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38號
SCDV,105,竹小,13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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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藍祐誠 
      徐浩文 
      蔡昌澄 
      莊憲榮 
被   告 林恒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 間向被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並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 月31日 屆期而消滅,伊等業已交還系爭房屋,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並否認被告辯稱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事由,依系爭租 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詎被告經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期而消滅,確有收 受原告交付2萬7,000元之押租金,然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7 條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兩造於105 年1 月31 日23時許點交時,屋內髒亂塗鴉修繕未完成,且未依兩造約 定委請清潔公司進行全屋清潔,另有桌椅、燈具損壞未處理 ,迄今也未收到原告應依同租約第19條提出租金扣繳憑單, 爰將押租金保留處理,並依法追討不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被告2萬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 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二)經查、兩造於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就系 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5 年1 月31日屆期而消 滅;原告交付被告2 萬7,000 元之押租金,被告目前尚未 返還等情,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已 於105 年1 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稱髒亂未清 潔、桌椅燈具損壞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業據提出105 年1 月31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2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觀之該等照片,系爭房屋內並無被告所稱上情,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31日點交時,屋內髒亂不堪 、燈具、書桌有損壞等情,固據提出發票3 張為憑(見本 院卷第29頁),稽之該發票記載:105 年2 月18日油漆 1 萬8,000 元、105 年2 月12日清潔1 萬7,500 元、105 年 3 月20日燈泡10個4,000 元。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1日時有何需該等油漆及清潔之 程度,亦核與原告提出上開現場照片不符,另系爭租約並 未明文原告於交還房屋前需重新油漆及委請他人清潔,則 被告此部辯詞,本非原告依租約之責任範圍,亦難認有何 必要性。至被告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委請清潔公司清潔,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慎哲簽立之租約1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租約亦無所稱清潔約定 ,核與本件應屬無涉。又原告早於105 年1 月31日交還系 爭房屋,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105 年2 月底尚有帶人 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9頁),倘系爭房屋燈具真有如 被告所稱損壞達10個情形,衡情豈有遲至105 年3 月20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添購更換,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所謂燈具損壞乃原告不當使用而非自然耗損所致。 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正。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9條提出租金扣繳憑單等 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9條固約定租金憑單扣繳由原告負 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惟原告扣繳租金所得稅之義 務,與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尚難認係立於對價關係互 負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據此對返還押租金一事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況該等租金稅額尚未屆申報期間,被告復未證



明目前是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何等之損害,是被告 不得以此拒絕返還押租金甚明。
(五)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消滅,原告業交 還房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 萬7,000 元。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屆期而消滅,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返還 押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 萬7,000 元,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起即 105 年2 月1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用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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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