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酈聖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酈聖維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酈聖維上訴意旨略以:以前我犯施用毒品案件 ,因為自首只判一個月,而本件我也符合自首,但刑期卻沒 有減輕,原審判決處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鼓勵被告之自 首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 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 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實屬妥適 ,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 衡以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有下列科刑紀 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院104年度簡字第6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 悔改,可見其素行不良、目無法紀,原審依自首減刑規定僅 處有期徒刑5月,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偏輕之刑 度,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因自 首而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