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7號
SCDV,105,司聲,107,201604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謝如垣
相 對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旭明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93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其中因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服第一審判決上 訴二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繳納並由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8,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08,8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8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