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玲玲
相 對 人 王陳嬌
關 係 人 王玲珏
王筠筑
王嘉瑤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玲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玲玲為相對人王陳嬌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3 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之 詢問反應及回答如下﹕「(法官﹕你叫什麼名字?)王陳嬌 。(法官﹕是誰?【指著聲請人】)玲玲。(法官﹕幾個兒 子?)二個。(法官﹕有幾個孩子?)我哪知道,我也沒有 算【拿出手指算1、2、3、4】。(法官﹕是否知道住哪裡? )住哪我不知道,我住一樓,住地上。(法官﹕中午有吃飯 ?)我都吃他的【指聲請人】。(法官﹕中午吃什麼?)菜 、飯,什麼菜我也不知道【聲請人在旁稱中午吃水餃】。( 法官﹕會熱?冷?)現在不會覺得冷。(法官﹕一把青菜10 元,買2把多少?)又不是我在賣,一把10塊,2把20。(法 官﹕拿50元要找多少?)不知道,吃老了就是這樣。(鑑定 人﹕聲請人是第幾個小孩?)我沒有在算,他也沒跟我住。 (鑑定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指關係人王玲玨】)【以 台語唸出正確姓名】我沒有在算他排第幾。(鑑定人﹕現在
熱天還冷天?)冷天會熱。」聲請人則稱「差不多102年相 對人出現幻聽幻覺,會提著行李到別人家說是他家,可以一 天兩夜不睡覺,約102年帶相對人看醫生。記得子女,有時 會自己跑出去,不會迷路,但不肯回家,我父親今年過世, 但相對人會叫我們去樓上帶父親下來,對以前的事反而記得 較清楚,約2年前相對人跌倒後坐輪椅,要用輔助器站起來 。會表達冷、熱、餓,但有時剛吃過會說沒有吃,要吃飯。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在77歲開始出現幻聽幻覺 、被害妄想、忌妒妄想及記憶力退化等症狀,基至會自行外 出遊盪,經診斷為失智症,在藥物控制下可部分恢復認知, 可認得案女,但其餘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退化,且在跌倒骨折 後生理清潔皆需人協助,目前仍有明顯定向感、注意力、記 憶力、抽象思考、判斷能力障礙,依鑑定時之評估,個案已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05年3月31日(105)仁醫務精字第143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四女,另收養一名養女,配偶業已去世,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其餘子女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王玲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玲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王玲玨為相對人之三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