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汯勳
法定代理人 羅佩玉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運
相 對 人 黃翠文
相 對 人 余紀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經終結,且兩造另於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達成訴 訟上和解,是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2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且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假扣押事件卷、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 字5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 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