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109號
SCDV,105,竹小,10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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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洪國展
被   告 張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 促字第228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三貝德數 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契約 書,訂購文化教材產品,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 購買文化教材之價金,分期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1, 964 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 價金,且約定被告若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 4 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金額5 萬9,970 。又三貝德公司係於被告簽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已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理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已支付頭期款予 三貝德公司業務員,後續之分期買賣款項亦係支付予三貝德 公司,而非原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



與三貝德公司業務員簽約購買商品時,該業務員並未告知被 告分期付款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係原告,被告雖於分期付款申 請書上親簽姓名,但簽約當時燈光昏暗,被告亦無從辨識契 約上所載當事人為何人;抑且,簽約後原告亦未曾與被告聯 絡確認是否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與三貝德間之案件時始知分期付款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姓名係其親簽, 且其確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繳納貸款款項,惟其僅繳納6 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正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三貝德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以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乙節,應 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積欠尚未繳清之分期付款金額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 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 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記 載:「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 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 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 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付之義 務及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 人仍繼續負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本約正背面 所有條款均已於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分理解及同意



契約內容,並確認已留存契約正背面繕本,並確認已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及第8 條告知且留存本契約正、背面 繕本,得憑之主張相關權利;4.於契約生效後…同意將所 有應付款項逕付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 人指定之帳戶。…6.每期應繳金額含本金月攤還、利息、 手續費。…」,另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最下方復以較大字 體載明「* (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句,而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申請人 欄位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 第25頁),益徵被告於簽訂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對於 分期付款之申請於審核後,三貝德公司對其因購買商品並 申請分期付款支付貨款之債權將移轉予原告乙節,已知悉 並同意,據此,足認系爭分期付款權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又佐以被告與三貝德間因買賣,所須支付分期付款 之總金額高達7萬1,964元(36期×1,999=71,964元), 並非屬一般小額之商品交易,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約前自 應當細繹該契約書內容後再行簽約,豈可於事後再辯稱當 時係在夜市簽約、燈光昏暗,無從詳閱申請書所載內容, 故不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將移轉與原告,被告所為 之抗辯,顯難作為拒絕履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之理由。(二)次查,被告先前以匯款方式所繳納系爭分期付款之受款人 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而裕融 公司為原告委託代收之公司,亦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31頁背面)。又原告於被告繳納上開分期付款前2 期款 項未繼續繳納而積欠2 期款項時,即以催繳通知函通知被 告5 日內清償欠款金額,被告嗣補繳積欠之2 期款項並繼 續再繳納2 期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催繳通知函及原告 提出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司促卷第6 頁 ),此與被告抗辯先前分期付款之款項均係支付予三貝德 公司乙節,有所扞格,益徵三貝德公司已將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原告之情通知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係與三貝德公司所簽訂,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洵 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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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