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79號
SCDV,105,竹小,17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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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建雨 
被   告 王中皇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1樓
      謝彩雲即大興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王中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謝彩雲即大興企業社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中皇受僱被告謝彩雲即大興企業社(下稱 大興企業社),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 分許, 先將被告大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 停放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槽化線上(下稱系爭 地點),適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光復路上, 正欲迴轉通過系爭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左 後門、左後葉、後保桿之損壞,經將系爭車輛送保養廠估價 ,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0,649 元(零件1 萬7, 419+工資5,400+烤漆7,830 )。又原告平時以系爭車輛作為 從事防水、房屋修繕工程之營業用車,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每日營收工資3,000 元,10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 萬元,另 因維修期間亦需租車代步,需支出租車費用1 萬7,5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肌肉疼痛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被告王中皇前開駕駛 行為有過失,且係駕駛被告大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 ,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8,749 元(計算式: 3 萬0,649 +3萬+1萬7,500+600+2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中皇大興企業社員工,因駕駛大興企業



社所有之車輛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王中皇應只撞到系爭車輛左 後方,沒撞到車門,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 件折舊,至原告目前實際尚未將車輛送修,應無受有租車損 失,且該車非登記營業用車,應不得請求營業損失。至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肌肉疼痛之傷害,此病症原因多 端,難認為車禍造成,其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中皇因執行職務時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 ,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大興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彎道 、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 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 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 車必要者,不在此限;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0 條第1 款、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中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 車輛於系爭地點倒車而出,當時左看、右看、往後看都沒 看到車,再倒退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參以被告王中皇之車輛倒車前即停放系爭地點 ,該處為槽化線區,亦屬彎道,有現場圖1 紙、照片數張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7至30、45頁 ),又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原告與被告王 中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 告王中皇疏於注意系爭地點屬不得停車、倒車路段,因過 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又縱認被告王中皇當時因屬起駛狀態 而有倒車之必要,難謂其已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次查



,被告王中皇大興企業社員工,其駕駛大興企業社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該車體外觀印有大興企業社字樣 ,系爭地點鄰近大興企業社,有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5至46頁),足見被 告大興企業社王中皇之僱用人,當時被告王中皇應屬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依首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4,972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 用需3 萬0,649 元【零件1 萬7,419 元、工資5,400 元、 烤漆7,830 元】,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 頁),核其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損及碰撞位置 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應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車門,惟觀之上開照片, 系爭車輛左後門至左後葉間有一道明顯水平連續刮痕,足 徵被告王中皇應係於倒車時側面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 車損部分應與撞擊點無訛,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 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 為84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1 萬7,419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742 元為正當【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5,400 元、烤漆7,830 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車損之金額應為1 萬4,972 元【計算式: 1,742+5,400+7,830】。




⑷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目前還沒有依估價單支出維修 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實因被 告王中皇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已如前述,且估價 單所載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原告修復之必要費用,堪屬 車輛減損之客觀價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租車代步費用1萬5,75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 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 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從事防水、房屋修繕工程用車,有 該車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車身印有「 油漆防熱防漏、外牆防水、屋頂防漏、古廟維修、防漏、 廟宇琉璃瓦」之字樣,堪認系爭車輛確屬原告謀生工具無 誤。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自屬無法使用狀態,參以上開估 價單記載維修需5 至6 個工作天,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屬 實,原告另提出租車報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5 日維修期間租車費用應以 1 萬5,75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目前雖尚未將系爭車輛送維修,然其將來於車輛維 修期間必然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承租代步車之損害 ,是本院認原告有預為請求此部費用之必要。
3.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 萬元、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 2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⑵本院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為有理 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以租得車輛為營業行為,至於 租得車輛與其原車輛空間擺設是否相同,原告本得視具體 空間配置為調整,應無礙原告為其營業行為,是原告再請 求營業損失3 萬元,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肌肉疼痛,固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稽之 診斷證明書乃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至門診診察,主訴10



4 年12月26日車禍後脖子酸痛及頭痛,診斷結果為肌肉疼 痛,惟此與104 年12月26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已逾5 日期 間,且原告於警詢及言詞辯論時皆陳稱車禍發生當下沒有 感到脖子酸痛及頭痛(見本院卷第24、48頁),難認兩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證明該肌肉疼痛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本院審酌被告王中皇當時於警詢陳稱倒車時速未 及10公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25、31頁), 足見兩車碰擊時之力道應非劇烈,且倘確因外力撞擊致原 告傷害,斯時病症應屬最明顯,而原告既陳稱當時未有劇 烈疼痛感,益證其主張該傷害為車禍所造成,應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3 萬0,722 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4,97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 萬5,75 0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行經 系爭地點時,有跨越槽化線區域,為其於警詢及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46頁),依首開說明, 槽化線應屬不得跨越區域,且係因原告迴轉時行經該處, 影響其注意與被告王中皇駕駛車輛之視距等情,難認原告 對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核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 告有未依規定迴轉之責任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王 中皇則為70%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害為2 萬1,505 萬元【計算式:3 萬0,722 ×70%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1,50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 19-1、19-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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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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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萬7,419×0.369=6,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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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萬7,419-6,428)×0.369=4,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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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萬7,419-6,428-4,056)×0.369=2,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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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萬7,419-6,428-4,056-2,559)×0.369=1,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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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1 萬7,419 -6,428 -4,056 -2,559 -1,615 )×0.369 │
│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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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1 萬7,419 -6,428 -4,056 -2,559 -1,615 - │
│額 │1,019 =1,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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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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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