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桂英
聲 請 人 陳建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煌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死亡,聲請人陳桂英、陳建澤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47 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 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 ,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 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建煌於105 年1 月21日死亡,聲請人 陳桂英、陳建澤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217 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子女輩繼承人陳怡帆、陳奕彣前已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17 號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秋霖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其 於死亡之前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於聲 請人陳桂英、陳建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陳秋霖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