頁)。查原告於泉興釀造 生技食品工廠擔任業務經理,因系爭車禍於104年3月18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假計105日,請假期間停止支薪共 計123,600元,有泉興釀造生技食品工廠104年12月17日泉 104-12-17A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5頁),則其 請求任職於泉興釀造生技食品工廠因傷停薪所受之薪資損 失123,6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固有兼職安麗傳銷工作 ,惟此一工作為非定期及彈性之銷售業務性質,並無固定 收入,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受傷期間所受之傳銷業務損失, 是本院審諸原告於103年因從事安麗傳銷收入17,942元( 參前揭扣繳憑單),並核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泉興釀造生 技食品工廠請假約3.5個月之久,認原告於此期間就安麗 傳銷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5,233元(計算式:17942 ×3.5÷12=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128,833元(計算式:123,600+5,233= 128,833)部份,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 、腰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泉興釀造生技工廠, 103年度給付總額為99,071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 額98,470元,而被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8至21 頁),是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 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非有理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245,989元(計算式:6,056+ 11,100+128,833+100,000=245,989),是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5,98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45,989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係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 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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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