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號
PCDM,106,簡上,8,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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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6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政樟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樟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



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 ,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 並未將同法第 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 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次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 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 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4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4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0 號、102年度簡字第7028號、103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 10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4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
㈡、證據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㈢、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為104年10月4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 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 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 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3 日20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 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政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如本院補充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林政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4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 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4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中港西路與中央路交岔口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 │
│ │年8月8日)、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 │ │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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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