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黃文進
被 告 余思霈即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2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 自92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 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2 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4563269020011807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19.89%計算。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已積欠本金88,220元,及自92年11 月17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規定,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於94年6 月30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列資料 為證:
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⒉信用卡約定條款。
⒊消費明細帳單。
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
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有 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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