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60號
SCDV,105,竹小,160,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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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馮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6.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尚彬(民國94年10月4 日更名前姓名 為馮文志)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6.15%計付利息 ,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至94年10月31日止, 共欠51,929元未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復於94年10月31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 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為此,爰依信用卡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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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