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0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
陳鳳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之一號
李濠松
被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七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
庚○○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農民銀行)所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就其所聲請查封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面積及位置如鈞院八 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十八號測量成果圖所示)鋼骨造三層建物,其所有權為原 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所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 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變更
登記名稱為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鋼骨造三層建物為原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 六元委託訴外人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展公司)所興建,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取得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八十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 (三)詎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前以訴外人昕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昕美公司)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建物實施查封在案。被告合作金 庫則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原 告所有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拍賣在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縱未及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合作 金庫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拍賣,顯係於法無據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被告第 一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就前揭系爭標的物既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且 經鈞院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 告自無對各該被告就系爭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惟被告第一銀 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所為,顯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 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 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合作金庫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就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部分,已因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乃將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正為確認之訴,上開起訴狀 繕本及更正狀繕本並經一併送達予被告,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況本件原告 係對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更正為確認所有
權之訴,並無對被告合作金庫有更正訴之聲明之情形(對其仍為第三人異議 之訴),被告合作金庫就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無置喙餘地。 (二)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建築,自不因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未 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抗辯稱:原告就系爭 建物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顯屬於法無據,而無足可採。 (三)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陸續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 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委託訴外人意展公司所興建,並有發票及工程合約書為 憑。且系爭建物原告亦依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就訴 外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另行增建,惟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一獨立取得之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八八栗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外,訴外人昕美公司所建之廠房 亦另有一獨立取得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八五栗建管銅字第二四號使 用執照,亦即雖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同係座落於苗 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 ○○鄰○○街一五之一號),惟其二者各有其獨立之使用執照,為二棟獨立 之建物,而非原告之系爭建物附合在訴外人昕美有限公司之建物上。此參諸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 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 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益明。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四、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栗建管 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影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栗建管銅字第二十四號使用 執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勘測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函影本各乙份、本 院民事執行處併案通知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昕美公司廠房工程圖十份 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合作金庫部分: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旋又追加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屬於原告所有,依上該條文規定,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准許。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項訴訟之性質,通說均認係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係訴訟法上之異議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故 就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不生既判力,而確認之訴在確認實體權利存在,故係 一獨立之訴訟,易言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當然可追加或以更 正之方法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⑵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
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又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所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易言 之,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 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 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 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在不動產所有人昕美公司 之廠房內增建,且係增建在不動產所有人昕美公司之原來建物之內,此由土 地及建物謄本可資證明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十五之一號)之所有權 人為昕美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發給之使用執照 之建築類別為「增建」可見一斑。且查不動產所有人昕美公司早已於八十五 年間,就系爭標的物之所在土地及建物一樓面積一三八一‧二平方公尺,二 、三樓面積各一一四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九‧二○平方公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被告。原告乃於原地及原建物內增建一樓廠房五七‧五平方公尺 、貯藏室二二‧五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各一三○一‧三六平方公尺,合計 二六八二‧七二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所增建之建物,乃須利用不動產所有人 昕美公司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 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 ,自應由建物之所有權人昕美公司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是縱謂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二)被告農民銀行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登記為訴外人昕美公司,於八 十七年間登記設定抵押權,原告主張在八十七年陸續興建,與登記謄本不符 。
(三)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陳述與被告合作金庫及農民銀行上開所述相同。 (四)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被告彰化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行影本各乙份、照片 二十張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九○三號強制執 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八十八年執 全字第二十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四人原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在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就被告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部分,更正訴之聲明,改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違,先予敘明。二、被告彰化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於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鋼骨造三層建物為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出資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委託訴外人 意展公司所興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申請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屬原 告所有。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就訴外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另行增建,惟除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有一獨立取得之使用執照外,訴外人昕美公司所建之廠房亦另有一獨 立取得之使用執照,亦即雖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同係座 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 村○○鄰○○街一五之一號),惟其二者各有其獨立之使用執照,為二棟獨立之 建物,而非原告之系爭建物附合在訴外人昕美有限公司之建物上等語。被告合作 金庫、第一銀行則以:本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另原告係在既存建物所有人昕美公司之廠房內增建廠房,原告所增建 之建物,乃利用既存建物所有人昕美公司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各 該增建部分已與既存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既存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系 爭標的物乃係原告將鋼骨等動產附合於訴外人昕美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上,當由該 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農民銀行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登記為訴外人昕美 公司,原告主張在八十七年陸續興建,與登記謄本不符,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
二、查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二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十五之一號建物,面積一樓 一三八一‧二平方公尺,二、三樓各一一四平方公尺)登記為訴外人昕美公司所 有。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出資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委 託訴外人意展公司於上開第二○二建號建物內增建一樓廠房五七‧五平方公尺、 儲藏室二二‧五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各一三○一‧三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 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惟就該增建部分並未完成保存登記,上開第二○ 二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實 施查封(增建部分查封面積二、三樓各一二五四平方公尺,機房一○‧四五平方 公尺),嗣被告彰化銀行、農民銀行亦分別就上開同一標的物,聲請假扣押執行 ,被告合作金庫則就同一標的物聲請終局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謄本、意展發票、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栗建管銅字 第九號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栗建管銅字第二十四號使用執照及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全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原告為原始取得所有權,爰分別提起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為之增建部分是否為 獨立之不動產?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如何?經查: (一)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增建部分之建物,係搭建於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上開二○二建號建物內,雖 二、三樓樓面地板部分有其獨立之鋼骨樑柱,惟增建部分其烤漆板外牆、屋 頂及兩邊外牆下半部之水泥牆均利用原第二○二建號建物之外牆及屋頂,而 內牆則係以鐵架搭建並覆蓋水泥纖維板,增建部分建物與原第二○二建號建 物並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 院履勘時所拍照片附卷可憑,增建部分既無獨立之屋頂及外牆,亦無獨立之 進出通道,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可稱做原建物之隔間及裝璜,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旨趣,難認系爭增建部分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二)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 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需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主要成分為要件,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 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 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 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 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 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增建部分係建築於原建物之內,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已如上述,增建部分 已與原建物相結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昕 美公司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增建部分,其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增 建部分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 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 ,亦應以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為判斷,使用執照之核發僅為主管機關之 行政管理措施,並非以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為準。查系爭增建部分與原第二○ 二建號建物使用同一大門作為進出通道,已如上述,難認其有獨立之經濟目
的,而認其為獨立之不動產。
(四)又土地及建物雖均屬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 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建物所 有權之範圍,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在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 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其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辦理登 記時之測量成果圖範圍內全部空間;若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社會一 般通念,其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亦應及於建物外牆以內全部空間。在此空間 內,僅能成立一建物之所有權,而不能併存另一所有權,此亦係一物一權主 義之原則。查系爭增建部分既建築於原第二○二建號建物內,依上說明,與 一物一權主義之原則亦有違背。
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所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等情,應 屬真實可採,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人等情,尚難採信。四、本案所有權既屬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原告以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及彰化銀行為 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部分建物所有權屬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二一號判決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依上所述,既為該案債務人即訴外人昕美公司所有,原告對該標的物並無所 有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其以合作金庫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所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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