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其龍
相 對 人 余律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卷 宗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為新臺 幣56,14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依上開 民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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