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69號
MLDV,87,重訴,69,20001129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I○○
        辰○○
        癸○○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D○生   住
  訴訟代理人 B○○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九巷二九號
        a○○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一巷九之七號四樓
  被   告 D○發   住
        戊○○○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鄰○○路一三五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C○    住
        E○    住
        戌○○   住
        巳○○   住
        午○○   住
  兼右二共同 未○○
  訴訟代理人(即張金益)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十八弄一號三樓
  被   告 庚○○   住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五一號三樓
        辛○○   住
        J○○   住
        申○○   住
        G○○   住
        丑○○   住
        子○○   住
        T○○   住
        寅○○   住
        壬○○   住
        甲○○   住
        H○○   住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三   住
  複 代理人 蔡政勳   住
        陳美君   住
  被   告 D○    住
        D○榮   住
        U○○   住
        b○○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五十巷一弄三號
        宇○○○  住
        X○○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0四巷十七
               
        c○○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四0九巷五
               
        酉○○○  住
        亥○○○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鄰○○路○段十六號
        Y○○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八七號三樓之
               
        g○○   住
        f○○   住
        W○○   住
        e○○   住
        a○○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一巷九之七號四樓
        d○○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九弄八六號
        V○○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0三號
        h○    住
        乙○○○  住
        Z○○   住
        K○○   住
        L○○   住
        Q○○   住
        F○○○  住
               
        天○○   住
        地○○   住
        玄○○   住
        宙○○   住
        ○○   住
        黃○○   住
        M○○   住
        O○○   住
        P○○   住
        R○○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五六巷二之三號
        N○○   住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九巷一號
        S○○○  住
        丁○○   住台北市○○○路一一三之二號一樓
        i○○   住
        k○    住
        j○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D○、D○發D○榮D○生U○○宇○○○b○○X○○c○○酉○○○亥○○○Y○○g○○a○○d○○f○○W○○V○○h○、鄭秀叔、e○○Z○○,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潘教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四五、三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三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一0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F○○○天○○地○○宙○○○○、黃○○、玄○○、M○○、K○○L○○、O○○、Q○○、P○○、丙○○○、R○○、N○○、S○○○,均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採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八、三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三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一0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五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鄧崴、j○、i○○,應就其被繼承人鄧文心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0分之二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四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九六七點0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八點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一0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六0點九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D○、D○發D○榮D○生U○○宇○○○b○○X○○c○○酉○○○亥○○○Y○○g○○a○○d○○f○○W○○V○○h○、鄭秀叔、e○○Z○○,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潘教 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三九五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四五、三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三九 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一0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四



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F○○○天○○地○○宙○○○○、黃○○、玄○○、M○○ 、K○○L○○、O○○、Q○○、P○○、丙○○○、R○○、N○○、 S○○○,均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採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八、三九七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三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一 0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五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丁○○、鄧崴、j○、i○○,應就其被繼承人鄧文心所有坐落苗栗縣苑 裡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0分之二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前開土地,請求准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予 原被告。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三九五、三九七、三九八、一0六六地號等 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潘教業於民國四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應由其子女D○、D○發D○榮D○生、陳醜 、陳滿、U○○繼承;而陳醜又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宇 ○○○、b○○X○○c○○、鄭秀蘭、鄭秀英、Y○○繼承;陳滿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應由其配偶g○○、子女a○○d○○f○○W○○V○○h○、鄭秀叔、e○○Z○○繼承。(二)另原共有人葉採變於二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養母葉林菊妹又 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再由其子女葉阿祥、F○○○、郭葉儉、M○○ 繼承,其中葉阿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及子女K○○、L ○○、O○○、Q○○、P○○、丙○○○、R○○、N○○、S○○○繼承 ,郭葉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配偶天○○、子女地○○、宙 ○○、○○、黃○○、玄○○繼承。
(三)原共有人鄧文心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其配偶丁○○、子女鄧崴、j○ 、i○○繼承。
(四)前開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原告曾就上開五筆土地分割事宜委請律師發函協議分割,惟因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令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兩造如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係委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而成,依前開方案應可 為分割登記,又本件部分土地共有人業已取得某些他部分小面積共有人之贈與 同意書,可某程度降低土地因原物分割所造成面積細分之不利益。另倘因原物 分割導致土地細分無法利用,原告亦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D○、D○生所提私有分管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其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予渠二人之被繼承人陳潘教,又該二被告另陳稱原告涉有毀損罪,民 、刑事訴訟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此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所謂不得請求分割之事由。




(二)被告D○、D○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就交通方面有所考量,然就各共有人 間如何分攤過路、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節均有疑義,仍以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利用價值。四、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紙、土地謄本五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 一紙、戶籍謄本六十五紙、繼承系統表八份、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分割方案 圖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D○、D○生庚○○b○○D○發戊○○○C○E○戌○○卯○○、張明峰、午○○、張金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a○○、L ○○、O○○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D○、D○生部分:系爭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遭原告擅自 拆毀並辦理產權滅失登記,原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於該案中起訴請求附 帶民事賠償部分,現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土地應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存在。另被告D○之母陳潘教生前,已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配財產 予四位子女,並於四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辦畢移轉登記,惟D○將分得部分辦理 信託登記於陳潘教名下,該信託關係至陳潘教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時 即已終止,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由族親姻親立會,訂立私有分管契約書,明定 陳潘教名下持分為D○所有,非屬陳潘教之遺產,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依繼 承關係辦理,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將各筆共有土地,係以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劃分為細長型,於法不合,倘依其方案,應以各筆土地分別 起訴方為適法,或將系爭五筆土地合併為一長方地型再行分割,可增加分割後 經濟價值;並於共有地合併後,先由東西方向各規劃兩條公共道路,所須面積 依應有部分比例由各共有人分攤。系爭三九八地號土地在體育場邊僅有二‧六 三二坪,共有人達數十位;另系爭一0六六地號土地為三九四地號土地所包圍 ,是前開二筆土地如不採合併分割而以單筆分割,將有太過細分及進出交通上 之問題。此外,面臨博愛路三九二地號如筆尖細長型之土地為侯建文所有,為 免日後分得之共有人無路可通,應先協調解決。(二)被告戌○○卯○○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三人 所分得之土地多臨近道路,而被告等所分得者則因未鄰接道路,顯有出入之困 難,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以為通行,原告依上開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與便利 性均高於被告等所分得部分,其所提分割方案顯失公平。被告戌○○卯○○ 居住於現有土地上已達十餘年,前曾與原告就此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戌○○卯○○二人分得現居住所在之土地,惟原告於上開所提分割方案中並未依該 協議內容為之,為兩造最大利益,應將前開土地按應有部分分予被告戌○○卯○○二人所有較為適宜。
(三)被告張金益、張明峰、午○○部分:被告三人所有前開三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三五分之二,早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無須再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張金



益、張明峰、午○○三人現有上開土地位置面臨中華路,倘依原告所提易地分 割方案,所分得土地未有道路之規劃,多所不便,是張金益、張明峰、午○○ 三人主張應就原地按持分比例分割,或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四)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總面積為五五二0. 二九平方公尺,其中國有土地持分總面積計四四‧八三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依法不能合併予以分割。倘將各筆國有、私有土地予以 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國有土地畸零不整。另系爭三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使用現 況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道路,未來有提供作 為建築用地之價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未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同意即將之規劃為道路使用,於法未合,故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 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被告庚○○部分:請求預留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將面臨中華路部分 分予被告。
(六)被告b○○D○發戊○○○C○E○a○○L○○、O○○部分 :請求預留東西向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 置進行公平分割。
三、證據:提出私有分管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聲請繼續 審理更正訴之聲明狀、被告D○生古厝修復平面圖、被告D○生於中正段三九四 地號上私有建物位置圖影本、三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持分面積表、道 路規劃與分區圖、分割方案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毀 損案件刑事卷宗封面、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及面積表影本各一份、訊問筆錄影 本三紙。
貳、被告辛○○J○○申○○G○○丑○○子○○T○○寅○○、壬 ○○、甲○○H○○、D○、D○榮U○○宇○○○X○○c○○酉○○○亥○○○Y○○g○○d○○f○○W○○V○○、h ○、乙○○○e○○Z○○K○○Q○○F○○○天○○地○○宙○○○○、黃○○、玄○○、M○○、P○○、R○○、N○○、S○ ○○、丁○○、i○○、鄧崴、j○、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實測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戌○○庚○○卯○○辛○○J○○申○○G○○丑○○子○○T○○寅○○壬○○甲○○H○○、D○、D○榮U○○b○○宇○○○X○○c○○酉○○○亥○○○Y○○g○○d○○f○○W○○V○○h○乙○○○e○○Z○○、K○ ○、L○○Q○○F○○○天○○地○○宙○○○○、黃○○、 玄○○、M○○、O○○、P○○、R○○、N○○、S○○○、丁○○、i○ ○、鄧崴、j○、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三人起訴主張:⑴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三九四、三九五、三九七、三九 八、一0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 人陳潘教業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應由其子女D○、D○發D○榮D○生、陳醜、陳滿、陳晟繼承;而陳醜又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應由 其子女宇○○○b○○X○○c○○、鄭秀蘭、鄭秀英、Y○○繼承;陳 滿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應由其配偶g○○、子女a○○d○○、f○ ○、W○○V○○h○、鄭秀叔、e○○Z○○繼承。另原共有人葉採變 於二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養母葉林菊妹又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九 日死亡,再由其子女葉阿祥、F○○○、郭葉儉、M○○繼承,其中葉阿祥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及子女K○○L○○、O○○、Q○○、 P○○、丙○○○、R○○、N○○、S○○○繼承,郭葉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死亡,由其配偶天○○、子女地○○宙○○○○、黃○○、玄○ ○繼承。原共有人鄧文心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其配偶丁○○、子女鄧崴 、j○、i○○繼承。⑵系爭五筆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復未定有不得分割之期 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被告D○、D○生所提私有分管契約書不足以證明 其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潘教,又該二被告雖陳稱原告 涉有毀損罪之民、刑事訴訟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云云,惟此並非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不得請求分割之事由。⑶原告曾就上開五筆土地分割事 宜委請律師發函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D○、D○ 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間如何分攤過路、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 節均有疑義,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利用價 值。為此請求判令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兩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 應有部分,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又本件部分土地共有人業已取得某些他部 分小面積共有人之贈與同意書,可某程度降低土地因原物分割所造成面積細分之 不利益,惟倘因原物分割導致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原告亦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 分割等語。
三、⑴被告D○、D○生則以:系爭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前遭原告擅自拆毀並辦理 產權滅失登記,原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現繫屬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於該案中起訴請求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現亦於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系爭土地應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又被告D○之母陳潘教生前,已 分配財產予四位子女,並辦畢移轉登記,惟D○將分得部分辦理信託登記於陳潘 教名下,該信託關係至陳潘教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即已終止,並於同 年四月十一日由族親姻親立會,訂立私有分管契約書,明定陳潘教名下持分為D ○所有,非屬陳潘教之遺產,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依繼承關係辦理,與事實有 所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各筆共有土地,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劃分為細長型,於法不合,倘依其方案進行分割,應以各筆土地分別起訴方為適 法,或將系爭五筆土地合併為一長方地型再行分割,可增加分割後經濟價值;並 於共有地合併後,先由東西方向各規劃兩條公共道路,所須面積依應有部分比例 由各共有人分攤。且系爭三九八地號土地在體育場邊之面積狹小,共有人卻達數 十位;系爭一0六六地號土地則為三九四地號土地所包圍,是前開二筆土地如不



採合併分割而以單筆分割,將有太過細分及進出交通上之問題。此外,面臨博愛 路三九二地號如筆尖細長型之土地為訴外人侯建文所有,為免日後分得之共有人 無路可通,應先協調解決。⑵被告戌○○卯○○則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其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多臨近道路,而被告等所分得者則因未鄰接道路,須經由他 人所有土地以為通行,原告依上開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與便利性均高於被告等 所分得部分,其所提分割方案顯失公平。另被告戌○○卯○○已居住於現有土 地上多年,前曾與原告就此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戌○○卯○○二人分得現居 住所在之土地,惟原告於上開所提分割方案中並未依該協議內容為之,實則應將 前開土地按應有部分分予被告戌○○卯○○二人所有較為適宜。⑶被告張金益 、張明峰、午○○則以:其三人就前開三九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早經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無須再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張金益等三人現有上開土地位置面臨 道路,倘依原告所提易地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未有道路之規劃,多所不便,是 該被告三人部分亦應就原地按持分比例分割,或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⑷被告中 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五筆土地中,尚包含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在 內,倘將各筆國有、私有土地予以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國有土地畸零不整。另系 爭三九六地號中涉及國有土地部分,使用現況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其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道路,未來有提供作為建築用地之價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中未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同意即將之規劃為道路使用,於法 未合,故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⑸被告庚○○則以:請求預留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將面臨中華路部 分分予被告。⑹被告b○○D○發戊○○○C○E○a○○L○○ 、O○○則以:請求預留東西向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況位置進行公平分割等語資為抗辯。⑺被告辛○○J○○申○○、G ○○、丑○○子○○T○○寅○○壬○○甲○○H○○、D○、D ○榮、U○○宇○○○X○○c○○酉○○○亥○○○Y○○、g ○○、d○○f○○W○○V○○h○乙○○○e○○Z○○K○○Q○○F○○○天○○地○○宙○○○○、黃○○、玄○ ○、M○○、P○○、R○○、N○○、S○○○、丁○○、i○○、鄧崴、j ○、丙○○○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 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 ,而非宣示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 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 利所致,故同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 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應以該共有物之共有人為限,倘數宗土地之共有人有所不同,既不能 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自無從就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 對於其他共有人負前開擔保責任,故共有人不同之數宗土地,不得起訴請求予以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三號、 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原告三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且原共有 人中陳潘教、鄧文心、葉採變三人業已死亡,依繼承結果,陳潘教部分應由其繼 承人D○生等二十二人繼承,鄧文心部分應由其繼承人丁○○等四人繼承,葉採 變部分應由其繼承人F○○○等十七人繼承(以上繼承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分別應由兩造間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等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前揭法條所 示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訴請原共有人陳潘教、鄧文心、葉採變三人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查系爭三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被告D○生等與已死亡之陳潘教、鄧文心、 葉採變合計二十九人所共有,三九五地號土地為原告I○○癸○○、被告D○ 生等與已死亡之陳潘教、葉採變合計十八人所共有,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為 原告三人、被告D○生等與已死亡之陳潘教、葉採變合計二十人所共有,一0六 六地號土地為原告I○○癸○○、被告D○生等與已死亡之陳潘教、葉採變合 計十七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大小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原告所提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 五筆土地除前開第三九七、三九八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外,其餘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均不相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除前開第三九七、三九八地號二 筆土地外,均不得予以合併分割,須就各筆土地分別加以分割。七、次查系爭五筆土地中:⑴第三九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一四0.四四平方公尺, 倘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以計算,共有人卯○○戌○○、 張金益、張明峰、午○○辛○○J○○G○○癸○○、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不足五十平方公尺,另共有人葉採變之繼承人F○○○ 等十七人共同分得土地面積亦僅有十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共有人寅○○壬○○甲○○H○○所分得土地面積甚且均不足十平方公尺。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 面積為一0四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共有人G○○T○○癸○○三人所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六十平方公尺,J○○子○○、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葉採變之繼承人F○○○等十七人所分得面積則均不足三十平方公尺, 寅○○壬○○甲○○H○○等人所分得面積均不足十平方公尺。⑶第三九 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六七點0四平方公尺,第三九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點七平方 公尺,倘將第三九七、三九八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共有 人陳潘教之繼承人D○等二十二人、D○生D○發戊○○○E○C○丑○○T○○等人所分得面積均不足六十平方公尺,J○○子○○寅○○甲○○H○○、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葉採變之繼承人F○○○等十七人所分



得面積則均不足十平方公尺。⑷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六0點九七平方公 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除共有人申○○一人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均不足 四十平方公尺,T○○寅○○壬○○甲○○H○○、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葉採變之繼承人F○○○等十七人所分得面積甚且均不足十平方公尺。而系爭 三九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餘三九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則為農地,有前開土 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足憑,其分割方法自應考量以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得分別作 為建築或農業使用為宜,惟據上所述,系爭五筆土地均因共有人數過多,倘採原 物分割之方法,將使各筆原屬完整之土地細分為零碎之多筆土地,顯然無法就所 分得部分之土地為妥適之利用,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分筆或合併拍賣,由 單獨一人或較少數之人取得所有權後,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參以 兩造共有人中,除被告D○生D○發戊○○○C○E○a○○等持有 較大比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曾表示請求以原物分割,反對變價分割外,原告三人 、被告兼另二被告午○○、張明峰訴訟代理人未○○、被告戌○○、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至其餘共有人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持有較小 比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已預知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因零碎細分導致難以利 用,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尚符兩造共有 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分別就系爭五筆土地依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兩造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B   法  官 王萬金
~B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