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呂慶元
相 對 人 王萬寶
相 對 人 王秀雄
相 對 人 王萬張
相 對 人 王萬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秀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相對人王萬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相對人王萬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相對人王萬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王秀雄、王萬張、王萬傳各負擔十分之一,由相對人王萬 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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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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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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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820元│由相對人王秀雄、王萬張│
│ │ │、王萬傳各負擔1/10,由│
│ │ │相對人王萬寶負擔1/2,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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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王秀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2元。 │
│【計算式:7,8201/10=782】 │
│相對人王萬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2元。 │
│【計算式:7,8201/10=782】 │
│相對人王萬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2元。 │
│【計算式:7,8201/10=782】 │
│相對人王萬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 │
│【計算式:7,8201/2=3,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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