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雨臻即陳姿吟
被 告 陳承溢即陳秋旺
被 告 陳稜蓁即吳紫嫻(原名吳麗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稜蓁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紫嫻即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雨臻即陳姿吟及陳承溢即陳秋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稜蓁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紫嫻即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雨臻即陳姿吟及陳承溢即陳秋旺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雨臻即陳姿吟(下稱陳雨臻)於民國 92年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承溢即陳秋旺(下 稱陳承溢)及訴外人吳紫嫻即吳麗秋(下稱吳紫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 動用8 筆,借款金額合計39萬4,284 元。兩造約定自被告陳 雨臻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 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 自97年7 月1 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 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 之。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 % 固定計算之。又被告如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 外,尚應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 雨臻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 金15萬924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即 轉列催收款前一日)止,按年息1.83% 計算,及自102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陳雨臻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被告陳承溢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 另一連帶保證人吳紫嫻於99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陳稜蓁則應於繼承吳紫嫻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吳紫嫻之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雨臻既為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至被告陳 承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 後之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人吳紫嫻業於99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 其配偶及子女陳承溢、陳雨臻及陳稜蓁均未拋棄繼承,僅 陳稜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陳報遺產清冊在案, 有吳紫嫻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 院麟家恩99司繼1659字第1040108829號函及戶籍謄本(現 戶、除戶部份)各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當由被 告陳稜蓁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因繼承吳紫嫻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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