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文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被 上訴人 闕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446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訊證人王文凱、彭世傑,即片面聽信 被上訴人之無稽辯詞,實屬判決違誤;又被上訴人承認其於 取回汽車時曾交付「新台幣5萬元」給上訴人,若以被上訴 人所辯伊僅係受綽號「小俊」之友人委託前往向上訴人取車 ,何以單純取車卻需要支付「新台幣5萬元」給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一方面陳稱其係受託前往取車,另一方面卻稱伊願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上訴人係因為自身急於將車取
回以利返還租賃公司,前後說詞顯然矛盾,均與經驗法則不 符,原審未察,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無稽之詞,顯然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狀之主張,係認為原審未察被上訴人之答辯前後矛盾、 違反經驗法則,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王文凱、彭世 傑等情。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 張、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雖確抗辯系爭車輛 係綽號小俊友人向租賃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僅係受該友人 之託向上訴人取回後交還予租賃公司,被上訴人雖於取回系 爭車輛時交付上訴人5萬元,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給付, 且被上訴人急於將車取回以利返還租賃公司等語,然被上訴 人並否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且否認上訴人 有交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4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擬出 售珠寶以購買車輛,而無從推論及被上訴人有出售車輛予上 訴人之意;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6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9日訊 問程序、104年度偵字第4986號104年7月29日訊問程序及於 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4年8月20日訊問程序之供述, 被上訴人亦僅止於陳述代人贖車,而未提及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售車予上訴人之事,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之情;且上訴人亦自承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文凱、 彭世傑傑分別僅係被上訴人前來取車時交付車鑰匙予被上訴 人之人及在場人,顯然渠等均未見聞上訴人所稱之兩造買賣 之事,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實難認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曾存在有買賣關係,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 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即無何契約可資解除,是上訴 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即難認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處,核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 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所執表明指摘之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