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詹益盈
相 對 人 曾薇庭
關 係 人 徐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 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 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 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春梅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3年4月6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曾薇庭),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 ,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正本及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惟聲請人所提 出之支票號碼為NO.7703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整之支票 ,發票人為第三人曾煥鎮,且發票日為87年7月27日,尚難 認為係本件抵押債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 院以105年3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44字第5885號函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設定期間內之債權證明 文件暨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
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 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 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 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