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1號
SCDV,105,司聲,9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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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均
相 對 人 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合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合計新台幣柒 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 書、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8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101年度訴字162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有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13日士院勤民科字 第10501028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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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